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中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109年度偵字第1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中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中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國小後方某處魚塭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洪偉淇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明興路1181巷115之2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而前開事故發生後,賀中坤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如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賀中坤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之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賀中坤所駕車輛車體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前開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前開路段之路面中央,賀中坤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將之排除,適王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駕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王仁祥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賀中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9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仁祥之父王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賀中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偉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8日18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6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勘察照片、臺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633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雖與前案罪質不同,但卻是因為被告在酒後肇事所導致,被告未因前次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又在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只顧著自己想脫困,卻沒有注意到撞斷電線桿後有扯斷電線,下垂的電線將會有危害到往來交通使用者的安全,因而造成被害人路過遭扯斷下垂的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死的結果,兼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同車乘客洪偉淇開的車,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他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從事工地撘圍牆的工作,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