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8列至第9列「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各偽造『林永裕』之署押1枚(共4枚)」,應補充為「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以及搭配上開方案辦理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等處各偽造「林永裕」之署押1枚(共5枚)」。
㈡證據補充「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出於詐得行動電話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行為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較恰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同時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且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為認定,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附表編號1、4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3簽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有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等,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物,其中編號①②⑨⑩⑪均有財物價值,並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永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同次竊得編號③至⑧所載之物,屬個人身分、健保或駕駛證件、提款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就相關證件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上開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詐得、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行動電話於得手後已變賣,其中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7000元,IPHONE 12行動電話2支變賣得款合計5萬元(因型號相同,故單支均以2萬5千元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詐得之門號SIM卡各1張,被害人林永裕於110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業已向電信公司門市表示非其申辦,有出具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聲明書、出具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在卷可參,各該門號應已停用而失其價值,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偽造之簽名」欄所載其偽簽之「林永裕」簽名,總計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各該文書,業已交付電信公司門市,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㈤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簽名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咖啡色手提公事包1個 ②黑色短皮夾1個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機車駕照1張 ⑤行照1張 ⑥健保卡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⑧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⑨悠遊卡1張 ⑩機車keyless卡 ⑪現金新臺幣5000元 無 紀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⑨⑩⑪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②台灣大哥大手機/3C/物聯網商品交機確認同意書簽名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紀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簽名」欄所載之「林永裕」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變賣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1支 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③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④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永裕」簽名1枚。 紀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簽名」欄所載之「林永裕」簽名伍枚沒收。未扣案之變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1支 無 紀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2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10月21日確定,嗣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8日2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新天地1樓B區ROLF BENZ專櫃,徒手竊取店經理林
永裕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公事包1個(內有:黑色短皮夾1個、
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
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悠遊卡、機車keyless卡、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損失約19,000元)得手後離
去。紀博文將竊得之上開現金拿去償還債務及供自己花用殆
盡。
㈡紀博文復於110年5月9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金華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竊得之林永裕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採取綁約48個
月,送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之方案,且在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交機確認同意
書上簽名欄各偽造「林永裕」之署押1枚(共2枚),表示林
永裕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而偽造上開文書,再連同林
永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之向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其申請並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與紀博
文,足生損害於林永裕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
㈢紀博文再於110年5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遠傳電信公司臺南民生直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竊得之林永裕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採取綁約
48個月,送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1支之方案,且在遠傳
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
簽章欄、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各偽造「林永裕」之
署押1枚(共4枚),表示林永裕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
而偽造上開文書,再連同林永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之
向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准其申請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12 12
8G行動電話1支與紀博文,足生損害於林永裕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紀博文於上開㈢時間、地點申請辦理門號之過程中,因遠傳電
信公司臺南民生直營門市銷售員蕭允維拿出IPHONE 12 128G
行動電話1支置於桌上供其確認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乘蕭允維不注
意之際,徒手將該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1支放入隨身背
包內竊取得手。
㈤嗣紀博文將上開Samsung Galaxy S21行動電話1支、IPHONE 1
2 128G行動電話2支拿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通訊行變賣,得
款7,000元、50,000元,並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5,000元持以
償還債務及保留部分供己花用。
二、案經蕭允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裕、證人即告訴人蕭允維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交機確認
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害人
林永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各1份,及ROLF BENZ專櫃現場照片3張、
該專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人蕭允維所拍被告照片2
張、遠傳電信公司臺南民生直營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係出於詐得行動電話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
詐欺行為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較恰當,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2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在上開簽名欄內偽造「林永裕」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3支行動電話
變賣所得5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