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許翰杰
- 上1人之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代號為「7-11」,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戊○○(代號為「中國信託」,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2人均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金虎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收水、分配贓款、車手監控工作。甲○○【由本院另為判決】、壬○○(代號為「小安」)、癸○○(代號為小飛)、己○○、(代號為老麥)、丙○○○【上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辛○○【由本院通緝中】、朱子涵(代號為「阿薩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邱怡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庚○○、戊○○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款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庚○○、戊○○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辛○○、壬○○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任務。癸○○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或2號任務。朱子涵犯本案時擔任上開2號任務。己○○、丙○○○、邱怡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1號任務。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戊○○與壬○○、甲○○、「全方位」、「天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由庚○○、戊○○指示壬○○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取款,後因乙○○○家人返家,取消該日30萬元取款後,改由甲○○依指示於次日即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甲○○則依「全方位」、「天雷」指示,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30萬元)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乙○○○而行使,致乙○○○誤信甲○○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甲○○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2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該「金虎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詳見附件四編號1】
㈡庚○○、戊○○、辛○○、壬○○、癸○○、丙○○○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以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除昨日已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須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辛○○則預先在臺灣彰化高鐵站等候預備收水。癸○○、丙○○○、壬○○則依戊○○、庚○○指示,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附近,癸○○、壬○○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丙○○○則先依指示,至附近7-11超商,以網路列印方式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50萬元)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起訴事實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記載】,致乙○○○誤信丙○○○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乙○○○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丙○○○,丙○○○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癸○○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壬○○,壬○○放置在該高鐵站置物櫃內轉交辛○○後,辛○○交付戊○○,戊○○再交付庚○○,庚○○再交付金虎爺,期間丙○○○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許至110年9月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癸○○轉交壬○○,壬○○再交付辛○○,辛○○再交戊○○,戊○○再交付庚○○,庚○○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詳見附件四編號2、3】
㈢庚○○、戊○○、癸○○、朱子涵、己○○、邱怡文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因卷附並無公文書,且被害人亦未提及有收取公文書】,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志忠警官」、「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玉山銀行帳戶涉犯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告知密碼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巷口等侯。癸○○、朱子涵、邱怡文、己○○則依戊○○、庚○○指示,前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巷口附近,癸○○、朱子涵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己○○在該巷口附近等候準備面交,邱怡文在該巷口向丁○○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張專員,致丁○○誤信邱怡文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予邱怡文,邱怡文隨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飯店LN19號置物櫃,朱子涵在該置物櫃收取該5張提款卡後,再依癸○○指示將該提款卡放置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機車腳踏板上,由癸○○、朱子涵使用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19時42分許提領共80萬140元得手後【提領情形,詳見附件五各編號】,癸○○、朱子涵交付戊○○,戊○○再交付庚○○,庚○○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㈣庚○○、戊○○、癸○○、朱子涵、己○○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假冒員警「林正義中隊長」、法院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號住處之邱素莉,佯稱:邱素莉中信銀行帳戶涉犯販毒,將遭拘提,要以資金60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邱素莉陷於錯誤,告知所穿衣著為橘色外套、黑色長褲、提碎格子包包、留短髮,準備前往郵局將定存60萬元解約提款交付,癸○○、朱子涵、麥嘉豪則依庚○○、戊○○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號邱素莉住處附近等侯,準備當面收取該60萬元,嗣邱素莉發現遭詐騙,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找不到郵局保單、印鑑,未前往郵局領款,而未得手。
㈤庚○○、戊○○、癸○○、朱子涵、己○○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北市○○區區○○○○○○○○○○○○○○○○○○○○○○市○區○○路0段000巷○號住處之陳美惠,佯稱:陳美惠合庫、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非常不利,要以資金98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分行,準備提領98萬元,癸○○、朱子涵、己○○則依庚○○、戊○○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陳美惠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84巷○號之住處附近等侯,準備當面收取該98萬元,嗣陳美惠前往該合作金庫分行領款時,因合作金庫行員發現陳美惠遭詐騙阻止陳美惠匯出,而未得手。逞
二、案經乙○○○、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 年原金訴字第9 號、109 年原訴第11號之犯罪組織是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該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涉犯之罪(參與犯罪組織)是否效力及於本案之組織犯罪條例犯罪(指揮犯罪組織)?
㈡被告戊○○所參與組織內的代號1 、2 、3 、4 號任務之群組,並瞭解各群組內任務而為最後收水行為,其行為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是否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是否有監督指揮代號1 、2 、3 任務各群組內成員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
四、就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關於被告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犯之罪,其於嘉義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即附件三編號3)中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判決認就組織犯罪部分已起訴不另為不受理(即附件三編號1);臺灣臺東方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認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繫屬在後,判決公訴不受理(見附件三編號8),上揭3件判決認定被告庚○○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7月16日至109年8月26日。而被告庚○○於109年9月19日遭臺東地院羈押前除上揭3件案件外,尚有附件三各編號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關於涉及組織犯罪部分,有些是不另為不受理、未論組織犯罪,或係不在審理範圍(詳見附件三編號2、4至7、9至16),僅有前揭附件三編號3之嘉義地院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㈡觀之前揭嘉義地院(即附件三編號3,下稱附件三編號3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而被告庚○○於109年9月19日至110年4月1日遭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二第319-322頁之完整矯正簡表),附件三各編號最接近羈押始日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11日(即附件三編號17),附件三編號17就組織犯罪部分因附件三編號7、2(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20日),而認該組織犯罪不在審理範圍或未論組織犯罪(詳見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被告有上揭執行羈押期間達7月有餘,實難認該組織仍存在。再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於出監所後,再上網找的,面試的人與之前加入犯罪組織的人是同一人,但其他的成員與之前的組織成員均不同(本院卷二第385頁),此由足知,被告庚○○參與附件三編號3案之犯罪組織,早已經瓦解,被告庚○○所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自非同一,難認附件三編號3案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涉犯之罪(參與犯罪組織)效力及於本案之組織犯罪條例犯罪(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庚○○就本案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當應予論處。
五、就爭執事項二部分:
㈠被告戊○○自承:「中國信託」是我,負責收水,「7-11」 是庚○○在群組中是負責調度。「中國信託」、「7-11」擔任指派工作角色;110年12月7、8日我是指揮癸○○、己○○、朱子涵、阿薩姆,我在集團內工作是幫公司傳話,公司是詐騙集團;我跟庚○○沒有互相指揮監督的關係,都是聽公司的指揮,我跟庚○○屬於監督者等語(詳見附件二編號7所載之警詢、偵訊筆錄),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稱:發薪水給癸○○、丙○○○、吳家頣、朱子涵、簡國紘、辛○○等人是我拿給戊○○再往下發,主要是我交水,戊○○他會跟我去等語(見附件二編號8),由此足知被告戊○○確實與被告庚○○2人均為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收水、分配贓款、車手監控等工作,為指揮犯罪組織內詐欺集圑成員之人。
㈡復參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交上手都是辛○○,操控的是庚○○、戊○○;110年9月8日我到被害人家附近等1個小時左右,都在等戊○○指示,庚○○只會說地址在哪裡、叫我們把錢放哪裡,主要操控的人是戊○○(見附件二編號6);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結證稱:110年12月8日大家依「中國信託」跟「7-11」 指示從臺北住的飯店出發到臺中…又突然來電要被詐騙的被害人在銀行被行員攔下,就請我們前往臺中車站,我們在臺中車站待到4點多時,「中國信託」跟「7-11」請大家回臺北住宿等待命令。我在高鐵站遇到便衣警察就被逮捕了等語(見附件二編號5);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子涵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國信託」跟「7-11」跟我談一天1500至2000元報酬,車費跟住宿費另給;我們群組名字是「薩群组」,指揮者是「7-11」,「中國信託」是打電話跟我們說下一步怎麼做、去哪裡,2個都算指揮者等語(見附件二編號1),準此更可知被告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庚○○2人指揮代號1 、2 、3 任務各群組內成員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確係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甚明。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壬○○等人(見附件一編號1至6)均係由被告戊○○、庚○○2人分配工作,並依被告2人之指示為面交車手、收受贓款(詳見附件三之同案被告證述如前),則其等均聽命於被告2人,則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實際指揮車手,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關於組織犯罪之辯解,並無足採。此外,復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足參,被告2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庚○○、戊○○前未有因指揮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指揮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將其提款卡、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與被告,復由同案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受後轉交與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公證資金」等事項(見111年度他字偵查卷第85-87頁),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法院清查」單應屬公文書。
㈣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見111年度他字偵查卷第85-87頁),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印,故上開印文,尚難遽認為公印文,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向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而由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等人再推由癸○○、朱子涵冒充被害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所有財物(見附件四編號3、附件五),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㈥是核被告庚○○、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漏未引用法條及犯罪事實,惟已記載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以行使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復已告知被告2人對其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庚○○、戊○○2人就犯罪事實㈠與同案被告壬○○、吳家頣、暱稱「全方位」、「天雷」間;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壬○○、癸○○、丙○○○就、辛○○間;就犯罪事實㈢與同案被告癸○○、己○○、朱子涵、邱怡文間;就犯罪事實㈣、㈤與同案被告癸○○、己○○、朱子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2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同案被告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分次收取現金、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同案被告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均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㈩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上揭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本案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108年5月12日入監,於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同時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詐欺犯罪,且都是故意違反法令的犯罪,顯示被告戊○○對於詐欺犯罪有特別的惡性,被告在刑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期間就再度犯罪,前案執行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664、5665、5666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被告戊○○於偵查坦承有擔任指揮癸○○等人(見附件二編號7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跟庚○○負責一樣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其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上揭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戊○○就前揭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即犯罪事實㈣、㈤)之犯行,因符合一項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項減刑事由(組織犯罪自白減刑;犯罪事實㈣係未遂;犯罪事實㈤係未遂),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戊○○2人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對本案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並兼任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及被告2人均分別與被害人乙○○○、丁○○調解成立,承諾各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乙○○○14萬3000元;各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丁○○1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本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111年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9頁)。復衡以①被告庚○○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有烘培乙級證照、已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親、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為2至3萬元,要共同分擔房租,及賠償被害人;②被告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位3歲小孩,入所前與妻子、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為32000元,太太沒有工作,目前回去跟岳母住,生活都是靠岳母,之前發生車禍現在還在賠償被害人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酌以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被告戊○○為深,且被告庚○○有如附件三之加入詐欺集團等犯行,仍於交保在外時再犯本件,其惡性較被告戊○○為高,並佐以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清查公證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貳紙(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85-87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經本案共同被告吳家頣、丙○○○分別於110年9月9月、10日交付予被害人乙○○○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 PRO MAX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帳本1本,均為被告戊○○所有,其記帳本是一線提款金額用,做為跟詐騙集團公司回報用的,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供承其報酬確定是1.5%沒有錯等語(見偵6077號卷四第23頁);被告戊○○亦供承其獲利都是收到的錢總數報酬是1.5%、收到詐騙金額的1.5(見偵6077號卷一第266頁、第62頁)。依犯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乙○○○之損失金額為現金80萬元及提款卡提領20萬元合計100萬元計算,其2人所得各為1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5%=15000元);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丁○○之損失金額80萬140元計算,其2人所得各為12002元(計算式:80萬140元×1.5%=12002.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2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㈣、㈤因被害人未前往領款或遭銀行行員阻止匯出而未遂,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此部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洗錢標的: 被害人乙○○○所交付之金錢共80萬元,及其帳戶遭提領之20萬元;被害人丁○○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共80萬140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經本案被告庚○○、戊○○2人移轉上繳,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係為詐騙集團指揮及監控車手取錢、取物及提領、收錢、交錢,僅於其中獲取如上所述1.5%之報酬,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其等均是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㈡ 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PRO MAX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貳紙(清查公證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PRO MAX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㈣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PRO MAX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PRO MAX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指述。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莉、陳美惠之指述。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交易明細表。 6 被告庚○○、戊○○,與同案被告癸○○、朱子涵、己○○為本案詐騙行為通訊軟體指揮、監督、分工對話訊息。 7 同案被告丙○○○、癸○○、朱子涵提領本案被害人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8 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庚○○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2月3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10 被告壬○○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日IP、雙向通聯紀錄。 11 同案被告癸○○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IP、雙向通聯紀錄。 12 同案被告朱子涵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IP、雙向通聯紀錄。 13 同案被告辛○○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14 同案被告丙○○○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乙○○○上開帳戶金錢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5 同案被告癸○○、共犯朱子涵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丁○○上開帳戶金錢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6 同案被告甲○○、癸○○、丙○○○、共犯朱子涵在犯案現場面交或監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7 同案被告壬○○於110年5月20日13時拍攝在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與水尾二路口交付詐欺款項予金虎爺現場相片。 18 被告戊○○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當庭繪製110年6、7月間與被告庚○○及待查共犯招募被告壬○○擔任車手現場圖2紙。 19 同案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當庭繪製110年6、7月間與被告庚○○、戊○○及待查共犯招募同案被告壬○○擔任車手現場圖。 20 同案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警詢指認110年6、7月間與被告庚○○、戊○○及待查共犯招募同案被告壬○○擔任車手現場相片與該同型車輛(NISSAN廠牌KICKS 型白色休旅車)相片共 4 紙。 21 同案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鶴鳴門市指認110年9月8日至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侯被告庚○○、戊○○指示收水現場相片2紙。 22 同案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彰化高鐵站指認於110年9月10日交付告訴人乙○○○遭騙款項、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辛○○現場相片2紙 23 同案被告壬○○、丙○○○、癸○○、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附件二(共犯即同案被告間之供述):
編號 證人 被告庚○○、戊○○於詐騙集團中之工作內容 1 朱子涵 ⑴111年1月24日偵訊筆錄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557卷二p181-186,具結): ①我上網找打工社團,跟我在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那個案件同一個社團,一位男性叫「中國信託」約我在苗栗頭份市我打工的萊爾富車軒門市旁面試,跟一位微胖男性叫「7-11」一起來面試我,他們2人都是詐騙集團的指揮者。 ②「中國信託」跟「7-11」跟我談一天1500至2000元報酬,車費跟住宿費另給。 ③110年12月7日是「中國信託」指示我監督「老麥」,當時我是2線,聽「中國信託」指示叫我收提款卡。「中國信託」叫我去新光三越跟明日飯店收包裹,我總共拿2個包裹,用牛皮紙包裝。 ④我後面沒有去領錢,因為「小飛」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卡放回腳踏車,有人會去拿。我用黃色的提款卡領1次1萬元,領完「小飛」癸○○叫我把錢跟卡片放回腳踏車或機車墊後離開,分工來講我算2線,後來有上手把它拿走。 ⑤110年12月8日是「中國信託」打電話給我,我到臺中時,「小飛」癸○○聯絡我。 ⑥110年12月8日有2個犯案地點,應該是2個被害 人。但沒有成功,因為「中國信託」跟「老麥」還有「7-11」叫我先撤,怎樣再跟我講,有一個被行員阻止。 ⑵11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卷三p197-205,具結) ①我們群組名字是「薩群组」,指揮者是「7-11」,「中國信託」是打電話跟我們說下一步怎麼做、去哪裡,2個都算指揮者。「小安」我見過1次而已,他12月7 日開一台銀灰色的休旅車還廂型車來載我,說要讓我上班工作内容為何,我們去富麗公園。他來公園載我,駕駛約15至20分鐘到公園附近停車場,隔沒多久又來公園,我不知道他是幾線,車上我只看到他一直打電話,應該是跟「中國信託」講電話,說要把我放在哪個地點。 ②110年12月7日是「中國信託」叫我去明日飯店拿包裹。我先搭計程車去新光三越附近的星巴克拿包裹,然後「小安」載我去明日飯店的巷口讓我下車,我進去明日飯店拿包裹。領完將新光三越跟明日飯店的包裹都交給小安。之後「小安」開車載我去公園,又拿筆電跟一個手提的牛皮紙袋給我,紙袋裡面都是包裹,叫我拿去公園裡面籃球場那裡,將筆電跟紙袋拿給戴鴨舌帽的男子即「小飛」。 ③110年12月7、8日「小飛」、「中國信託」都有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腳踏車拿卡領款。 ④臺中下午復興南路的分工方式是他們叫我附近超商等,等一等他們叫我進巷子跟著「老麥」,跟一跟又叫我在那邊等,等2、3個小時後「中國信託」打電話叫我搭計程車回家,好像是客人跑掉。 2 辛○○ ⑴111年4月8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6077卷二p35-41) : ①我大概參與詐欺集團犯案10幾次,有台北、高 雄、彰化鹿港、台中、新竹等地方。「7-11」 都會叫「中國信託」指派我去哪裡?做什麼事?有時「中國信託」在群組沒回應,「7-11」會直接打給我叫我做事。 ②因為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澄澄」)跟 「7-11」、「中國信託」,聊天内容很明顯「7-11」的職位比「中國信託」高,我跟 「中國信託」都稱「7-11」為老闆。 ⑵111年5月8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三p317-327): ①110年9月10日我沒有參與其中,我是後面時暱稱「中國信託」叫我去負責撿丟包裹而已。 ②暱稱「塔利班」就是「中國信託」算二老闆在指揮我們、「路克」就是「7-11」算是大老闆 ,「小安」算是被「中國信託」、「7-11」 指揮的。 ③110年9月10日是暱稱「小安」將包裹丟包在草叢後,暱稱「中國信託」的二老闆才會叫我去拿包裹丟包後,就叫我離開。我是參與最後丟包包裹的部分而已,是暱稱「中國信託」叫我去撿包裹後丢包草叢。 ④我總共參與詐欺集團犯案10幾次左右。都是暱稱「中國信託」跟「塔利班」、「路克」跟「7-11」派工給我。 3 癸○○ ⑴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p35-47): ①詐欺集團上手,一個暱稱叫「塔利班」,另外一個暱稱叫「路克」,還有一個暱稱叫「小安」的人指使我與丙○○○至被害人乙○○○住家附近拿取被害人款項跟提款卡。 ②從(110年)9月初到現在有經手的參與詐欺集團犯案有10幾次。都是由「塔利班」及「路克」指派的,這兩個帳號後面有改變暱稱,「塔利班」改「中國信託」及「路克」改「安日」,Telegram的帳號也都有換掉。 ③「飛群」是集團上手聯絡我工作用的群組。「中國信託」及「7-11」是集圑上手,這兩個人大部分都是同一個人使用,但有時候打電話來的時候聲音會有點不一樣。因為聲音一樣所才認為「飛群」中暱稱「中國信託」之人與暱稱「塔利班」之人為同一人。 ④110年12月7日「中國信託」、「7-11」會先連絡「Mai老麥Andy」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尋找PK點。臺北市大安區黎富公園附近,但詳細地點我沒辦法提供。 ⑤110年12月8日「中國信託」、「7-11」會先連絡「Mai老麥Andy」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 ,尋找PK點。一個被害人住在臺中市○○○道○段○○○號的地方,另外一個被害人住在臺中市復興路上,詳細地址我有點忘記了 。 ⑵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p201-214,具結): ①110年12月8日大家依「中國信託」跟「7-11」 指示從台北住的飯店出發到臺中,請我們3人分別搭計程車到台灣大道1段600多號,本來巳經找好面交、丟包地點,等了半小時後,「中國信託」來電請我們全部的人都撤了。他在群组上說「這單不能做」 ,請我們撤,没有說原因,群组上有被害人地址可以査。這算詐欺未遂。再來有第2個被害人,「中國信託」跟「7-11」請我們去復興南路300多號,「阿薩姆」跟「老麥」都已經找好丟包跟取款點,又突然來電要被詐騙的被害人在銀行被行員攔下,就請我們前往臺中車站,我們在臺中車站待到4點多時,「中國信託」跟「7-11」請大家回台北住宿等待命令。我在高鐵站遇到便衣警察就被逮捕了。「老麥」跟「阿薩姆」那時候還在臺中火車坫,他們慢我一個班次,所以沒有被抓到。 ②工作機是「中國信託」指派下的人給我,一樣丟在外面我去撿。 ⑶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一p161-175): ①我有時候擔任提領車手,有時候幫1號(即提領車手)把風,是受TELEGRAM暱稱「小安」、暱稱「7-11」的人指揮。群組名稱不一定。指揮者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暱稱「7-11」的人。 ⑷111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p161-165,具結): ①110年12月8日是收到上手「中國信託」跟「7-11」 指示過來,因為當天「小安」請假,要做2件。第1件是中午在臺中台灣大道在撤退,沒有成功,上手請我先撤退;第2件是下午2時許在臺中復興路,也沒有成功,上手打電話來說 被害人在銀行被行員攔阻下來。 ⑸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三p213-217,具結): ①TELEGRAM麥群照片編號46至48對話紀錄照片中說「我放櫃子給你」是指「7-11」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請人把東西都放置物櫃,請我將櫃子內的SIM卡拿起來後,再告訴「老麥」去置物櫃拿他的薪水跟車資。 ②110年12月7日TELEGRAM飛群的群組內有我、上手「7-11」、「中國信託」對話。麥群是「老麥」跟「中國信託」、「7-11」 聯絡的群組,沒有我,也是「中國信託」、「7-11」 指揮他們,我只是負責看他們拿東西。 ⑹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二p125-128) ①110年12月7日臺北市面交提款卡5張的地點是黎富公園,「老麥」擔任1線、我擔任2線看「老麥」,朱子涵本來要當2線收「老麥」的錢跟 提款卡,但她中途被叫走。到下午5點多朱子涵才把提款卡交給我,朱子涵領1張提款卡,剩下4張提款卡是我領的,只有我跟朱子涵2人領 提款卡。指揮者一樣是「7-11」跟「中國信託」。 ②110年12月8日上午9點在台灣大道被害人邱素麗這件分工一樣是「老麥」當1線、朱子涵當2線收水,我負責看「老麥」,指揮者是「7-11」 跟「中國信託」。 ③110年12月8日下午14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害人陳美惠,這件分工是「老麥」當1線,朱子涵當2線收水,我負責看「老麥」 ,指揮者是「7-11」 跟「中國信託」。 4 丙○○○ ⑴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p21-29): ①我的詐騙集團上游分配工作手機給,那天打給我指使我去被害人住家拿取款項。我不知道多少錢。 ②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後,群組內的老闆會規劃提款順序。 ⑵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p201-214,具結): ①我之前有電話跟老闆聊天過,我知道他們經常徘徊在台北、新北跟北海岸、桃園,他開BMW ,我不知道車牌。我不知道「中國信託」跟「7-11」是否是同一人。他們會在FB上P0文,我是缺錢上FB找工作,一位叫「彌敦道」的人面試我。 5 己○○ ⑴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p293-299): ①110年12月7日是群組内的「中國信託」會先在群組内指示要前往哪個地點,到達後詐欺集團内部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並向我指示被害人住在哪一間,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勘查並在群組内 告知。 ②110年12月7日由「小飛」指示我前往明日飯店櫃子拿薪水是屬實。我有拿到薪水1萬8800元及一張工作用的SIM卡。是暱稱「中國信託」的人交代「小飛」要給我SIM卡。因為「中國信託」有私下傳訊息跟我告知「小飛」會拿一張新的SIM卡給我,他就叫工作時候用這一張SIM卡。 6 壬○○ ⑴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p145-152): ①110年9月10日10時33分51秒許,我當時是有在被害人(乙○○○)現場那邊,負責監看二線 癸○○,後來才被老闆暱稱為「7-11」叫我去其他地方,我才後續離開現場。 ⑵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p273-279): ⑴我總共參與詐欺集團犯案5次。都是「中國信託」、「7-11」派工的。 ⑶11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6077號卷二p271-284,具結): ①110年9月10日來彰化秀水擔任車手取款,拿被害人提款卡,我是負責監看2號「小飛」癸○○,1號是丙○○○。我是受「中國信託」指揮,也有受「7-11」 指揮。 ⑷111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65-75,具結): ①110年9月8日是受「7-11」指揮過來彰化秀水收錢。有時候「7-11」會叫我去把風,不一定是收款。我主要是受「7-11」和「中國信託」指揮。 ②是「7-11」庚○○跟戊○○應徵我進去集團工作,我只有參加本案的詐騙集團。我上網看到偏門社團,點入連結,(110年)8、9月間他們約我晚上8、9時許在萬華青年公園面試,有他們2人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面試我,該男子30初頭、20幾歲,他們3人年紀看起來差不多,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他們3人一起面試我,請我跟對方拿包裹,拿到後會抽2%給我,我面試時交了我身分證影本,戊○○還叫我簽本票,該男子主要是開車的,沒有說到話。他們開Nissan休旅車過來,由該男子駕駛,因為他們有請我到車上寫資料、簽本票。 ⑸111年6月1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187-194,具結) ①我交上手都是辛○○,操控的是庚○○、戊○○。 ②庚○○用過的代號是「小雀」、「7-11」是庚○○。「賽亞人」跟「塔利班」是戊○○。 ③我在台北的案件,庚○○跟許輪杰代號是,庚○○叫「小雀」、戊○○叫「賽亞人」。 ④110年9月8日我到被害人家附近等1個小時左右,都在等戊○○指示,庚○○只會說地址在哪裡、叫我們把錢放哪裡,主要操控的人是戊○○。(9月)8到10日我等了 1個小時都是在等戊○○指示。9日他們請我做高鐵去台南是要拿車資。 ⑹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243-247): ①110年9月8日是庚○○跟戊○○指使我來彰化。 ②110年9月10日是庚○○跟戊○○指使我來彰化收水,並丟包款項給辛○○。 7 戊○○ ⑴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p261-268): ①我有P0貼文在FACEBOOK一個較偏門工作的社圑,文章内容大該就是賺快錢,壬○○、簡國紘、辛○○就私訊我,我請他們留電話號碼後,我再以無號碼顯示打過去,就會拐他們說幫我們公司去某個地方拿東西,酬勞就有個趴數跟他們說。 ⑵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p55-63): ①110年9月10日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分工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因為我不定每一件會到現場,因為有時候是二線或三線幫我看現場後會打電話跟我說,然後公司會指揮要怎麼做,我是在負責在群組中調度指揮,款項最後都是收到我這邊來,我在交付給水房公司。 ②110年12月7日及12月8日之詐欺犯罪中分工是「老麥」是一線、「Ice」是二線、「阿薩姆」是一線、「中國信託」是我負責收水、「7-11」是庚○○在群組中是負責調度。「中國信託」、「7-11」擔任指派工作角色。 ⑶11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二p271-284,具結): ①110年12月7、8日我是指揮癸○○、己○○、朱子涵、阿薩姆。我在集團內工作是幫公司傳話,公司是詐騙集團。 ②庚○○基本上不講話,就幫忙監督。交水都是我。庚○○也有交水,我不知道他交的,我交的水我自己知道,我跟庚○○的水不同,我們跟不同的水公司合作。 ③我跟庚○○沒有互相指揮監督的關係,都是聽公司的指揮,我跟庚○○屬於監督者。 8 庚○○ ⑴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二p3-11): ①110年12月29日15時許當天犯案現場我只知道戊○○。我和戊○○都是擔任總收水,就是跟現場收水的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前端的車手有我並不清楚。 ⑵11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二p271-284,具結): ①我在集團收水後會往後交,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到水後,會用TELEGRAM跟上手約,上手會給我地址、對方穿什麼顏色衣服,我就按指示赴約。 ②發薪水給癸○○、丙○○○、吳家頣、朱子涵、簡國紘、辛○○等人是我拿給戊○○再往下發。主要是我交水,戊○○他會跟我去。 ③1線車手住飯店的錢跟高鐵、計程車交通費是算公司的,例如他們報的車資,我會跟上面講,隔天交水時上面會直接扣給我,我再交下去。 ⑶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19-27,具結): ①110年9月10日在秀水、12月7日在黎富公園5張提款卡、12月8日2件在臺中未遂、12月24日在彰化市、12月29日在鹿港頂番婆,是從事監督收水及收水工作(後改稱我不用監督,我只要收水就好)。 ②110年9月10日那次我們在秀水附近收水,我收戊○○的水,我不確定他收誰的水,要問他。 ⑷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89-93): ①我於111年5月17日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中說,110年9月9日及110年9月10日有來彰化參與被害人乙○○○之詐騙案,並且由戊○○收取款項後交付給我,由我交付給水房是屬實。 ⑸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233-241): ①我與壬○○、辛○○、戊○○等4人在詐欺集團中,我是收水及送水(指收款及上繳給上手)、壬○○他好像是一 、二線車手(指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辛○○是我的下層收水、戊○○跟我是同位階,他負責與上層聯絡跟指揮下層,我是負責將水(指贓款)收齊後,上繳給上面,我跟戊○○都是一起行動。 ②對於壬○○、辛○○、戊○○說我是他們的上手,由我分配工作一事沒有意見,我是他們的上手。 ⑹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四p283-288): ①戊○○於調查筆錄供稱,我於110年9月間招募渠加入詐騙集圑,是正確。我有跟他說是收錢。 ⑺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p239-242) ①每次跟我收水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每次是不是同一個人,桃園高鐵站交付水房的這個人我沒有什麼印象特徵了,但12月份彰化這件交給上游的對象都是同一個人。我與水房男子金虎爺是使用Telegram聯絡,金虎爺算是我在上一層的指揮。
附件三(庚○○前案關於組織犯罪相關之論罪法條):
編號 案號 論罪科刑法條 犯罪時間 共同正犯 備註 1 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108.12.26-109.4.23 庚○○、郭豐慶、許展榮、林偉廷、方家祥、少年吳○宇、邱登暘、葉文豪、謝承寯、綽號「阿峰」 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嘉義地檢起訴及追加起訴,為嘉義地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1號、109年原金訴字第9號(即編號3)受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 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19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8.11.6-108.11.20 庚○○、周毅、李才德、高楷博、葉文豪、方家祥、綽號「阿峰」 庚○○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嘉義、臺中、新竹地檢分別提起公訴,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嘉義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08.12.5-109.4.16 庚○○、綽號「阿峰」 爭執事項之前科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9-221頁) 4 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09.1.20 庚○○、郭豐慶、綽號「阿峰」、葉文豪 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嘉義地檢起訴及追加起訴,為嘉義地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1號、109年原金訴字第9號(即編號3)受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5 基隆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8.12.10 庚○○、蘇洧緒、郭豐慶、易信暱稱「波多」、綽號「阿峰」 ①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新竹地檢109年偵字7464號(即編號4)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第一審案號:基隆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6 屏東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08.12.11-108.12.12 庚○○、劉威廷、高楷博、郭豐慶、蘇洧緒 庚○○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竹地檢109偵字7464號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即編號4),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7 新竹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108.11.6-108.11.20 庚○○、綽號「阿峰」、李才德、周毅、高楷博 未論組織犯罪部分 8 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經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109.7.16-109.8.26 庚○○、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葉正彬、黃哲禹、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林政霆、謝承佑、陳治宇 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前經嘉義地檢109偵字4349、5632號起訴,以109 訴字447 號繫屬於嘉義地院,及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0、1617、1798、2458、3070、3349、3514、5144號起訴,以109原訴字12號(即編號1)繫屬於雲林地院在前,故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9 臺南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8.12.15-108.12.19 庚○○、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暱稱「阿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嘉義地 110少連偵16號提起公訴、109偵字2013、2790、2791、2792追加起訴(即編號12) 10 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109.3.3-109.3.4 庚○○、郭豐慶、葉文豪、鄭文彥、綽號「流川楓」、「三井壽」、「阿牛」、「赤木岡憲」、「櫻木花道」、「牛頭牌」 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即編號4) 11 基隆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108.12.9-109.5.23 庚○○、高楷博、易信暱稱「刀仔」、微信暱稱「阿峰」、邱怡嘉 、劉威廷、孫彥凱、張富凱 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經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案件提起公訴(即編號4) 12 嘉義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9.1.3-109.1.6 庚○○、暱稱「阿峰」、林偉廷、郭豐慶、邱登暘、少年吳○宇 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審理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3 宜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09.7.13-109.7.15 庚○○、何俊逸、綽號「阿峰」、謝承佑、陳自強 ①起訴書未論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②第一審案號:宜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4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109.5.29 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綽號「刀仔」、暱稱「川普」、「大蜜蜂」 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即編號3),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5 嘉義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9.9.6-109.9.10 庚○○、吳焜丞、謝承佑、何俊逸、綽號「阿峰」 判決中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經嘉義地院109訴字447號受理(目前查不到該判決書) 16 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19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108.11.9-109.4.7 庚○○、周毅、李才德、高楷博、葉文豪、方家祥、綽號「阿峰」 庚○○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臺中、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7 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9.9.3-109.9.11 庚○○、何俊逸、謝承佑、吳焜丞、林政霆、微信暱稱「大葉天」(即暱稱「路易威登」、「阿峰」、「光頭」之人) ①可能上訴中,高本院112上訴648號尚未判決 ②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經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公訴(即編號7),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8 彰化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09.4.26 庚○○、王峻朗、孫彥凱、楊竣傑、綽號「阿峰」 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經另案先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9 彰化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09.3.24-109.3.27 庚○○、葉文豪、郭豐慶、謝承寯 庚○○涉組織犯罪部分,經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即編號1)
附件四:犯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乙○○○遭騙之時間、款項。
附件五: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丁○○遭騙之時間、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