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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雅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政傑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64、6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童政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10月起」應更正為「10月21日起」、第2頁第12行「臺南市豐原區及臺中市」應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區及臺南市」。

㈡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童政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0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1月27日、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月14日合金赤存字第1110000000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加入郭祖寧、林林貴、陳柏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迄至109年11月11日止,被告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而取得款項,再由郭祖寧、林林貴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得手後轉交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時間及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組織內部分工計畫嚴密,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3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加入該詐欺組織後,目前僅本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本案中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0月28日止著手對告訴人邵信華詐騙後,由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依指示領取贓款,認定為被告本案首次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本案詐欺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郭祖寧、林林貴、陳柏安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5被告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6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組織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組織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組織之工作,被告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減理由: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情形: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所生損害,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分別調解成立,各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110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第5號本院卷第211、21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1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5號本院卷第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為本次犯行領得報酬7,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邵信華調解成立,賠償邵信華15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1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5號本院卷第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被告為本次犯行領得報酬1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郭光華調解成立,賠償郭光華15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可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playboy包包,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放置贓款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764、6829號),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經過 匯款帳戶 提領款項經過 罪名、主刑及沒收       1 邵信華       上開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 8月30日起至10月28日止,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邵信華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官、檢察官,向邵信華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致邵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許,匯款137萬元至右列帳戶 童政傑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    童政傑於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童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郭光華   上開詐欺組織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 9月22日起至11月8日止,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郭光華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官、檢察官,向郭光華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洗錢,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致郭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將郭光華帳戶內200萬元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上 童政傑於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再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欲臨櫃提款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始未提領成功,嗣於109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臨櫃提款100萬元返還郭光華 童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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