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志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1日南檢文己109執聲他584字第1099050711號函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4月23日確定、(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6月26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3)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30日確定;上開(1)至(3)所示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復因毒品案件,(4)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6)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上開(4)至(6)所示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即前揭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23日(即編號(1)所示罪刑),而被告主張應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6)所示罪刑,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1日或22日某時、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7日。準此,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6)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刑確定基準日(107年4月23日)之後,按上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僅以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6)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在編號(2)、(3)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30日)之前,而認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6)所示罪刑應與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函覆內容,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