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誠
鄭翊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翊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記載之「31日」更正為「30日」、第3行記載之「59號」更正為「9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翊昕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鄭翊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40日,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因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之罪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2.被告黃昱誠任意竊取告訴人曾蓓琳之機車車牌1面,固值非難,惟考量機車車牌主要功用在於交通監理或稽查,而非側重於財產價值,被告犯罪動機亦係因與告訴人曾蓓琳有債務糾紛而犯案,而其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為拆卸螺絲之用,於法律意義上雖屬兇器,但被告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工具使用,並無其他目的,且其與告訴人曾蓓琳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上述情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昱誠、鄭翊昕因與告訴人曾蓓琳有債務糾紛,不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黃昱誠以扳手行竊告訴人曾蓓琳之車牌1面、被告鄭翊昕以棍子猛砸告訴人曾蓓琳之機車,使告訴人曾蓓琳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昱誠與告訴人曾蓓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黃昱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NYY-5682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黃昱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昱誠業與告訴人曾蓓琳達成和解,並以告訴人曾蓓琳欠被告黃昱誠之債務新臺幣15,000元抵償,有和解書及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黃昱誠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額之賠償,告訴人曾蓓琳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昱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黃昱誠、鄭翊昕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棍子1支,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黃昱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翊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昕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489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4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累進縮刑40日,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昱誠、鄭翊昕素不相識;曾蓓琳積
欠黃昱誠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還、積欠鄭翊昕
債務6萬元未還,黃昱誠、鄭翊昕因而分別與曾蓓琳存有嫌
隙。詎黃昱誠、鄭翊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2月31日21時36分許,在曾蓓琳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前馬路,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未扣案),拆除曾蓓琳所有、懸掛在曾蓓琳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後竊取之,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車牌1面得手。
㈡、鄭翊昕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
其所有之棍子1支(未扣案)猛砸本案機車多處,導致本案
機車車殼多處凹損、液晶面板多處破裂,使本案機車之一部
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蓓琳。
㈢、嗣曾蓓琳發現本案車牌1面遭竊、本案機車遭損壞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蓓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誠、鄭翊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蓓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昱誠、鄭翊昕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鄭翊昕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鄭翊
昕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本
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之罪質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屬被告黃昱誠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黃昱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棍子1支,雖分屬被告黃昱誠、鄭翊昕
所有之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且價值低微,若就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棍子1支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未扣案之T型扳手1
支、棍子1支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足認若對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棍子1支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