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保羅
- 指定辯護人
-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保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保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暱稱「GUCCI」、「牛B-class」、「李宇」、W字母開頭者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以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佯為國泰人壽保險人員、臺北市刑大員警「張志忠」、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身分,對宋梅花偽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款項領出做為證據以供調查云云,惟因宋梅花於111年7月11日已心生起疑,遂偕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持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假鈔裝袋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燦坤」前,將前開包裹交付予負責收款之徐保羅,並由徐保羅持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並交予宋梅花而行使,華國財(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在旁監督徐保羅收款,而待徐保羅取得包裹後,則由徐保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另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包裹,以上繳詐得款項,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查獲華國財、徐保羅2人及前開包裹1個,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洗錢既遂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保羅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23至25、67至8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國財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75至80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37至41頁【華國財】;警卷第45至50頁【徐保羅】)。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假公文1紙(警卷第53頁)。
(五)扣案物暨扣案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59至63頁)。
(六)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3至69頁)。
(七)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71至73頁)。
三、核被告徐保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國財、「GUCCI」、「牛B-class」、「李宇」、某W字母開頭者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保羅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徐保羅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保羅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保羅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徐保羅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徐保羅就參與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徐保羅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件行為時甫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件因告訴人宋梅花起疑及時報警,交付假鈔予被告,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已先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另分期給付完畢,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徐保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同意若被告依調解成立內遵期履行,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調解筆錄),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徐保羅,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18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徐保羅供稱詐欺集團原有承諾本案行為後會給予數千元之代價,然其尚未取得任何現金,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徐保羅主張為其兄長葉騰元所有之物,而卷內依無資料可以證明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1紙,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