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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文祺梁淑美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蔡麗燕所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同年5月26日11時許,由高雄至上開所載地點,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詐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求職之被害人。㈡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與被告許萬明一同至上開所載地點,要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實習業務,跟著被告許萬明學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内容認知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公布有1個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伊網路下單的APP投資平台及如何儲值,伊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伊說有抽中許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伊已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伊電子錢包的地址,要伊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伊前後交款3次,112年5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現場伊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伊交付40萬元,伊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伊下載,伊以手機下載一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伊沒有參加,後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伊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伊聽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伊的10張全都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伊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伊不相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伊有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伊跟對方說「我要買U」,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伊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跟伊收錢,幣商跟伊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伊不知道購買U幣的意思,伊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伊住家附近超商,伊帶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伊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伊的,既然有存進去,伊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帳號的錢才能動用。伊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樣會影響到他,還有伊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後公布,又說伊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伊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伊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伊收錢,伊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伊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伊先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伊寫,還拍了伊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伊被騙,同夥在外面被抓到了,當時伊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伊回病房看存款的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90頁)。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1頁、第314至316頁、第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2.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3.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甚明。

4.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即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是伊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告許萬明在外把風。

5.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知」,且「幣發幣商 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萬明自陳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陳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本件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另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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