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祥
許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2至3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碰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面」(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00725號卷第30、43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祥、許雅萍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鄭立祥所為:
⒈就告訴人楊喩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組織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就告訴人林賴錦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告訴人林賴錦雲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許雅萍富邦帳戶,可認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取得支配地位,應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不涉罪名之變更,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許雅萍所為:
⒈就告訴人楊喩鈞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告訴人林賴錦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同前所述)。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愛發電」、「薩科」、「首爾」、「建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喩鈞、林賴錦雲實施詐騙,再由被告許雅萍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鄭立祥,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2人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喩鈞、林賴錦雲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2次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鄭立祥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鄭立祥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鄭立祥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鄭立祥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鄭立祥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雅萍與告訴人楊喩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賴錦雲遭詐欺款項業經銀行退還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兼衡被告鄭立祥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雅萍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
五、緩刑:被告許雅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喩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實具悔意,信被告許雅萍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許雅萍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許雅萍能履行與告訴人楊喩鈞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楊喩鈞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許雅萍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許雅萍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雅萍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一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許雅萍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衡以被告許雅萍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審酌被告許雅萍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誠難僅憑被告許雅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許雅萍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許雅萍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許雅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另被告鄭立祥本案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無從為強制工作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立祥僅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楊喩鈞犯行部分,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鄭立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雅萍本案有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3,000元,惟被告許雅萍供稱:我領到的3,000元是第一天我從第一銀行領款的報酬,本案提領的15萬元報酬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報酬,爰不予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鄭立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鄭立祥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雅萍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亦經被告許雅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立祥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就詐騙告訴人楊喩鈞之首次犯行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鄭立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被告鄭立祥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與高雄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觀之該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8號起訴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被告鄭立祥加入該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8月間某日,該案共犯亦有暱稱「薩科」、「首爾」之人,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組織,至為灼然。另被告鄭立祥於該案中,係於109年9月1日14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向共犯林冠賢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被告鄭立祥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楊喩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鄭立祥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詐欺告訴人楊喩鈞部分 鄭立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沒收。 許雅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林賴錦雲部分 鄭立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沒收。 許雅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99號
被 告 鄭立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
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祥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立祥猶不知悛悔,於109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用愛發電」、「薩科」、「首爾」、「建明」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下
稱A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許雅萍則於同年月18
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不詳
手機(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B手機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兩人均可獲得所收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
三、鄭立祥、許雅萍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致電楊喩鈞,佯稱係其姪子,因亟需
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云云,致楊喩鈞陷於錯
誤,分於同日10時40分許、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路竹農會,各臨櫃跨行匯款18萬元、15萬元至富邦帳
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致電林賴錦雲,佯稱係其女兒
,因亟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賴錦雲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臨櫃跨行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
四、許雅萍復依「建明」指示,於109年9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自富邦帳戶接續提領上開楊喩
鈞所匯18萬元中之15萬元;再於同日12時許,在同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轉交鄭立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嗣許雅萍依「建明」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將上開楊喩鈞所剩款項3萬
元,及上開林賴錦雲所匯之15萬領出時,因形跡可疑為行員
報警查獲,致未及將上述款項轉交上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
未遂,並扣得贓款10萬元、領款明細4紙,及許雅萍自本件
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3千元。
六、許雅萍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遂佯與「建明」聯繫確認交款地點及對象,「用愛發電」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鄭立祥使用之A手機聯繫,約定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碰面,「建明」再指示許雅萍前往
上址。嗣鄭立祥於109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至上址取款時
,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A手機。
七、案經楊喩鈞、林賴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手機對話截圖、現場暨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 被告許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手機對話截圖、富邦帳戶存摺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喩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欄三、㈠部分之事實。 富邦帳戶存摺資料、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賴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欄三、㈡部分之事實。 富邦帳戶存摺資料1份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就告訴人楊喩鈞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林賴錦雲部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又被告許雅萍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4.再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既、未遂
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用愛發電」、「薩科」、「首爾
」、「建明」,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5.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6.又被告鄭立祥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7.被告2人就告訴人楊喩鈞部,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
述。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鄭立祥所有,持與本件詐欺集團之「
用愛發電」聯絡,業經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B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
舊率甚高,縱認尚存,財產價值已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贓款10萬元,應係不詳被害人所有;領款明細4紙則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均無庸宣告沒收。
3.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許雅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 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提
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不詳手機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可獲得所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許雅萍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致
電林賴錦雲,佯稱係其女兒,因亟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
云,致林賴錦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5萬元至許雅萍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嗣許雅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
行,將上開林賴錦雲所匯之15萬元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形跡可疑為行員報警查獲。案經林賴錦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賴錦雲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賴錦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林
賴錦雲所匯之15萬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公訴,
現已將案卷送審至貴院分案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