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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維

蔡憲迪

張衡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0、18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哲維、蔡憲迪、張衡及林廷翰四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維、蔡憲迪、張衡及林廷翰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104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及「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70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25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警二卷第73至80頁)、唐欣瑜(警二卷第111至114頁)、王小寧(警二卷第181至185頁)、黃良助(警二卷第205至207頁)、駱明秋(警二卷第229至231頁)、林俊國(警二卷第249至253頁)、李玉卉(偵二卷第85至89、105至109頁)、郭明煌(警一卷第13至1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第三人郭明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至54)、②被告四人之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47至62頁)、③民國113年9月26日統一超商友愛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截圖(警一卷第21至25頁)、④張素貞之遭詐欺匯款附表、面交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警二卷第81至87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9至107頁)、⑤唐欣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51至153、177頁)、⑥王小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警二卷第187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93至202頁)、⑦黃良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9至21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5至218、221至23頁)、⑧駱明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3頁)、⑨林俊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5至2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1至274、291至293頁)、⑩李玉卉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93至10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5至118頁)、⑪第三人郭明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7至51頁)、⑫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9月26日車牌辨識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5頁)、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9月26日、11月11至13日雙向通聯記錄與上網歷程(警一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四人依各該被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四人與竟僅須依從各該被告、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四人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四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各該被告、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四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四人、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外,尚有透過「Facebook」、「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四人所從事者復為從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各該被告及綽號「老闆」、「牛哥」等人,被告四人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各該被告、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四人受各該被告、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各該被告、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然被告四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四人與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四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四人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①被告林哲維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共7罪),係分別對張素貞、唐欣瑜、王小寧、黃良助、駱明秋、林俊國及李玉卉等七人所為;②被告蔡憲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張素貞、唐欣瑜、王小寧及駱明秋等四人所為(共4罪);③被告張衡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係分別對黃良助及林俊國二人所為(共2罪),均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故被告張衡、林廷翰二人前揭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其二人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林哲維未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蔡憲迪雖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然因其偵查時否認犯行,是被告林哲維、蔡憲迪二人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衡、林廷翰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等在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警二卷第23至28、33至38頁、偵一卷第374、378頁、本院卷第92、104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張衡及林廷翰二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張衡、林廷翰二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哲維未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蔡憲迪雖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然因其偵查時否認犯行,是其二人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六、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四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渠等所為均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四人加入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四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均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四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各該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四人所獲分配之報酬均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林廷翰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林哲維、張衡及蔡憲迪三人則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再考量其等素行及被告張衡及林廷翰二人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蔡憲迪業已繳納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70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105、253頁)、被告林哲維迄今仍未繳納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斟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林哲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女、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進櫃、撤櫃工作、日薪約2至4千元、需扶養子女;被告蔡憲迪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張衡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土水、日薪約1,700至1,8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林廷翰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女、曾從事烤雞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哲維、蔡憲迪及張衡三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哲維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賺得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該3萬元報酬自屬被告林哲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憲迪自稱獲有4萬元之報酬,該4萬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憲迪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四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訴字第177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素貞 張素貞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認識對方,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佯謊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素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5萬元 113年9月27日9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7日10時05、06分、 113年9月27日10時10-12分、 113年9月27日10時16、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3號1樓(7-ELEVEN屏科大門市)、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店)、 屏東縣○○鄉○○路000號(7-ELEVEN壽比門市) 2 唐欣瑜 唐欣瑜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志庭」之人,佯稱投資商城連結,只要出金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商城就會將貨物寄送出去,可以抽佣金,致唐欣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12時13分、 113年9月28日12時1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8日12時23-26分、 113年9月28日12時28-30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長春門市)、 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港店) 3 王小寧 王小寧在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供王小寧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小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113年9月29日16時15分、 113年9月29日16時17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9日16時59分至17時03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潭灣店) 4 黃良助 黃良助於113年9月20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梁書晴」好友,對方佯稱需要錢用做喪葬費使用等語,致黃良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0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衡 113年10月1日13時13-1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7-ELEVEN東隆門市) 5 駱明秋 駱明秋於113年9月時,LINE暱稱「阿勝」提供交易投資APP予駱明秋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駱明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10月3日14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10月3日15時57-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7-ELEVEN多多利門市) 6 林俊國 林俊國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對方,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予林俊國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4萬8431元 113年10月4日9時1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衡 113年10月4日9時22-24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鹽埔郵局) 7 李玉卉 李玉卉於113年9月臉書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加入LINE好友,向李玉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獲利等語,致李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哲維、林廷翰 113年9月30日9時38分至41分、43分至44分 一、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二、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林哲維
        蔡憲迪
        張衡 
        林廷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廷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牛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哲維為負責領取提款卡
    之取簿手、提領車手及安排其他車手即蔡憲迪、張衡、林廷
    翰領款,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蔡憲迪、張衡、
    林廷翰分別依照林哲維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林哲
    維。嗣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廷翰、「老闆」、「牛哥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老闆」指示林
    哲維領取包裹,林哲維於113年9月2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
    商領取郭明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公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郭明煌之上開富邦帳
    戶。而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廷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蔡憲迪、張衡、林廷翰將款項交給林哲維,林
    哲維再將詐欺贓款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唐欣瑜、王小寧、黃良助、駱明秋、林俊國、
    李玉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哲維坦承於113年9月間依照老闆的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告蔡憲迪、張衡、林廷翰提領款項,1日可獲利1500元,被告蔡憲迪、張衡、林廷翰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林哲維,被告林哲維再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詐欺贓款,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蔡憲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憲迪坦承由被告林哲維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領金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之詐欺贓款,然辯稱:是被告林哲維邀請我加入,被告林哲維沒有說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林哲維說提領娛樂城的儲值金,薪資給我2500元,500元是補貼,不清楚被告林哲維所說的娛樂城是哪一家公司。 3 被告張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衡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哲維駕車搭載被告張衡,依照被告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提款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哲維之事實。 4 被告林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廷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哲維駕車搭載被告林廷翰,依照被告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提款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哲維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之指證、遭詐欺匯款附表、面交單據、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素貞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認識對方,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佯謊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素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6 證人即告訴人唐欣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唐欣瑜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志庭」之人,佯稱投資商城連結,只要出金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商城就會將貨物寄送出去,可以抽佣金,致告訴人唐欣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據、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小寧在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供告訴人王小寧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小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8 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助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良助於113年9月20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梁書晴」好友,對方佯稱需要錢用做喪葬費使用等語,致告訴人黃良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9 證人即告訴人駱明秋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駱明秋於113年9月時,LINE暱稱「阿勝」提供交易投資APP予駱明秋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駱明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國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對方,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告訴人林俊國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卉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面交單據、贏家計畫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玉卉於113年9月臉書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李玉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4人監視器提領影項截圖1份、被告林哲維領取郭明煌之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節圖1份 證明被告林哲維至超商領取郭明煌之提款卡,並與被告蔡憲迪、張衡、林廷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廷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
    廷翰與暱稱「老闆」、「牛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哲維、蔡
    憲迪、張衡、林廷翰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哲維、蔡憲迪、張衡、林廷翰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素貞 張素貞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認識對方,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佯謊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素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5萬元 113年9月27日9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7日10時05、06分、 113年9月27日10時10-12分、 113年9月27日10時16、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3號1樓(7-ELEVEN屏科大門市)、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壽比店)、 屏東縣○○鄉○○路000號(7-ELEVEN壽比門市) 2 唐欣瑜 唐欣瑜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志庭」之人,佯稱投資商城連結,只要出金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商城就會將貨物寄送出去,可以抽佣金,致唐欣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12時13分、 113年9月28日12時1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8日12時23-26分、 113年9月28日12時28-30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長春門市)、 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港店) 3 王小寧 王小寧在在臉書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供王小寧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小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5萬元 113年9月29日16時15分、 113年9月29日16時17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9月29日16時59分至17時03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潭灣店) 4 黃良助 黃良助於113年9月20日透過line加入暱稱「梁書晴」好友,對方佯稱需要錢用做喪葬費使用等語,致黃良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0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0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衡 113年10月1日13時13-16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7-ELEVEN東隆門市) 5 駱明秋 駱明秋於113年9月時,LINE暱稱「阿勝」提供交易投資APP予駱明秋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駱明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10月3日14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憲迪 113年10月3日15時57-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7-ELEVEN多多利門市) 6 林俊國 林俊國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對方,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提供假投資網站予林俊國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4萬8431元 113年10月4日9時1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衡 113年10月4日9時22-24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鹽埔郵局) 7 李玉卉 李玉卉於113年9月臉書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加入LINE好友,向李玉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獲利等語,致李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郭明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哲維、林廷翰 113年9月30日9時38分至41分、43分至44分 一、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二、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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