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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奇秀陳碧玉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欣芸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前與甲○○為合作拍攝紀錄片曾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因而得知甲○○之個人經歷,嗣雙方合作關係於110年4月15日結束。乙○○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個人之職業、經歷等社會活動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111年1月1日12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到「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有1042位成員),以暱稱「Shie Sing Yun」,公開張貼甲○○之個人歷年經歷等社會活動資料,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隱私權。嗣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住址詳卷),經友人以LINE傳送上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發現上情,並具狀於同年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隔地犯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揭露、散布告訴人甲○○之個人經歷資料,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當時之行為地固因被告拒絕回答而有未明(見他卷第95、126頁),然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經友人以LINE傳送上開社團網頁瀏覽而發現遭被告在網路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臺南市係犯罪之「結果地」,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4條所定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之情形,且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論罪科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101至10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前與告訴人為合作拍攝紀錄片曾簽訂合作意向書,因而得知告訴人之個人經歷,嗣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月1日12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到有1042位成員之「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個人歷年經歷,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經歷,是希望告訴人的經歷跟才華能被大家知道,未來可以有更多與被告或其他人合作的機會,主觀上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一般人觀看該貼文後,僅會產生告訴人具有豐富影視製片等經歷之正面評價,亦不致於對告訴人產生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扞格,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未爭執之客觀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證歷歷外(見他卷第5至7、39至41、119至121頁),復有「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私密社團,1042位成員)之網頁擷圖影本(他卷第13頁)、被告以暱稱「Shie Sing Yun」張貼告訴人之個人歷年經歷於「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之網頁畫面擷圖影本(他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影本(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準此,告訴人之職業及其個人歷年工作經歷,屬該法所稱之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曾有合作拍攝紀錄片之意願,經由告訴人告知,取得告訴人之歷年工作經歷等社會活動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被告於蒐集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等資料在成員多達1千多人之「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貼文揭露,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自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本案被告所利用者,並非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本件被告雖假借欲確認合作過的夥伴履歷屬實與否為由(見他卷第15頁貼文),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但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已經結束(見他卷第96頁),告訴人並證述其已婉拒與被告繼續合作(見他卷第1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可據以認為其有可合理公布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成員多達1千多人均可瀏覽之「靜宜大傳(不分年級)」臉書社團,公然貼文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利用之,使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辨識、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㈣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⒉被告固辯稱其是在宣揚告訴人具有豐富影視製片經歷之正面評價云云。然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揭露之範圍、方式、時間、對象等,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並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況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傳播快速,且無遠弗屆,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申設臉書個人帳號以瀏覽網頁、從事貼文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甚至經他人留言質疑被告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時,仍執意公然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註明「請勿無緣故刪除」(見他卷第17、19頁),已足使瀏覽上開貼文之特定多數人(多達1千多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被告在貼文中載明目的是為了確認告訴人的履歷是否屬實,言下之意是懷疑告訴人履歷造假,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已經表明沒有要合作,但被告卻不間斷的打來關心我,有點像騷擾,有點可怕。我封鎖被告以後,才發現她又貼了這個貼文」(見他卷第121頁),顯見被告非是為了宣揚告訴人之豐富經歷及才華,而係出於私怨欲藉由公開上開資料,網路「肉搜」告訴人,自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為顯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揭露內容、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當庭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