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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振謙包梅真蔡直青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皇諭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皇諭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皇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之衝鋒槍及手槍,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受不詳之人所託,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製式彈藥,將之藏匿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租屋處。因廖皇諭將上開房屋,提供友人余雪兒暫住,後因余雪兒因案入監服刑,廖皇諭以電話通知余雪兒之父親余青山前往該處將余雪兒之行李打包帶走,余青山於110年4月25日誤將上開槍、彈等物一併帶走,於返家途中整理行李時赫然發現袋內裝有槍、彈等物,旋即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上開槍彈等物交與員警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1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皇諭對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青山、余雪兒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證人余青山所持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③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57張。

⑤證人即槍彈寄藏地大樓管理員施俊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

⑥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4月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各1份。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2份。等件在卷可參。此外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與手槍及具殺傷力之製式與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519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記載「第8條第4項」,顯係誤載,本院毋庸為法條之變更。)。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各1枝及多顆子彈,均屬單純一罪;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彈藥,則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陳建文所交付,然陳建文已於110年2月16日遭人殺害,早已廣為媒體所報導,為眾人皆知之事,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辯之真偽,自無法證明被告已供出上手之事實。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其槍彈來源為陳建文乙節屬實,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1枝及如附表所示制式與制式子彈多達168顆,時間雖僅2月,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犯案後由吳志輪頂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提出其捐獻及擔任志工之證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今年10月間起自行開設飲料店,之前在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介紹及載送小姐上班,日薪約新台幣1200元,已經結婚,沒有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與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未經擊發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擊發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編號20、21、22、24、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9、23、26、27所示之物與被告寄藏槍彈地點未列入附表之租賃契約、手套等物(因此2項扣案物未列入移送本院之扣案物清單內,故本院未列於附表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⑥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量 是否具有 殺傷力 卷證所在位置 沒收  1 非制式衝鋒槍(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見偵一卷第433頁、本院卷第31頁 違禁物應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見偵一卷第433、436頁、本院卷第31頁。 違禁物應 沒收  3 非製式子彈(金屬彈頭直徑8.9mm) 98顆 ①擊發32顆具殺傷力。 ②1顆無法擊發不 具  殺傷力。 ③餘65顆。 見偵一卷第433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65顆子彈  4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1顆 ①擊發1顆具殺傷力。 ②餘0顆。 見偵一卷第433頁、 本院卷第33頁 均已擊發不沒收  5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直徑8.9mm) 16顆 ①擊發3顆具殺傷力。 ②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③餘11顆。 見偵一卷第434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11顆子彈  6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6顆 ①擊發2顆具殺傷力。 ②餘4顆。 見偵一卷第434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4顆子彈 7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直徑8.9mm) 11顆 ①擊發3顆具殺傷力。 ②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③餘7顆。 見偵一卷第434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7顆子彈 8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11顆 ①擊發4顆具殺傷力。 ②餘7顆。 見偵一卷第434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7顆子彈  9 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 25顆 ①擊發8顆具殺傷力。 ②餘17顆。 見偵一卷第434頁、本院卷第33頁 違禁物應沒收17顆子彈 10 無殺傷力之玩具鎮暴槍(含長槍管、槍托) 1枝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41、65、109頁、警卷第145頁 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11 玩具槍彈匣(鎮暴槍彈匣) 1個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1、65頁 不沒收 12 玩具槍槍管 1枝  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1、65頁 不沒收 13 訓練色彈 7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1、65、109頁 不沒收 14 色彈(鎮暴槍橘色彈) 2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1、65、109頁 不沒收 15 血色彈 4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1、65、109頁 不沒收 16 訓練尾翼色彈 12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1、65、109頁 不沒收 17 橡膠尾翼色彈 12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3、67、109頁 不沒收 18 黑色橡膠色彈 10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7頁、見本院卷第43、67、109頁 不沒收 19 瓦斯鋼瓶 3支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3、67頁 不沒收 20 手提塑膠盒(含紙袋) 1個  見警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43、67頁 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1 黑色手提袋 1個  見警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3、67頁 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2 灰色腰包 1個  見警卷第139、175頁,本院卷第43、67頁 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3 攜行袋(鎮暴槍) 1個  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3、67頁 裝玩具鎮暴槍所用不予沒收 24 拆裝工具(板手) 2包  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5、69頁 供拆裝槍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5 背帶 1條  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5、69頁 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6 水費通知單 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 不沒收 27 電費(未繳)通知單 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