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淑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因另案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警詢之自白、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
肆、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鑑許字第54號原卷核閱屬實。
伍、爭執事項(本案採尿處分是否合法):
一、查本案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欲對被告採驗尿液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而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16700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13年3月8日核發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鑑許字第54號卷並核閱屬實。
二、本案採尿已逾鑑定許可書之執行期間:
㈠、按鑑定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應鑑定事項。四、鑑定人之姓名。五、執行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參諸被告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是否為你本人?有無逾期?)是我本人,沒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對你進行採尿,該二個瓶子內的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並封緘?)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緘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惟本案司法警察所出示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時間欄載為「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並註明逾期不得執行,有前揭鑑定許可書可憑(見原卷),可見被告經警採尿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已逾鑑定許可書上所載之執行期間,不得執行,自難認採尿處分合法;此外,前開鑑定許可書中3月8日之「8」,雖經畫叉,並增列「12」之字,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記明字數並蓋有文書製作人之章,自難認有更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
⒈、採尿之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集者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力,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並且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而言。判斷被採集者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並非以有簽立同意書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倘被採集者業已處於意思自由受到影響之情形下所為,仍難以其已有簽立同意書乙節,即謂被採集者已基於自願性同意。惟如何判斷被採集者有無基於自願性同意或其意志有無遭干擾等節,原則上以被採集者有無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意志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在因素,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倘除去該因素,即可使被採集者拒絕同意,此時,即應認被採集者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自願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除經警提示業已逾期之鑑定許可書外,並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司法警察未再次確認是否同意採尿,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自願採尿同意書。從而,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液,係出於自願性。
四、本案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⒈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另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尚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以對被告採集尿液之依據,惟採尿時已逾鑑定許可書所載執行期間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㈢、次查,本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乃偵辦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而由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本案證據資料中(警卷及偵查卷)並無相關拘票或拘提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而本案被告縱然因另案經警合法拘提到案,參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時間為「113年3月9日凌晨2時」,顯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日即111年10月14日後所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所揭,司法警察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縱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然卷內並未無司法警察依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亦無採集被告尿液後24小時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證明文件,從而,本案警員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採尿處分難認合法,要無疑義。
五、本院參諸司法警察持業已逾期之鑑定許可書逕對被告採集尿液,被告誤為未逾期,且無法證明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合憲精神,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對被告採尿處分,難認有合法依據,則基此衍生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無證據能力,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從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司法警察所為前述採尿處分行為確屬違法而應排除證據能力。是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