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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林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7號、第11982號、第16013號、第166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除就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丁○○、丙○○、乙○○、己○○(下合稱辛○○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補充:「壬○○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大福』之邀約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負責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由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及『興仔』、『金太根』、『大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甲○○、壬○○經『興仔』、『金太根』、『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補充為「甲○○、壬○○經『興仔』、『金太根』、『大福』之指示,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辛○○匯款金額「3萬8,004元」應更正為「3萬7,989元」。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甲○○提領金額「11萬7,000元」補充為「11萬7,000元(含丁○○匯入之57,787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林於杰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111年4月初某日受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車手頭「金太根」、「大福」、第二層收水之「興仔」、負責對被害人辛○○等6人施詐之不詳成員、負責提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等人所組成,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偵3卷第9至1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6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壬○○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壬○○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就附表編號3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壬○○:

⒈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5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5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及與「金太根」、「大福」、「興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丁○○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壬○○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壬○○另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第115、119頁),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2、4、5、6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辛○○、庚○○、丙○○、乙○○、己○○及洗錢之行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辛○○等6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與「金太根」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壬○○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壬○○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壬○○此部分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辛○○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2人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及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念及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各約定一定金額之賠償,被告甲○○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225頁),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高職夜間部畢業,有1名子女(1歲3個月),目前在奇美電子做化學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小孩、父母親;被告壬○○國中肄業,無子女,先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用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5日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甲○○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繳予被告壬○○,被告壬○○亦已將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自被告甲○○收取之款項全數繳予「興仔」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薪資為5,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業與庚○○達成調解,各約定分期賠償33,000元、33,000元,被告甲○○並已按期賠償庚○○11,000元,被告壬○○則因首次履行日期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25頁),足見被告甲○○已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壬○○則已表明其就業及收入狀況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待出監後會找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認其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及意願,自宜尊重被告壬○○與庚○○所達成履行期限之協議,待被告壬○○按期履行後,即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對被告2人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7號
                                    第11982號
第16013號
                                  第166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興仔」、「金太根」、「大福」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甲○○、壬○○經「興仔」、「金太根」
    、「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款項後,甲○○即將收取款項交予壬○○,壬○○再將之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
    因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壬○○則可獲得5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及辛○○、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己○○、辛○○、丁○○、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8張、提款熱點紀錄1份、被害人庚○○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匯款紀錄2張、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壬○○與「興仔」、「金太根」、「大
    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壬○○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甲○○、壬○○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甲○○、壬○○因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5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訂貨編號與經銷商搞混,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5日22時3分 臺中市豐原區住處 3萬8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21時至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3萬8000元 甲○○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東森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21時53分 ㈡111年4月5日21時55分 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3時5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以萱,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6時26分 ㈡111年4月5日16時27分 ㈢111年4月5日16時28分 ㈣111年4月5日16時30分 新北市某處 ㈠9987元 ㈡9987元 ㈢7801元 ㈣3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樂店 11萬7000元 甲○○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8時4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帳戶解除會員等語,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1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22分 新北市新店區居處 ㈠4萬9963元 ㈡1萬701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9萬9000元 壬○○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1萬元,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6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19分 新北市某處 ㈠9萬9986元 ㈡3萬2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1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操作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㈡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9萬9800元 甲○○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
  被   告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與甲○○(另案提起公訴)、「興仔」、「金
    太根」、「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壬○○、
    甲○○經「興仔」、「金太根」、「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甲○○即將收
    取款項交予壬○○,壬○○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壬○○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案經丙○○、乙
    ○○、辛○○、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壬○○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乙○○、辛○○、丁○○、庚○○、己○○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紀錄、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1
   7號、第11982號、第16013號、第1667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訂貨編號與經銷商搞混,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5日22時3分 臺中市豐原區住處 3萬8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21時至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3萬8000元 甲○○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東森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21時53分 ㈡111年4月5日21時55分 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3時5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以萱,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6時26分 ㈡111年4月5日16時27分 ㈢111年4月5日16時28分 ㈣111年4月5日16時30分 新北市某處 ㈠9987元 ㈡9987元 ㈢7801元 ㈣3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樂店 11萬7000元 甲○○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8時4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帳戶解除會員等語,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1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22分 新北市新店區居處 ㈠4萬9963元 ㈡1萬701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9萬9000元 壬○○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1萬元,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6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19分 新北市某處 ㈠9萬9986元 ㈡3萬2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1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操作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㈡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9萬9800元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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