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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俊育於民國111年3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任」、「陳東」,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邱俊育並以未扣案之iPhone 10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與該集團之聯絡工具。

㈡邱俊育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7日13時49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黃演彰,佯稱係其外甥婿,因友人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黃演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北郵局,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不知情之江旻修(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㈢嗣:

⑴江旻修自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銀富強分行,接續以臨櫃或操作ATM之方式,自本件帳戶提領共58萬元,並轉匯計10萬元,至其設於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00○0號彰銀中華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接續自彰銀帳戶提領10萬元。

⑵邱俊育則依「主任」指示,於111年5月9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24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向江旻修收取上開共68萬元;繼於同日14時許,於扣除報酬2千元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再搭計程車前嘉義縣朴子市大榔村附近交給上手陳世明(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警獲報後循線追查,發覺邱俊育涉有重嫌,經以拘票拘得後,扣得本件手機,始悉上情。

㈤案經黃演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演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旻修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謝旻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戶暨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帳戶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主任」、「陳東」,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旻修,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進而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從事幫助務農,種植芒果跟香蕉,每月收入3 萬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件收水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收取款項後自行扣除應得的2,000元報酬後,其餘贓款再繳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本件參與詐騙集團固獲取2,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檢察官認為係本案犯罪聯繫之工具,應予以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彰化的案件,這邊扣了我2支手機,是那隻I PHONE 10才是用來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我到6月的時候就沒有再收水了,後面我又去買1支二手的IPHONE 10,13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來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即是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之工具,且本案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已是111年8月2日,距離被告收錢轉交的犯罪日期已超過3個月,故被告辯稱搜索扣押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非犯罪聯絡工具,並非無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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