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修
- 選任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修於民國112年5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哥」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奕修即與「黑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臉書貼文宣傳渠等所創設宣成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金股財富學院」,使王美蓮見聞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張建發院長」、「李雲海」之帳號,在群組內提供詐欺交易平台「ALLBYCOIN」,要求王美蓮依指示註冊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致王美蓮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註冊「OOOOOOOOO」帳號,並取得「ALLBYCOIN」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帳號「好幣所」與王美蓮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王美蓮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交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奕修遂依「黑哥」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王美蓮取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惟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2年6月2日上午查獲另案詐欺車手凃晉耀(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酷幣商行」之名義向李富地取款,而扣得凃晉耀之手機,於該手機內發現凃晉耀與上手「黑哥」之對話中,提及王美蓮上開面交付款之訊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即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聯繫王美蓮,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現場逮捕陳奕修,並扣得手機2台、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查獲,始未能得逞。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富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韋孟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李富地提出與「酷幣商行」、「第一資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韋孟慧提出與「李雲海」、「好幣所」、「Allbycoin客服經理」、「TB量化交易」、「張建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凃晉耀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犯罪時甫成年,卻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取款時經警查獲而未遂,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假意與被告進行款項交付,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素行,及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為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應允他每月薪資27,000元,然因為尚未工作滿1個月,尚未領到任何報酬,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有報酬若干,自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坦承本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IMEI:○○○○○○○○○○○○○○○號)1支、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1張)1支),為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黑哥」所交付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絡之工具,雖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