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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志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志豪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炫凱(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凌凌柒」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之角色(鐘志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繫屬中),而與王炫凱、「凌凌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取款車手(下稱某甲)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郭晉瑋、陳思伃、林庭緯、林玄華、陳涵菁、潘林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郭晉瑋、陳思伃、林庭緯、林玄華、陳涵菁等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涉犯幫助詐欺等罪,由渠等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內,潘林玲則寄出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某甲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以俗稱埋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之地點,鐘志豪則依王炫凱之指示在附近全程監控之,並在某甲完成埋包並離去之後,上前拿取該等詐欺款項,復依王炫凱、「凌凌柒」之指示至其他指定地點埋包上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鐘志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業已自動繳回)。嗣經前揭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3日持拘票拘提鐘志豪,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瑋、陳思伃、林庭緯、林玄華、陳涵菁、潘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裁判歧異,而使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案件亦能兼有管轄權之規定。因此,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者,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並非該條項之規範範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並先後確定,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

㈡查被告鐘志豪之辯護人固於115年1月20日當庭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5號一案(下稱另案)予以合併審理,然另案現雖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管轄規定須以「數同級法院」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有所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見及此,以「被告尚有相牽連詐欺案件在本院繫屬中」為由,而請求本院准予合併審理(詳本院卷第108頁之審理筆錄),於法無據,要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頁、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10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瑋、陳思伃、林庭緯、被害人林玄華、告訴人陳涵菁、潘林玲(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1-93頁、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05-107頁、第111-112頁、第115-117頁、第121-124頁】,並有案外人謝沐宗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51頁】、潘林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65頁】、案外人簡成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69頁】、簡成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1-74頁】、簡成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77頁】、潘林玲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5-98頁、第83-86頁】、潘若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93頁、第79-81頁、第43-45頁】、某甲提領款項、埋包、被告監控及收水之影像擷圖共72張【警一卷第27-62頁、警二卷第21-56頁】、被告與王炫凱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一卷第63-67頁】、被告存郵局存摺照片2張【警一卷第69頁】、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一卷第71-73頁】、扣案手機資訊畫面2張【警一卷第75頁】、114年11月12日自被告之手機中蒐證之照片13張【他卷第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7-23頁】、(報案人郭晉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89-90、警二卷第59-60頁】、(報案人陳思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9-100頁、警二卷第61-62頁】、(報案人林庭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03-104頁、警二卷第63-64頁】、(報案人林玄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09-110頁、警二卷第65-66頁】、(報案人陳涵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3-114頁、警二卷第67-68頁】、(報案人潘林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9-120頁、警二卷第69-70頁】、(指認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9-13頁】、(指認人被告)王炫凱住家外觀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警一卷第1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28日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1份【警二卷第5-13頁】、鐘志豪涉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及提款明細1份【警二卷第15-19頁、偵卷第47頁】、(被告騎乘MEV-0215號普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庭緯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與王炫凱、「凌凌柒」、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1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底層之車手角色,及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林庭緯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未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誠懇,未曾推諉卸責,亦無隱匿或逃避司法調查情事,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達自身目的即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其所擔任之工作與一般最底層之車手有別,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因被告自述無資力,故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思伃達成調解及未到庭之告訴人郭晉瑋、陳涵菁、潘林玲、被害人林玄華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前已敘及,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尚有另案待審理,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1支,經查扣在案,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持以向告訴人等收款及收取提款卡所用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取得某甲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某甲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晉瑋 (告訴) 於114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佯裝商品賣家,於社群Threads內張貼販售switch之虛假訊息,而後郭晉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7日晚上8時45分、48分許 4萬9,984元、9,984元 謝沐宗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7日晚上9時16分、17分許 6萬元、 4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原來之金額) 2 陳思伃 (告訴) 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商品賣家,於社群Threads內張貼販售國蛋高雄演唱會之虛假訊息,而後陳思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3分、7分許 4萬9,985元、4萬9,100元 潘林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52分至56分許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5,000元、 3,000元 3 林庭緯 (告訴) 於114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佯裝拓元售票,以行動電話撥打方式,告知需信用卡先行付款,致林庭緯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45分許  1萬1,024元(未提領) 簡成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略 略    114年10月7日晚間10時40分、41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簡成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7日晚間11時9分至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10月8日凌晨0時3分許 2萬7,017元  114年10月8日凌晨0時38分至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原來之金額) 4 林玄華 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商品賣家,於社群Threads內張貼娃娃交易之虛假訊息,而後林玄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7日晚上8時24分、36分許 4萬9,985元、2萬2,016元 簡成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7日晚上8時49分至晚上9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原來之金額) 5 陳涵菁 (告訴) 於11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佯裝商品賣家,於社群Threads內張貼販售柯達迷你相機之虛假訊息,而後陳涵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19分、22分許 4萬9,967元、3萬9,967元 潘林玲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7日晚上11時23分至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1 潘林玲 (告訴) 於114年10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散佈家庭代工資訊,告知需將提款卡寄出及先行匯款,潘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寄出提款卡(匯款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114年10月4日某時 ⑴潘林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潘林玲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潘若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潘林玲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鍾志豪 
【卷證】
【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卷:即本院卷。 【114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即聲羈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即他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4786號卷】:即偵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52651號卷】:即警一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39946號卷】:即警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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