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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32號、17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慧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欺之共犯,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報酬,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某時,見臉書上刊登徵人代工之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茹」、「王凱」之成年人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詳人士將款項所得匯款入內或作為轉匯提領之工具,再提領其金額繳予「王凱」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而黃慧華在知悉上開工作內容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獲取詐騙所得相同之情況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允諾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之簡稱詳該附表)提供予「佩茹」、「王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為其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臉書賣家,致電駱淑芳,訛稱:駱淑芳購物時被登記為賣家,因遭駭客入侵,將以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要求駱淑芳將帳戶內款項存入其他帳戶,致駱淑芳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系爭郵局銀行帳戶後,黃慧華再依「王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共計領出468,0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致電王家豐,佯稱係其姪女,因亟需用錢,而欲向王家豐借款云云,致王家豐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將21萬元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黃慧華再依「王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共計領出202,000元後,併同將上開(一)領得款項共67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依據「王凱」指示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上開提領、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二、案經駱淑芳、王家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慧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至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2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33至3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47、1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明範圍僅有關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部分】(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0至4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及駱淑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之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王家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7、19至20頁)。

(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349號函及附件所示ATM位置(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3、26至28、30、32頁、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0、33至38頁、苗檢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被告與「佩茹」、「王凱」之LINE對話截圖及紀錄(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6至21頁、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51頁)。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駱淑芳、王家豐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匯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嗣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共67萬元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為打電話給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之詐欺犯行,但既然其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且主觀上具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與「佩茹」、「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佩茹」、「王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致電駱淑芳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駱淑芳、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既然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首次提領之款項即為駱淑芳遭詐得之財物,是核被告就此部分(駱淑芳)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告訴人王家豐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王凱」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駱淑芳、王家豐遭詐騙所匯出或轉帳之款項之行為,顯均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其提領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就駱淑芳、王家豐部分之犯行亦均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佩茹」、「王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是在密接之時間提領駱淑芳、王家豐匯入之詐得款項,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駱淑芳遭詐欺取財部分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個罪名;另就王家豐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文字範本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二(一)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實施詐騙,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王凱」指定之人,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2次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護理師,具有相當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並與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兼衡被告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在醫院上班,無需扶養親屬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3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但考量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因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雖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駱淑芳、王家豐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2頁),考量被告允諾賠償數額高達67萬元,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七、強制工作部分: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依「王凱」指示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參與時間尚短,實際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日僅1日,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大學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系爭郵局帳戶 三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號 系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資訊 被告提款時間(109年8月11日) 提款方式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一 駱淑芳部分: 於109年8月11日10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文山分行,匯款49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1時31分許 臨櫃提領16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郵局)   ①轉帳:11時38分許。   ②領款:11時52分許。 ①臨櫃轉帳1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號。 ②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5萬、5萬、5萬 ①轉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郵局) ②領款: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1時43分、44分許 以ATM提領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郵局)   12時15分許 臨櫃提領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網寮郵局)   小計:共提領468,000元   二 王家豐部分: 於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匯款21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下午2時許 臨櫃提領5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同上銀行自動櫃員機   小計:20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緩刑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駱淑芳)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駱淑芳、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家豐)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家豐、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