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告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對法律規範不清楚,被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拿這個包裹,並非跟其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告只有與單一上手(A男)聯絡,並無與第三人有犯意聯絡,足可證明被告不是集團裡面的一員,亦足可證明被告是幫助詐欺。在無直接有利證據證明打電話行騙之人(B男)、收水之人(C男)為同一人時,基於無罪推定理論,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而非檢察官與原判決法官臆測之方式,想像出一個分工縝密之犯罪集團,此舉破壞司法公正性,也嚴重危害被告司法權益,原審以被告認罪,臆測武斷方式,再以簡式程序斷案,實侵犯被告司法權益。請調查證據找尋前稱A男、B男、C男之蹤跡,究竟是三人以上集團所為,或是一人分演三角。㈡請予被告可與告訴人和解機會,以爭取減刑。被告目前在監所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待出獄後再賠償告訴人。

三、查被告對於其在臉書社團「偏門網頁」找工作,而與該社團暱稱「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工作內容為收取包裹置於指定處所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嗣依「哥」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0號○○國中門口,拿取告訴人受騙放置在電箱縫隙中內裝有現金7萬元之紙袋,再持往某百貨公司放置在廁所垃圾桶旁地板上,俾「哥」另行派員拿取等情,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3-8頁),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起訴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先稱:我承認有去拿包裹,但不知道那是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云云,隨即改稱:我知道這很有可能是詐騙的行為,我從頭到尾沒有否認,我認罪,請法官給我跟被害人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原審因被告認罪,當庭諭知:被告既為有罪陳述,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273條之2等規定),經檢察官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隨即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審理程序,經原審受命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答稱:認罪,同準備程序中所述等語,並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只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合議庭裁定及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9頁),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告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情況下,先否認犯行,旋改為認罪之供述,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為認罪之供述,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否認被訴犯罪事實。

四、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於原審認罪之供述,否認被訴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經警查獲如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

⒈被告於110年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成立群組,成員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人,「天雷」負責指揮調度,「全方位」、「江离」為機房人員,被告(群組暱稱「吳」)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向被害人李○雪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不實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李○雪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林正國」之身分,交付前述不實公文書予李○雪而行使,使李○雪陷於錯誤,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臺中○○店,自所收取之款項中取出1萬9,000元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被告對於該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該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64-72頁)。

⒉被告與張昊峮分別出資10萬元交給陳建豪,被告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張昊峮則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並與「林浩生」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王○瑩、陳○云施用詐術,致王○瑩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出或提領,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與張昊峮、陳建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6-63頁起訴書)。

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公務員向吳梁○卿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於次日(9月9日)上午11時許,先至彰化縣秀水鄉統一超商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再持該公文書至同市吳梁○卿住處巷口,將偽造之交文書交付吳梁○卿,自吳梁○卿取得內裝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2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該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第73-80頁判決書)。

⒋被告與姜中偉、少年簡○雋、呂○宇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高○熟施用詐術,致高○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交付部分款項予少年簡○雋、呂○宇,再由被告於同日將不實公文書交付高○熟後,先後2次自高○熟取得款項各45萬元,合計9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後方,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2月13日對張○珍施用詐術,致張○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三重天台之廁所馬桶後方,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後,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院卷第81-88頁起訴書、第189-192頁判決書),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案件審理中。

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3時對劉○琳施用詐術,致劉○琳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門口等待,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5時01分許,向劉○琳拿取以紙袋盛裝之100萬元現金,隨即於同日16時27分將該100萬元現金放在麥當勞三重正義店3樓廁所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取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審理後,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卷第193-195頁)。

⒍被告於111年6月間,看到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與之連繫後,以拿取1個包裹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加入暱稱「朋友胡真」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對朱○慧施用詐術,致朱○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提領35萬元後,依指示拿到坪林森林公園,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中正對面)面交,被告依指示前往該處等候取款,因朱○慧察覺有異,找藉口拖延面交時間,並請友人報警,嗣集團成員查覺有異,指示被告離開,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東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攔下,逮捕被告而未得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93-103頁判決書),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案件審理中。

⒎被告於110年間,見網路刊登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老K」聯絡,知悉工作內容為依「老K」集團成員指示至定點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至定點放置包裹,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對呂○香施用詐術,致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林啟團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將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放置於臺南市南區○○路00巷口附近之機車腳踏墊上,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自苗栗搭乘火車至臺南,再搭乘計程車到上址取走上開物品,嗣以呂○香所交付之土地銀行提款卡,自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分次提領合計36萬元後,將所收取之存簿等資料及36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後,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本案犯罪為同一日,本院卷第197-204頁)。

⒏被告於111年間,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K」之人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並放置包裹,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對林○珠、鄭○雪施用詐術,致林○珠等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前揭贓款放在指定處所,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590號、第1938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1-114頁),並經苗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處罪刑。

⒐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示,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面交被告,或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被告則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內裝現款的包裹,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百貨公司或餐飲店之廁所內,供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其犯罪時間,自110年9月至同年12月22日。且由前述⒈所示犯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10年9月17日向被害人李○雪取得裝有120萬元之包裹後,自其中拿取1萬9,000元,再將餘款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內供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然知悉所拿取的包裹內是鉅額現金,被告於該案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坦承之供述,顯見已認識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包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監看及取款車手,各有分工,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甚至曾多次持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有數月之久,應可預見集團中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其次,被告不費吹灰之力,僅收取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即可獲取1萬9,000元的報酬,而被告自承其後依相同模式收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一個包裹可輕易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此項工作,支付報酬的人及前來特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人均隱匿身分,且是放置在百貨公司或餐飲店的廁所內,顯非交易常態,更非正當合法的工作,以被告行為時年滿28歲,心智成熟,具正常識別能力,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被告辯稱不知收取的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自被告前案犯罪模式,其自110年9月至12月22日本案行為之前,各次犯行所接觸的人經警查獲者已達三人以上,且依被告供述,前述⒍、⒎、⒏及本案所示犯行,均係閱覽臉書刊登之「偏門工作」社團後,與群組暱稱「老K」、「哥」、「朋友胡真」等不詳姓名之人聯絡而為各次收取包裹犯行,顯見聯絡對象非僅一人。何況其中⒎所示犯行,對照本案犯行,被告係110年12月22日當日自苗栗搭乘火車至臺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特定地點分別取得本案告訴人甲○○、另案被害人呂○香放置在特定地點之財物,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詢供述:該日包裹領完,原本要回去了,但上面的人又派了另一個取包裹的案件要我去領,所以我依照對方指示找地方換衣服,換完衣服再去下一個點等語(警卷第5-6頁),復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供述:(為何找地方換衣服再去領包裹?)我都是照指示,(為何剛好有另一套衣服?)因為前面有叫我先帶,我照指示做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顯見被告係處於隨時待命狀態,且事先備好不同衣服,拿取一處包裹後,換裝再拿取另一處包裹,其欲規避混淆警方查緝之心態至為明顯。

⒑綜上,依被告前案及本案犯罪模式,已足堪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調查尋找本案所謂上手A男、行騙之B男及收水之C男,以佐其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主觀犯意之抗辯,要屬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認識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與之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知悉其收取之贓款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意在收取擔任車手的報酬,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所為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屬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訴辯稱僅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犯行,偵查中未據檢察官訊問,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上訴本院後雖否認犯行,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案檢察官係在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後提起公訴(起訴日期:111年11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日期:111年11月28日),起訴書並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亦未據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5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其中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育有1女現由同居人照顧,須扶養重聽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5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拿取之款項均已放置於「哥」指定之地點,俾「哥」另行派員拿取,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另主張: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待出獄後才能賠償,請求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待其出獄後再行賠償,並請本院安排調解等情,然告訴人已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明確表示無與被告協談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無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徒令告訴人往返本院為無益奔波勞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