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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承傼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四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該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屬誤載,故予刪除。

三、未遂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甲○○表示其無損失,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至第8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與奶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丁○○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因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10,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紙,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印文。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