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 被告
- 郭豐慶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丁○○均為成年人,與丙○○、林偉廷、甲○○(後2人所涉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劉志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少年吳○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邱登暘、己○○、謝承寯(以上3人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9、10月至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指示,由戊○○擔任收取一、二線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阿峰」之工作(俗稱車手頭),丁○○、己○○擔任提款或收取一線車手提領款項之二線車手工作(俗稱收水)、少年吳○宇、丙○○、林偉廷、劉志源、甲○○、邱登暘及謝承寯則負責撿現金或存摺、金融卡包裏及持詐得之金融卡提款之一線車手工作。戊○○可因此取得詐得金額1%計算之報酬,丁○○則依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而分別取得詐得金額2.5%或1.5%之報酬,丙○○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丁○○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二、戊○○、丁○○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成員、「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傅申瑞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阿峰」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拿取上開物品,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交由戊○○轉交「阿峰」,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戊○○、丁○○、丙○○並因其等參與次數及角色分工取得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傅申瑞、王金香、陳順安、林福生、李綉燕、陳朱採賢、林秀幸、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申瑞、王金香、陳順安、林福生、李綉燕、陳朱採賢、林秀幸、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庚○○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少年吳○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少年吳○宇之姓名、年籍均不予揭露。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2卷卷二第81頁、第309頁、第373頁、卷三第147頁、第366頁、卷七第62至63頁、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⒉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警2622卷第79頁至第84頁、他569卷一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偵5144卷第1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8頁、偵3514卷二第415頁至第420頁、偵3982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聲羈54卷第99頁至第106頁、本院原訴12卷二第274頁至第277頁、卷七第138頁、第271頁;被告丁○○部分見警2622卷第49頁至第57頁、他569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441頁至第465頁、偵3349卷一第5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3349卷二第387頁至第450頁、第453頁至第466頁、偵1798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3982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偵聲60卷第21頁至第27頁、聲羈57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原訴12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372頁、卷七第138頁、第271頁;被告丙○○部分見警3070卷二第538頁至第563頁、第566頁至第570頁、警2622卷第5頁至第11頁、偵3982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原訴12卷三第37頁、第134至135頁、第361頁、卷七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廷、邱登暘、己○○、謝承寯、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同案被告林偉廷部分見警3349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5頁、偵3070卷二第598頁至第615頁;同案被告邱登暘部分見警1275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警1275卷四第43頁至第48頁、警0261卷第9頁至第17頁、警0195卷一第105頁至第133頁、偵1280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聲羈12卷第25頁至第30頁;同案被告己○○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5頁、警1655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警2622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他569卷一第183頁至第192頁、偵3070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偵3070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第514頁至第525頁、偵2982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聲羈54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同案被告謝承寯部分見警1460卷第47頁至第60頁、偵3514卷一第61頁至第128頁、偵3514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35頁、偵3514卷二第283頁至第311頁;同案被告甲○○部分見警1655卷第5頁至第21頁、偵3982卷第107至12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175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他1卷第5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3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261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261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261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⒊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警0261卷第17頁、警1275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警1275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少他1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⒋虎尾分局0210專案取款車手行走路線調閱監視器圖暨監視器圖示影像說明(警0261卷第173頁至第191頁)。
⒌Google街景照片5張(警0261卷第15頁、第167頁、少他1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第240頁至第266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二第320頁至第31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警1275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警1275卷二第321頁至第3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2頁至第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275卷二第375頁至第379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569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10頁)。
⒋取簿後並提領之車手犯罪路線示意圖(警1275卷三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警1275卷三第14頁至第32頁、警1275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黃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郭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275卷一第395頁、警1275卷三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⒉同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3頁至第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偵1280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警0195卷一第325頁至第3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1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三第138頁)。
⒌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195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296頁、307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296頁至第299頁)、同案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240頁至第266頁、第314頁至第318頁、警1275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偵3349卷一第187頁至第233頁、他192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證人郭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300頁至第3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310頁)、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275卷三第308頁、第3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1275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警1275卷三第314頁、警0195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20卷第19頁至第27頁)、證人張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三第384頁至第390頁)、證人陳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81頁至第89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1275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同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3頁至第41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394頁、他220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三第3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他220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20卷第17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20卷第13頁、15頁、29頁)。
⒌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195卷一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張順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183卷第57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他220卷第5頁至第11頁)、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98卷第81頁至第8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偵1798卷第49頁至第56頁、警1275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Google地圖1份(偵1798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陳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鍾宗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59頁至第68頁)、證人陳文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莊松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69頁至第79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警1275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89頁)、同案少年吳○宇扣案手機「微信」通訊群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3頁至第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1275卷四第92頁)、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66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17張(警1275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警0664卷第11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212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照片6張(警0664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664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664卷第161頁、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64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張政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0898影卷第5頁至第13頁、警1275卷四第385頁至第401頁、警4184影卷第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3070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偵2145影卷第83頁至第86頁、他569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偵3070卷一第293頁至第311頁)。
⒉108年3月17日、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3張(警1275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警1275卷四第293頁至第303頁、警0898影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1頁)、108年3月19日至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1275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
⒊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275卷四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四第263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四第273頁)。
⒋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警1275卷五第17頁)、行動電話對話截圖25張(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1275卷四第375頁至第381頁)、另案被告劉志源指述小額信貸聯盟臉書畫面截圖4張(警1275卷四第383頁)、證人張政梧(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行車路線圖(警1275卷四第281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能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27頁至第430頁)、證人劉定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385頁至第401頁、第371頁至第383頁、警4184影卷第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51頁、偵3070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311頁、偵2145影卷第83頁至第86頁、他569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賴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四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
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0898影卷第159頁)。
⒊108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警1275卷一第73頁、警1275卷五第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
⒋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警1275卷五第17頁)、行動電話對話截圖25張(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1275卷四第375頁至第381頁)、另案被告劉志源指述小額信貸聯盟臉書畫面截圖4張(警1275卷四第3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5卷四第431頁至第4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75卷四第433、437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75卷五第159頁至第163頁)。
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警1275卷五第243頁至第247頁、偵351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275卷五第249頁至第253頁、偵3514卷一第13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1275卷五第239頁至第241頁、偵3514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1275卷五第255頁至第257頁、偵3514卷一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569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1460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12張(警1275卷一第74頁、第245頁至第254頁、警1275卷五第169頁至第235頁、第283頁至第297頁、警1460卷第83頁至第84頁)、遭詐欺提款機取款影像共73張(警1275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警1275卷五第259頁至第281頁、警1460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5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655卷第55頁至第68頁)、上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庚○○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1655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⒊被告丙○○提款畫面截圖〔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大學維澈大樓提款畫面截圖4張(警2622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7頁)、桃園市○○區○○路000號亞陶通訊科技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8頁)、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28頁)、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提款畫面截圖4張(警2622卷第29頁)、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提款畫面截圖1張(警2622卷第30頁)〕、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暨網路歷程位置查詢結果(警1655卷第69頁至第88頁)、提款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提款畫面截圖4張(警1655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提款照片11張(警1655卷第148頁至第153頁)、龜山農會公西分部提款畫面截圖2張(警2622卷第34頁)﹞、現場照片7張(警1655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同案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暨網路歷程位置查詢結果2份(警1655卷第8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此外,並有被告戊○○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24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275卷一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同案被告邱登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警1275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頁)、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195卷二第43頁至第289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戊○○持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邱登暘持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同案被告己○○持用之工作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戊○○、丁○○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丁○○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該被害人受騙後,被告戊○○、丁○○及丙○○,與同案少年吳○宇、同案被告邱登暘、林偉廷、甲○○等人,依「阿峰」指示收取包裏、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再統一交予被告戊○○上繳予「阿峰」,足認被告戊○○、丁○○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由被告丙○○或其他一線車手拿取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存摺、金融卡等財物交由配合之二線車手轉交被告戊○○,被告戊○○或「阿峰」復指示其他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上繳「阿峰」,被告戊○○、丁○○、丙○○分別擔任車水頭、收水或車手之工作,其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戊○○、丁○○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多次交付現金,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分由被告丁○○、丙○○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同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1之⑴所示提領99,000元部分,然此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戊○○、丁○○及丙○○均供稱不知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手法、說詞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他569卷一第220頁、偵5144卷第171頁、第279頁;偵3349卷一第53頁、卷二第391頁至第402頁;偵3070卷二第540頁)。衡以詐欺集團縝密計畫與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或知悉犯罪方法、施用詐欺手段,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丙○○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或被告戊○○、丁○○、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向本案被害人之詐欺方法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應採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被告黄志偉、丁○○及丙○○之所犯法條,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加以補充。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遂指示被告丁○○、丙○○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同案被告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卡提款後交予被告戊○○轉交「阿峰」,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11各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雖未論及被告戊○○、丁○○及丙○○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戊○○、丁○○及丙○○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原訴12卷七第57頁、第132頁),無礙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丁○○及丙○○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均未親自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一、二線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間、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各罪間、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戊○○、丁○○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宇為92年3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戊○○、丁○○及丙○○為圖私利,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或車手之角色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丁○○及丙○○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參與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併參以被告戊○○、丁○○及丙○○實際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司機、酒店經紀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同居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保全、麵包業及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妹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丁○○及丙○○各該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過於嚴苛。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阿峰」交予被告戊○○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原訴12卷六第135頁至第136頁、卷七第224頁),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戊○○供稱均係其私人所有,否認有供本案聯繫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扣案物,雖與本案犯行有關,然均非被告戊○○、丁○○、丙○○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扣案物,分屬同案被告邱登暘、己○○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登暘、己○○供述明確(本院原訴12卷二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故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戊○○擔任車手頭之各次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業據其供述明確(警2622卷第81頁、偵3982卷第137頁、偵5144卷第281頁至第287頁、本院原訴12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卷七第271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之報酬分別為詐得款項之1.5%、2.5%,業據其供述明確(偵3349卷一第151頁、偵3349卷二第456頁至第462頁、本院原訴12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卷七第272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按次計酬,每次報酬為5,000元,附表一編號10參與之犯行部分取得報酬5,000元,附表一編號11參與之犯行部分取得報酬40,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警2622卷第7頁、偵3070卷二第540頁、第567頁至第568頁;本院原訴12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6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表示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5,000元,另如單前往ATM前提款也是一趟5,000元,但是假如間隔時間比較久就是算另一趟報酬計算。就是以出門(行動)一趟就是報酬5,000元 。報酬拿取是由阿水用微信指示我到指定的地點去拿取的」等語(偵3070卷二第540頁),就如何計算報酬乙節業已詳實供述如上,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一致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以提領款項之2%計酬,顯與其前所為鉅細靡遺之供述內容明顯不符,就其更改後之證述已難遽信,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同一事實。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丁○○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及車手等工作,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30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於109年3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第757號、第770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第2672號、第26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丁○○、丙○○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其等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之工作,兩案手法相同,可見被告丁○○、丙○○均係持續參與相同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無脫離該集團之情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件之後,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揆之上開說明,前案即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被告丁○○、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訴追處罰,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同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偵字第6208、6441、764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原訴12卷一第81頁收文章戳),觀之被告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戊○○均係依「阿峰」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兩案手法相同,可見被告戊○○係持續參與相同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揆之上開說明,前案即為被告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乙○○追加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各次取款/款行為分擔者 提領(取款)時間 提領(取款)地點 提領(取款)金額(新臺幣) 1 傅申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08年12月26日1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電聯傅申瑞,佯稱其電話費未繳,有積欠電話費等,隨即另有假冒為警員、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傅申瑞訛稱其涉嫌跨國洗錢、販毒,須定時向警員報備等語,致傅申瑞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於①108年12月27日10時許,將現金45萬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騎樓前椅子上;②109年1月13日10時許,將現金116萬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花盆;③109年2月2日11時47分許,將現金159萬9,000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花盆旁地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傅申瑞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匯至其指定香港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款部分由警另行追查)。 ①行為分擔: 取款車手林偉廷、少年吳○宇;收水丁○○;車手頭戊○○。 ②行為分擔: 取款車手邱登暘;收水丁○○;車手頭戊○○。 ③行為分擔: 取款車手少年吳○宇;收水丁○○;車手頭戊○○。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2 王金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09年1月7日15時許,王金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000之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致王金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七王府前機車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少年吳○宇;收水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7日15時38分、40分、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 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虎尾霸屯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少年吳○宇;車手、收水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8日0時10分、11分、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少年吳○宇;車手、收水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9日0時11分、12分、13分 新北市○○區○○路0 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少年吳○宇;車手、收水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10日0時8分、9分、10分 新北市○○區○○路0 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3 陳順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09年1月8日10時許,陳順安住家市話00-0000000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陳順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市○○里000巷00號旁花圃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少年吳○宇;收水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8日13時48分、50分、51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4 林福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09年1月9日10時許,林褔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來電,稱涉刑案為由,需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林褔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村○○000○0號附近金爐旁石頭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邱登暘;收水少年吳○宇、丁○○;車手頭戊○○。 ① 109年1月9日14時5分、6分、6分、7分、7分; ② 109年1月9日13時52分、52分、53分。 ①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農會); ② 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西郵局)。 ①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②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5 李綉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109年1月9日12時許,李綉燕住家市話00-0000000○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李綉燕亦與詐欺成員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致李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75萬元,並將現金75萬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現金、存摺、提款卡收簿手林偉廷;收水、車手丁○○;車手頭戊○○。 109年1月9日16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18分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四湖農會飛沙分部) 5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陳朱採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109年1月13日12時許,朱陳採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市話00-00000000之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朱陳採賢陷於錯誤,逐依指示將①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北港鎮博愛路177巷口旁盆栽,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邱登暘;收水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②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邱登暘;收水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③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邱登暘;收水丁○○;水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車手丁○○;車手頭戊○○。 ① ⑴ 109年1月13日15時36分、37分、38分、38分、39分、40分、40分; ⑵ 109年1月14日6時30分、31分、32分、34分、35分、36分、37分、39分; ⑶ 109年1月15日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 ② ⑴ 109年1月13日15時29分、31分、32分; ⑵ 109年1月14日6時17分、17分、18分、19分; ⑶ 109年1月15日0時15分、15分、16分、16分; ③ ⑴ 109年1月13日15時21分、22分、24分; ⑵ 109年1月14日6時22分、23分、24分; ⑶ 109年1月15日0時9分、10分、12分。 ① ⑴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⑵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⑶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② ⑴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北港分行); ⑵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⑶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③ ⑴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⑵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⑶ 桃園市○○區○○街0 ○0號(龜山郵局)。 ① ⑴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 ⑵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千元; 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2萬元; ② ⑴ 3萬元、3萬元、9千元; ⑵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⑶ 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③ ⑴ 6萬元、6萬元、1萬3千元; ⑵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⑶ 6 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7 林秀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109年2月1日13時許,林秀幸住家市話00-0000000○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林秀幸亦與詐欺成員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致林秀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巷口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邱登暘;收水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邱登暘;收水、車手丁○○;車手頭戊○○。 ⑴ 109年2月3日16時12分、13分、14分; ⑵ 109年2月4日0時0分、2分。 ⑴ 雲林縣○○市○○路00號(大崙郵局); ⑵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⑴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⑵ 6 萬元、6 萬元。 8 楊詔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109年3月17日14時1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電聯楊詔華,佯稱其電話遭人冒用,有積欠電話費等,隨即另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向楊詔華訛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名下存摺、金融卡放置指示地點交其保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致楊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北海民宿)前變電箱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謝承寯;車手另案被告劉志源;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謝承寯;車手謝承寯;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車手謝承寯;車手頭戊○○。 ②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謝承寯;車手另案被告劉志源;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謝承寯;車手謝承寯;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另案被告劉志源、己○○、謝承寯;車手謝承寯;車手頭戊○○。 ① ⑴ 109年3月17日19時14分、15分、16分、17分、17分、18分; ⑵ 109年3月18日0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 ⑶ 109年3月19日0時37分、38分、39分、40分。 ② ⑴ 109年3月17日19時24分、25分、25分、26分、27分、27分、28分、28分; ⑵ 109年3月18日0時25分、26分、27分; ⑶ 109年3月19日0時46分、47分、47分、48分、49分、50分、50分、51分。 ① ⑴ 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⑵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⑶ 新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② ⑴ 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⑵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 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① ⑴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⑵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⑶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千元。 ② ⑴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⑵ 5萬元、4萬9千元、5萬元; ⑶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9 劉能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09年3月18日10時許,劉能守住家市話00-0000000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劉能守亦與詐欺成員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致劉能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40萬元,放置在雲林縣○○市○○街00號二個變電箱中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現金車手另案被告劉志源;收水己○○;車手頭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邱時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邱時雄住家電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邱時雄亦與詐欺成員所留門號取得聯繫,致邱時雄陷於錯誤,逐依指示將①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⑷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⑸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丙○○;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②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還帳戶丁○○;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⑷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⑸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⑹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⑺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收水己○○;車手、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③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⑶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⑷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收水己○○;還帳戶、收水丁○○;車手頭戊○○。 ⑸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車手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⑹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謝承寯;還帳戶丁○○;車手、車手頭戊○○。 ④ ⑴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⑵ 取存摺、提款卡收簿手、車手謝承寯;收水己○○;還帳戶丁○○;車手頭戊○○。 ① ⑴ 109年3月21日12時33分、34分、34分、35分; ⑵ 109年3月26日21時58分、59分,及22時0分、1分、2分; ⑶ 109年3月27日1時1分、2分、3分、4分、5分; ⑷ 109年3月28日1時15分; ⑸ 109年3月30日12時30分、31分、38分、39分。 ② ⑴ 109年3月21日12時29分、31分; ⑵ 109年3月22日1時7分、9分; ⑶ 109年3月23日1時26分、27分; ⑷ 109年3月24日0時45分、45分; ⑸ 109年3月25日0時7分、8分; ⑹ 109年3月26日1時3分、4分; ⑺ 109年3月28日11時3分、4分、5分、5分。 ③ ⑴ 109年3月21日11時39分、40分; ⑵ 109年3月21日11時3分、4分、4分; ⑶ 109年3月26日21時53分、54分、56分; ⑷ 109年3月27日0時48分、49分、50分; ⑸ 109年3月28日7時31分、32分、34分; ⑹ 109年3月29日0時19分。 ④ ⑴ 109年3月21日11時1分、3分; ⑵ 109年3月22日0時50分。 ① ⑴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⑵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郵局-萬能科大); ⑶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中原大學); ⑷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中原大學); ⑸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② ⑴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⑵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⑶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⑷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⑸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⑹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⑺ 臺北市○○區○○○路000號(欣欣大眾百貨公司)。 ③ ⑴ 雲林縣○○市○○路0 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⑵ 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 ⑶ 桃園市○○區○○路0 號(中壢郵局- 萬能科大); ⑷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⑸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郵局-萬能科大); ⑹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④ ⑴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⑵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 ① ⑴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⑵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⑷ 1萬9千元 ; ⑸ 1 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 ⑴ 6萬元、5萬9千元; ⑵ 6 萬元、5萬9千元; ⑶ 6萬元、5萬9千元; ⑷ 6萬元、5萬9千元; ⑸ 6萬元、5萬9千元; ⑹ 6萬元、6萬元; ⑺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 ⑴ 6萬元、5萬元; ⑵ 2 萬元、1萬元、2700元; ⑶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⑷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⑸ 6 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⑹ 5萬元。 ④ ⑴ 10萬元、4萬9千元; ⑵ 5萬元。 11 庚○○︵ 追加起訴書 ︶ 於109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庚○○住家電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其電話費未繳、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逐依指示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崙峯里崙南路25巷及崙中路路口反光鏡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簿手不詳;車手丙○○;收水己○○、丁○○(3月29日至4月1日);車手頭戊○○。 ⑴ 109年3月26日18:28分、29分、31分(2筆); ⑵ 109年3月29日0時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 ; ⑶ 109年3月30日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 ⑷ 109年3月31日1時3分、4分、5分、6分; ⑸ 109年4月1日0時24分、25分、26分、27分、28分; ⑹ 109年4月2日0時18分、19分 、20分、22分; ⑺ 109年4月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 ⑻ 109年4月4日0時23分、24分、26分、27分; ⑼ 109年4月5日0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⑴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⑵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中原大學); ⑶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中原大學); ⑷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⑸ 桃園市○○區○○路000號(亞陶通訊科技) ; ⑹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 ⑺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⑻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⑼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⑴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⑵ 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 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⑷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⑸ 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⑹ 1萬9千元、3萬元、2萬元、3萬元; ⑺ 9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⑻ 9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⑼ 1萬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接續於①同年4月9日12時14分將其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解約,並將保險金共94萬8,840元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②同年4月13日13時33分將其所有之臺灣人壽保險解約,並將保險金共146萬5,126元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③同年4月21日將其所有之安達人壽保險解約,並將保險金共144萬9,991元存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帳戶内,復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之6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内。 車手甲○○【第一銀行】;收水己○○;車手頭戊○○。 【第一銀行帳戶】 ① 109年4月12日0時45分、57分、57分、58分、59分 ; ② 109年4月15日0時33分、34分、34分、35分、35分 ; ③ 109年4月15日0時43分。 【第一銀行帳戶】 ①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 ②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③ 桃園市○○區○○村○○0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辦事處)。 【第一銀行帳戶】 ①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 ②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③ 1萬元。 接續於①同年4月22日至土地銀行及郵局分別領取45萬元,於同日14時35分後某時將所提領之90萬元現金放置於自稱陳檢察官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牆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②同年4月23日分別至土地銀行領取33萬元、至郵局領取15萬元,於同日12時28分後某時將所提領之48萬元現金放置於自稱陳檢察官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廚餘桶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①②取款車手均不詳,收水均為己○○;車手頭戊○○。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如「詐騙方法」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戊○○: 3,209,000元x1%=32,090元 被告丁○○: 3,209,000元x1.5%=48,135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 596,000元x1%=5,960元 被告丁○○: (149,000元x1.5%)+(447,000元x2.5%)=13,41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被告戊○○: 149,000元x1%=1,490元 被告丁○○: 149,000元x1.5%=2,235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被告戊○○: 248,000元x1%=2,480元 被告丁○○: 248,000元x1.5%=3,72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被告戊○○: 855,000元x1%=8,550元 被告丁○○: 855,000元x2.5%=21,37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被告戊○○: 1,104,000元x1%=11,040元 被告丁○○: (340,000元x1.5%)+(764,000元x2.5%)=24,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被告戊○○: 269,000元x1%=2,690元 被告丁○○: (149,000元x1.5%)+(120,000元x2.5%)=5,23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被告戊○○: 803,000元x1%=8,03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被告戊○○: 400,000元x1%=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戊○○: 2,010,700元x1%=20,107元 被告丁○○: (1,221,000元x1.5%)+(80,000元x2.5%)=20,315元 被告丙○○: 5,000元x1次=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告戊○○: 2,469,000元x1%=24,690元 被告丁○○: 495,000元x1.5%=7,425元 被告丙○○: 5,000元x8次=4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戊○○ 沒收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信帳單1張、現金51,500元、車手頭阿水薪資袋現金(內有現金6,000元)、空白本票6本、帳本4本、討債尋人啟事(借款人:潘伯庭)1份、討債尋人啟事(借款人:潘宇俊)1份 不沒收 3 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邱登暘 不沒收 4 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1包、遠傳電信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1張、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 不沒收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己○○ 不沒收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2個、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