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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記載:「停車場及」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41、1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梁榮良提出之被告面交時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比對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148頁),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志強」、「港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9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文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5%(即90萬元×1.5%=1萬3,500元),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9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志強(蘇柏謙)」及「港灣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
    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梁榮良施用詐術,致梁榮良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之三村國小大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
    偽造之113年5月17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該收
    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梁榮良而行使之。
    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場及防火
    巷,將前揭90萬元款項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港灣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榮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梁榮
    良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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