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輝
- 選任辯護人
- 曾偲瑜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輝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大麻成品壹包(淨重0.五八公克,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大麻植株貳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參拾貳顆、水耕盆貳個、土耕盆柒盆、植物生長燈壹個、PH值測試筆壹支、溫溼度針壹個、生根催芽劑壹包、量杯攪拌器壹組、肥料貳包、大麻種子伍顆、水耕綿壹組、CBD(大麻二酚)肆瓶、灑水器壹個、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銘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許,以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pilotchen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得大麻種子,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2年4月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前揭大麻種子分次取出置於潮濕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養分,並以植物生長燈具光照,發芽至一定程度,再移植至較大型盆栽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嗣於112年7月4日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大麻成品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大麻活株2株(均含大麻成份)、水耕盆2個、土耕盆7盆、植物生長燈1個、PH值測試筆1支、溫溼度針1個、生根催芽劑1包、量杯攪拌器1組、肥料2包、大麻種子5顆、水耕綿1組、CBD(大麻二酚)4瓶、灑水器1個、吹風機2個、吸食煙斗1個、菸草1盒、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379號)(警1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01號、112年度毒保字第115、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35至37、45、4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警1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4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20號鑑定書、112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90號鑑定書(偵1卷第55、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形,被告是在自己家中2樓廁所內,以植物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土耕及盆栽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1株100公分,1株3公分,而現場查扣到的大麻成品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小的甚至只有3公分,數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謂輕微。公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5690號函,均不過是用以說明大麻葉透過自然陰乾、風乾之方式製作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被告已供稱,查獲的大麻成品是因為植株部分葉子有枯黃現象,而予以剪下,丟棄在廁所內的香氛乾燥籃內,並非有意以此方式使大麻葉乾燥成毒品,此觀查獲大麻成品的籃子內,確實有其他乾燥香草(見警1卷第49頁下方照片),倘被告又欲以利用自然陰乾方式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理應單獨陰乾,避免沾染其他雜味,是以,被告辯稱置放在廁所內香氛乾燥籃中的大麻,並非故意利用乾燥之方式製作的毒品,尚屬可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辯護人已具狀說明,被告因擔心自白施用大麻會罪加一等,所以才未承認栽種大麻是要供自己施用,而因為被告尚未實際施用大麻,故驗尿結果當然不會有毒品反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種起來後,要做什麼?)我知道這樣犯法,想要壓碎,也有想要抽,但沒有真正種起來要抽」「(問:你平常抽什麼煙?)七星」、「(問:你用煙斗抽煙草?)平常我也有用煙斗抽一般煙草」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是打算種植大麻有收穫時,將大麻壓碎,再以菸斗方式吸食。而在被告家中種植大麻的廁所內,確實也有查獲菸斗及菸草,顯見被告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再者,依檢察官所述,被告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是以,被告辯稱自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其中1株更只有3公分,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即將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低軌衛星製造設計公司,做營運管理,月收入約6萬多元,下個月要結婚,小孩10月底會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且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大麻成品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大麻活株2株(均含大麻成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32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耕盆2個、土耕盆7盆、植物生長燈1個、PH值測試筆1支、溫溼度針1個、生根催芽劑1包、量杯攪拌器1組、肥料2包、大麻種子5顆、水耕綿1組、CBD(大麻二酚)4瓶、灑水器1個、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