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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增列「被告蕭敬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7月3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23471號函1份(本院卷第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5593號函1份(本院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7月3日健保南服字第1145027753號函檢附許家綺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165-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3648號函檢附許家綺掛失變更申請紀錄1份(本院卷第169-171頁)、臺南○○○○○○○○○○114年7月1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3423號函1份(本院卷第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南市警刑司字第1140431827號函暨附件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7月3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23471號函1份(本院卷第177-179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先竊取告訴人許伊昕停放在住處外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再侵入本案許伊昕、許家綺之住宅後,先後於屋內竊取分屬許伊昕、許家綺2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本案竊盜各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2年,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害人許佳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證件、卡片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04頁),故除前揭所示被害人許家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不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許月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器1個、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許峰源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柯佳良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告訴人許伊昕、被害人許家綺 蕭敬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V錢包2個、黑色外套1件、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害人曾順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往臺南市北區中
    華北路2段方向行駛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沿途挑選竊取對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徒手開啟許月嬌所有、停放在其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遙控器1個、鑰匙(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同
    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手開啟許峰源所有、停放在其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1,6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三)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手開啟柯佳
    良所有、停放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財物,竊取現金
    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四)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
    至凌晨4時21分許,先徒手開啟許伊昕所有、停放在其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得手
    後,又見許伊昕上址住處鑰匙放在門外機車上而有機可趁,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進入許伊昕上址住處
    內,徒手竊取許伊昕所有之LV錢包1個(價值2萬元,內含有
    現金1萬元)及許家綺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5,000元)、LV
    錢包1個(價值2萬元,內含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手開啟曾順安所有、停放在其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峰源、柯佳良、許伊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之方式行竊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辯稱:我有進去被害人住處偷錢包裡面的錢,但我只有拿錢,我把錢包丟在現場,我只有拿錢,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外套、證件甚麼的我都沒有拿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月嬌、曾順安、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許伊昕、柯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等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113年11月2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11月2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 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3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㈣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共計20張、113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㈤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3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1張 ㈥113年11月29日被告近照影像畫面共計3張、查獲照片共計3張、比對畫面1張 ㈦113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逃逸路線圖1張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蕭敬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又被告蕭敬智所犯上開5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行竊之時間先後有別、地點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查被告蕭敬智上開所竊得之遙控器1個、鑰匙(價值300元)1
    串、現金1,600元、1,000元、1,000元、LV錢包1個(價值2萬
    元,內含有現金1萬元)、黑色外套1件(價值5,000元)、LV錢
    包1個(價值2萬元,內含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
    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2,000元等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許
    月嬌、曾順安、許峰源、許伊昕、許家綺、柯佳良等人,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01
    分許,在上址被害人許月嬌住處,持上開竊取所得之遙控器
    、鑰匙,欲打開被害人所許月嬌上址住處之前、後門,惟均
    未能進入該住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
    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
    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手,係以已否開始財
    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
    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
    情,據此以觀,被告就本次竊盜行為,僅止於攜帶兇器及毀
    壞鐵門(尚未越門)之加重要件行為,其既未進入店內,更
    未開始搜尋財物,尚難認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自無竊盜未遂
    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案發當日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並未進
    入被害人許月嬌上址住處之前、後門,足認被告尚未侵入該
    處,更未接近被害人許月嬌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財物或搜取
    財物,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依其竊盜犯意實行與竊盜罪構成
    要件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對於被害人許月嬌之財物支配力有
    直接侵害或現實危險性,是被告之行為僅著手於侵入住宅此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之行為
    雖屬竊盜之預備行為,也同為侵入住宅罪之未遂犯,惟刑法
    對於預備竊盜與侵入住宅未遂均無處罰明文,尚難令被告負
    何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