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家頤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偏門網頁」社團刊登工作訊息而與之聯繫,經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吳家頤稱呼為「哥」之人(下稱「哥」)告知如代為拿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拿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取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應「哥」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吳家頤遂與「哥」、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方俊傑,先假冒為方俊傑之子,佯稱自己被打得很嚴重,需方俊傑速來救援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方俊傑之兒子幫朋友做保,該友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現方俊傑兒子在渠等手上,如果方俊傑不處理,兒子會有危險云云,致方俊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文賢國中門口,將存放於紙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放置在上址前電箱之縫隙中,旋由吳家頤依「哥」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拿取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再持往某百貨公司放置於廁所內,俾「哥」另行派員拿取;吳家頤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哥」、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方俊傑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家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告訴人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6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拿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拿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哥」指示拿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依從要求至電箱縫隙處取款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取款行為時,對於其取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拿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哥」指示拿取款項並轉放至指定地點,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拿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領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哥」 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取款行為以圖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哥」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該集團拿取、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拿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本件並非被告在詐騙集團組織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於110年間參加詐騙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故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拿取款項後轉放至指定處所,以圖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拿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至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其中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育有1女現由同居人照顧,須扶養重聽之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拿取之款項均已放置於「哥」指定之地點,俾「哥」另行派員拿取,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