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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陳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75號、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觀明、陳冠霖、蘇品誠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加入「POTATO」通訊軟體暱稱「任我行」、「穩穩當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彭觀明、陳冠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在案)。陳冠霖、蘇品誠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彭觀明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獲得所提領款項或收回款項2%及1%之報酬,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4時39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洪守邦,佯裝係其外甥女「胡雪瑩」,迨取得信任後,再於109年8月3日11時6分許向其謊稱:因資金週轉困難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洪守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崇仁所申請之臺中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崇仁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洪守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陳冠霖、蘇品誠即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陳冠霖將其2人所提領之現金合計14萬9,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彭觀明,彭觀明再依「任我行」指示將上開收回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經林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守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彭觀明、陳冠霖、蘇品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蘇品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守邦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9至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提款及存款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劉崇仁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領款影像(見警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觀明、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品誠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及指揮被告等人前往領款、收水之「任我行」、「穩穩當當」等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而決意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等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彭觀明曾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另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分工,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品誠於警詢中供承其每次可分得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2%(見偵卷第125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蘇品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38元(計算方式:69,000X2%=138),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彭觀明、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領到本案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前揭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參與前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惟其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各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贓款等犯罪核心成員,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其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且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其3人之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觀明、陳冠霖自109年間,加入「任我行」、「穩穩當當」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彭觀明、陳冠霖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觀明、陳冠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參與前揭由「任我行」、「穩穩當當」、「路飛(即彭觀明)」等人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80、18308號案件,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本件尚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需再對被告2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冠霖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4分至47分許(共提領4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城中門市 共8萬元 2 蘇品誠 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共提領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漁會安南分部 共4萬元 3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土城店 2萬元 4  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土城郵局 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