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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許、同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分別經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贏家」、「方大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為其介紹工作,告以工作內容為領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廁所馬桶後面等地點,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1,000元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內容、薪資,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小贏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贏家」或他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小贏家」以外之人參與)於110年9月1日10時許,假藉「戶政事務所」、「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因妳涉嫌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假公文照片以取信於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住處,在收到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紙本後(甲○○係先在附近超商列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次交付各45萬元現金予甲○○(共90萬元),甲○○再依「小贏家」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上開90萬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發現乙○○所取得偽造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與甲○○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甲○○與「方大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大同」或他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方大同」以外之人參與)於110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其兒子向其詐稱:「媽媽妳快籌錢過來,有多少拿多少」云云,復由另一人向其稱:「如果你敢報警,我們不會放過妳兒子」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巷6弄口交付20萬元現金予甲○○,甲○○再依「方大同」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三重天台之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上開20萬元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小贏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去超商按密碼,就跑出1張白紙,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我依對方指示用牛皮紙袋裝著這張紙,拿去給被害人,我只是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12356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5至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60至61之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8至16頁)、乙○○之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63至66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少連偵字第78、7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乙○○」、「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字,一望即知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目的是在取信告訴人乙○○。被告在超商列印取得後,2次持之交付乙○○,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甚明,是其辯稱:不知道白紙上是什麼內容云云,要非可採。

⒊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05號卷第19至23、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偵字第505號卷第26至2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05號卷第30至32頁)、丙○○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05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贏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方大同」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小贏家」共同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且被告2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各45萬元(共90萬元),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有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悔意,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衡酌上開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犯罪事實一㈠):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小贏家」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雖無理由,但其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得金額達90萬元,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乙○○9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27至228頁),以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5,000元等語(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姜中偉、少年簡○雋、呂○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係依「小贏家」在電話中之指示,在超商列印文件後出面向告訴人乙○○收款。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姜中偉、少年簡○雋、呂○宇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然觀之卷內事證,上開姜中偉等3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實係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1日中午另行交付之45萬元,與被告收取之2筆45萬元(共90萬元)為不同款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年簡○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44至50頁),均難認與被告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於110年9月1日中午另行交付之45萬元已有知悉。

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有「小贏家」以外之人參與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一㈡):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上開詐騙者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確有意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78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