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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壹雙、瓦斯罐壹個及噴燈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13「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5、17、18、21、22、27、31、33、37至40、42至47「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記載:「價值共3萬3,92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3萬8,07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11、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阿嫂檳榔攤、駿榮地磅站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20日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53671號函暨鞋印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至1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2635號函暨林子翔巡佐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至2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攜帶兇器或持磚塊破壞檳榔攤或地磅站之門窗,入內竊取現金、菸酒等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被告未能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自陳罹患心臟疾病,需要錢裝支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做輕鋼架,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雙、瓦斯罐1個及噴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7,800元(即15,000元+800元+2,000元=17,800元)、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13「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5、17、18、21、22、27、31、33、37至40、42至47「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相較,認倘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衣服、鞋子,僅係被告所穿著之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扣押物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已發還之數量 1 峰牌  3包  450元  3包 2 七星牌硬盒  2包  250元  2包 3 七星牌軟盒 10包 1250元 10包 4 紅雲牌 10包 1000元 10包 5 黃長壽  3包  270元  3包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已發還之數量 應沒收之數量 1 峰牌 57包 6890元  0 57包 2 七星牌硬盒 67包 8120元 67包  0 3 七星牌軟盒 47包 4625元 23包 24包 4 七星牌淡菸 27包 3250元 17包 10包 5 紅雲牌 36包 3535元 21包 15包 6 藍雲牌 16包 1600元 16包  0 7 藍雲牌M 16包 1600元 16包  0 8 長壽牌6號 20包 2000元  0 20包 9 黃長壽  9包  800元  9包   0 10 大衛杜夫牌黑色  8包 1000元  8包   0 11 衛士牌 10包 1000元 10包  0 12 LD牌 15包 1500元 15包  0 13 百樂門牌 10包 1250元  0 10包 14 和平牌 10包  900元 10包  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已發還之數量 應沒收之數量 1 台灣啤酒  6箱  3箱  3箱 2 百威啤酒  5箱  0  5箱 3 金牌啤酒  7箱  0  7箱 4 海尼根啤酒  8箱  0  8箱 5 峰菸 13包 13包  0 6 七星菸 13包 13包  0 7 七星軟殼菸 13包  0 13包 8 七星中淡菸 13包  0 13包 9 七星中淡軟殼菸 13包  0 13包 10 藍色雲絲頓 13包 12包  1包 11 紅色雲絲頓 13包  0   13包 12 藍摩爾絲頓 13包 12包  1包 13 七星長支 13包  0 13包 14 藍摩爾長支 10包  0 10包 15 藍威仕長支 10包  0 10包 16 黑大衛 12包 12包  0 17 白大衛 13包  7包  6包 18 萬寶路 12包  5包     7包 19 長壽六號 12包 12包  0 20 長壽十號 12包 12包  0 21 藍寶馬PALL MALL 11包 10包  1包 22 紅寶馬PALL MALL 11包  6包  5包 23 藍色LD菸 12包 12包  0 24 紅色LD菸 12包 12包  0 25 紅色WEST威仕 12包 12包  0 26 L&M先鋒 10包 10包  0 27 長壽1號 10包  3包  7包 28 長壽3號 10包 10包  0 39 長壽7號 10包 10包  0 30 白長壽 10包 10包  0 31 黃長壽 12包 10包  2包 32 和平PEACE3號 10包 10包  0 33 和平PEACE6號 10包  4包  6包 34 和平PEACE9號 10包 10包  0 35 和平PEACE7號 10包 10包  0 36 和平PEACE4號 10包 10包  0 37 天香雲絲頓5號 10包  5包  5包 38 天香雲絲頓3號  5包  0  5包 39 卡絲特5號 10包  2包    8包 40 卡絲特7號 10包  3包  7包 41 卡絲特1號 10包 10包  0 42 卡絲特3號 10包  0 10包 43 紅色LD 10包  0 10包 44 藍色LD 10包  0 10包 45 紅寶馬PALL MALL  8包  5包  3包 46 藍寶馬PALL MALL  8包  3包  5包 47 LD4號  5包  0  5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8月、9月、9月、4月、11月、9月、7月(9次)、8月(6
    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王瑞成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太子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
    壞該檳榔攤之鐵窗,再入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已返還)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4日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朱心如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綠糖菓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路旁磚塊破壞該檳榔攤之大門玻璃
    ,再伸手進去開啟門鎖,入內竊取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價值
    共3萬3,92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㈢於111年10月27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黃淑芬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阿嫂檳榔攤(與林金池所經營之
    駿榮地磅站為同一建物),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先以噴槍將駿榮地磅站之玻璃窗燒損一個洞,再伸手
    進去開啟窗戶鎖,自窗戶爬入駿榮地磅站內,徒手竊得林金
    池所有之現金共2,000元。張家文見駿榮地磅站與阿嫂檳榔
    攤無相連通道,即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
    檳榔攤之鐵窗,自窗戶爬入阿嫂檳榔攤內,竊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香菸(價值共4萬元)、啤酒(價值共2萬元)、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價值共2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朱心如、黃淑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拿螺絲起子破壞太子檳榔攤、阿嫂檳榔攤之鐵窗,而且我在阿嫂檳榔攤只有竊取5、6包香菸及5、6箱啤酒。地磅站裡面沒有財物可以偷,我沒有進去地磅站云云。 2 告訴人朱心如、黃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成、林金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被告住處勘查照片 ⑷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比對照片及相關行車軌跡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81219號鑑定書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
    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價值 峰牌 3包 450元 七星牌硬盒 2包 250元 七星牌軟盒 10包 1250元 紅雲牌 10包 1000元 黃長壽 3包 270元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價值 是否已發還 峰牌 57包 6890元 否 七星牌硬盒 67包 8120元 已全數發還 七星牌軟盒 47包 4625元 已發還23包 七星牌淡菸 27包 3250元 已發還17包 紅雲牌 36包 3535元 已發還21包 藍雲牌 16包 1600元 已全數發還 藍雲牌M 16包 1600元 已全數發還 長壽牌6號 20包 2000元 否 黃長壽 9包 800元 已全數發還 大衛杜夫牌黑色 8包 1000元 已全數發還 衛士牌 10包 1000元 已全數發還 LD牌 15包 1500元 已全數發還 百樂門牌 10包 1250元 否 和平牌 10包 900元 已全數發還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規格 是否已發還 台灣啤酒 箱 6 1箱24罐 已發還3箱 百威啤酒 箱 5 1箱24罐 否 金牌啤酒 箱 7 1箱24罐 否 海尼根啤酒 箱 8 1箱24罐 否 峰菸 包 13  已全數發還 七星菸 包 13  已全數發還 七星軟殼菸 包 13  否 七星中淡菸 包 13  否 七星中淡軟殼菸 包 13  否 藍色雲絲頓 包 13  已發還12包 紅色雲絲頓 包 13  否 藍摩爾絲頓 包 13  已發還12包 七星長支 包 13  否 藍摩爾長支 包 10  否 藍威仕長支 包 10  否 黑大衛 包 12  已全數發還 白大衛 包 13  已發還7包 萬寶路 包 12  已發還5包 長壽六號 包 12  已全數發還 長壽十號 包 12  已全數發還 藍寶馬PALL MALL 包 11  已發還10包 紅寶馬PALL MALL 包 11  已發還6包 藍色LD菸 包 10  已全數發還 紅色LD菸 包 10  已全數發還 紅色WEST威仕 包 10  已全數發還 L&M先鋒 包 10  已全數發還 長壽1號 包 10  已發還3包 長壽3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長壽7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白長壽 包 10  已全數發還 黃長壽 包 12  已發還10包 和平PEACE3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和平PEACE6號 包 10  已發還4包 和平PEACE9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和平PEACE7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和平PEACE4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天香雲絲頓5號 包 10  已發還5包 天香雲絲頓3號 包 5  否 卡絲特5號 包 10  已發還2包 卡絲特7號 包 10  已發還3包 卡絲特1號 包 10  已全數發還 卡絲特3號 包 10  否 紅色LD 條 10 25支裝 否 藍色LD 條 10 25支裝 否 紅寶馬PALL MALL 條 8 25支裝 已發還5條 藍寶馬PALL MALL 條 8 25支裝 已發還3條 LD4號 條 5 25支裝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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