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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志成楊佳祥黃欣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底,受鄭國信(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員甲○○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與郡平路口,經被告丁○○同意在其乘坐之車號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下簡稱前開自小客車)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偵訊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一號、第二九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係因受到證人即其友人己○○之影響,故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

⒈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為確保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受訊問人員或第三人所為以不正方法強制被告之身體、心理、精神而壓制其自由意志,更非立於不知被告所享有訴訟法上權利之不平等地位等情形,而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以,刑事訴訟法定有前開規定以資規範。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於訊問前業經承辦警員告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惟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而未繼續製作筆錄,又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員亦於訊問前告以前開規定,而被告則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到場,並於該次訊問過程中自白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警詢之選任辯護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前開二次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詢一開始即知其所享有之訴訟法上權利,其有保持緘默或不違背自己意思之而為陳述,因此,其與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警詢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受到承辦警員(本院卷㈡第三八頁)有任何強暴、脅迫等違背法律規定之作為,致其身體、心理、精神受到強制之情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受到內勤檢察官有任何誘導、強暴、脅迫等壓制其自由意志之舉(偵查卷第四一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於警詢之選任辯護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丁○○被查獲持槍時,共陪過丁○○製作過幾次筆錄)總共兩次。警察局一次,偵查中一次。」、「(在你所陪同丁○○製作筆錄時,除了你和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在旁邊)沒有。只有兩個警員、我和丁○○,當時攝影機在我們前面,當然製作筆錄以外區塊有其他人在走動」、「(丁○○製作筆錄時,有無你以外的人交談)沒有。當時攝影機一直在拍攝」、「(丁○○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任何人,包括警員對丁○○為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因為全程錄音錄影」、「(丁○○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有無任何人對被告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丁○○在你陪同的這兩次筆錄,是否都作承認的供述)是」、「(在你陪同丁○○製作筆錄時,被告是否流暢、自由意志的供述,或是以背誦的方式回答)是被告的自由意識陳述的,對警員的詢問是一問一答」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受到承辦警員、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強制其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應堪認定。

⒊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自白其受「鄭國信」之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同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供述,嗣因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晚間訊問時仍同此供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開警詢、偵查卷及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0六號卷無訛,縱被告確有受到證人己○○之誤導頂替,然查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受理羈押之聲請所為之訊問期間,被告並未與證人己○○同時在庭,被告所述受到證人己○○誤導頂替之狀態,業已不存在,且被告亦明知所涉罪名之嚴重性,猶同警詢所為之陳述,換言之,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所為訊問之自白,已與證人己○○之誤導間,無必然之關連性。

⒋再查,被告之父梅仁霖為其重新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選任王正宏律師為辯護人,而解除丙○○律師之委任,並於同日具狀表明被告係遭人誤導而為前開自白,期間被告之父梅仁霖等親友亦多次至臺灣臺南看守所探望被告,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南所文戒字第0九四000三八二六號函檢送被告知接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一至七四頁),而被告於看守所經家人探望告知亦已知悉上情(本院卷㈠第七頁),足證被告業已明知其所犯罪名以及其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所為自白之結果為何。若確係遭證人己○○誤導所為不實之自白,何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臺南市第四分局所作的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不是,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時我有服藥。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第四分局所做筆錄是不實在,警方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己○○從五月二日被查獲時到今天有無見過面)己○○從五月二日我有見到他,但沒有說過話,我在羈押時他有來看過我一次」、「(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第四分局所做的筆錄是否有人引導你陳述所為的具體內容)有,是一位,男的聲音警察問我這把扣案的槍是誰的,那個男的聲音就告訴我是鄭國信的的」、「(既然你辯稱你因服用藥物已意識不清,但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具體的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很害怕,我才會一直記那個不知名的男子一直說的那些話。那個男子說叫我要說那些話我會沒有事」、「(律師不是有告訴你這是五年以上的重罪)律師有說,但警詢是我背後的那個不知名的男子跟我說」、「(你在偵查筆錄那位不知名的男子是否有在)不在,但我是拼命在記憶我在警局所做的內容」等語,查當時被告業已經本院裁定羈押,經檢察官提解訊問時,並未與證人己○○同時在庭,亦不可能受到證人己○○有任何接觸或暗示,被告仍不願意供陳是受到何人影響。

⒌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移審本院時,甚至明確供稱:「(警察局有人叫你要承認)沒有」、「(己○○有無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叫你要扛罪)他沒有辦法叫我扛罪」、「(己○○去看你時,有無叫你替他或別人扛罪)沒有」、「(方子為去看你時,有無叫你替他或別人扛罪)沒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人打你的行動電話與你聯絡)沒有」、「(從你被警察抓到,到移送地檢署這段期間有無人打行動電話跟你聯絡)沒有」、「(你從查獲到現在,有沒有人叫要把槍彈的罪扛下來)沒有」等語,猶否認證人己○○有任何希望被告頂罪之意,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時,被告供稱「警詢時會承認槍彈是鄭國信交給我的,是因為當時乘坐的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車主己○○知不知道槍彈是誰的,因為己○○有一個案子未終結,被求刑大概七年,我與己○○是朋友關係,他沒有拜託我,也沒有說什麼,當時我想說槍彈若是己○○的,他不知道要被關多久,所以當時我才承認槍彈是我的」等語,換言之,證人己○○並未為任何明示、暗示或其他方法傳達希望被告頂罪之意,是被告自行考量證人己○○之處境,自願為證人己○○頂罪,因此,被告嗣後供述其係受證人己○○之誤導、暗示或其他方法之影響,以致自白犯罪云云,並不足採信。

⒍第查,被告嗣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說作筆錄時,有一個男性的聲音跟你說鄭國信)那是在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是誰)就是己○○」、「(另外你的律師有主張這個案子有警員知道鄭國信已經死亡,所以叫你說這個人,有無警員叫你承認或是講說是鄭國信)沒有警員跟我說」、「(在案發送到地檢署之前,己○○有跟你過幾次話?說話內容)案發從育平派出所到我家搜索時,己○○有跟我說鄭國信的名字,他說如果警察問說東西的來源,就說是鄭國信的」、「(隔天在第四分局,己○○有無跟你說什麼)隔天第四分局早上作筆錄之前,己○○跟我說昨天晚上他有跟我說那個名字,問我是否還記得,另外還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不用擔心,家裡會幫我照顧」、「(有無說其他的話)不然如果一個被抓走了,兩個被抓走了也是一樣」、「(本件己○○明確叫你頂罪)沒有明說,是暗示我要頂罪」等語,復參照其於前開供述之內容,足徵被告就是否有受到證人己○○之影響而自白犯行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惟查,縱證人己○○確有暗示被告扛罪,然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前,均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內容,並有選任辯護人到場,律師亦於訊問前告以所犯罪名、最輕本刑,再衡之被告乃七十二年次,於案發當時業已二十二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被告亦可清楚理解該項罪名之嚴重性,雖被告罹患憂鬱症,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令各一份為證,但被告持續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中,且考量其於訊問過程中,尚能清楚區分案發當時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同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以及武士刀一把,其中該武士刀係證人己○○所有,且能詳細供述受託該槍彈之來龍去脈以及借用證人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準備丟棄如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並且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始供述一致,此有前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並未因其憂鬱症而受有任何影響,是以,所為之自白應係出乎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及發動,況倘如被告所述,證人己○○係於警詢前,利用接近被告之空檔,暗示被告扛罪,然該暗示並非出於證人己○○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並無法壓制被告自由抑制之發動,因此,無法證明證人己○○所為之暗示與被告自白任意性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而足以動搖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搜索程序雖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又抗辯警員對其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所進行之附帶搜索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云云。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警員經被告「同意」在其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云云,換言之,公訴人主張係依同意搜索之程序進行搜索,然查,卷附之同意搜索書(警卷第十五頁)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同意警員進入其坐落臺南市○○路一五0巷十八號三樓進行搜索所簽立者,此觀之前開同意搜索書所載之執行時間、地點至明,此外,遍查警詢筆錄之內容並未有被告同意搜索前開自小客車之紀錄,足徵前開同意搜索書並非作為被告同意警員搜索被告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同意書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過程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為何)五月二日晚上在郡平路看見疑似毒品交易人車,而後經過永華七街與永華八街看見府平公園旁有三輛汽車,我到郡平、國平路口先監控,我發覺有異的車輛,一邊請求線上支援,當時之警員立即將到時,車號九八七九—JE到達夜歡舞場對面的府平公園,等到支援警力到達時,我們就盤查停在該處車輛,包括九八七九—JE車輛‧‧‧」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請陳述當天查獲丁○○持槍案的經過)當天查獲的情形是,我們在執行肅竊勤務,在查獲當時,查獲地點附近是一個舞場,舞場附近我們突然覺得氣氛不是很好,舞場對面公園旁邊路旁停放許多車輛,且車上都有青少年,當時的情形看起來好像有雙方人馬要談判的情形,我們發現這種情形,我們是兩人勤務,警力單薄,請派出所派人支援,派出所派了兩部巡邏車,四組警力,大約共有將近十位的警員,當時總共有三部車在現場,兩部巡邏車將那三部車輛夾住,逐一盤查」、「(盤查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的經過)當時盤查的時候,丁○○坐在駕駛座,我是監控全部的人力,控制所有的車輛,是另一名警員請丁○○下車之後,一下車在駕駛座底部就發現一把武士刀」、「(有無目視搜索警員的動作)我是目視第一部、第二部車輛的搜索經過」、「(請繼續陳述查獲的經過)在駕駛座底部隨手可觸的地方發現一把武士刀」、「(這位警員之後發現叫你上去)我站在在駕駛座不到兩公尺的地方,可以明顯看到車子一打開就看到武士刀,我就上前去瞭解」、「(馬上告知丁○○查獲武士刀部分的權利,並請丁○○將那把武士刀抽出來,就發現一把武士刀,然後就對車輛進行一般搜索」、「(發現是武士刀後,就告知他的權利,然後如何處理)就逮捕被告,並就他的車輛、身體附帶搜索」、「(有無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現場已經有查獲武士刀,所以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直接搜索」、「(後來在車子內查獲什麼東西)在附帶搜索之後,在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目視所及就看到一把手槍」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四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參與搜索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如何發現車號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便衣巡邏甲○○發現車上有人,才通報我們過去盤查瞭解」、「(你如何發現車號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之系爭槍彈)我請駕駛下車,發現駕駛座旁邊有像警棍式的刀子,我問他是何物,並請他當場打開,該刀是以螺紋鎖住,必須旋轉才能打開,發現刀子已開鋒,我帶著他到對面右前乘客座,我打開車門,以手電筒照,就發現系爭槍彈在腳踏墊上」等語相符,足證警員甲○○、戊○○乃以臨檢之名義,命被告下車受檢,因於目視所及處所發現車內駕駛座與車門夾縫中間置放一枝警棍式之鐵棍,經打開鐵棍後發現係已開鋒之武士刀,故而當場逮捕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所乘坐之前開車輛,是以,本院應究明者本件警員以臨檢之名義,可否進行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乘坐之車輛,若係違背法定程序進行附帶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查獲被告之地點乃位於臺南市○○路與永華七街交岔口附近之府平公園旁路邊此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二一頁),可見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無疑,又依證人甲○○先於偵查證述係因在郡平路發現疑似毒品交易之人車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當天我們在執行肅竊勤務在查獲當時,查獲地點附近是一個舞場,舞場附近我們突然覺得氣氛不是很好,舞場對面公園旁邊路旁停放許多車輛,且車上都有青少年,當時的情形看起來好像有雙方人馬要談判的情形等情,就證人所述進行臨檢之原因顯有差異,又觀諸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只有被告乘坐之前開車輛以及案外人施易良所駕駛TQ—八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並非如證人甲○○所證述不只三部車,而被告車上亦僅有被告單獨一人留在車內,並未見有證人所述有許多車輛停放該處,且車上都是青少年,有雙方人馬對峙談判之景象,故無法證明有任何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之情事,況參以證人所述係為查緝毒品交易或肅竊勤務而監控可疑車輛,然而被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證人開始監控後,支援警力抵達前,被告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足證被告並非證人甲○○監控之對象。是以,查獲地點固為公共場所,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警員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所規範可得臨檢之事項,即對被告進行臨檢,顯然違背前開規定。

㈤再由警員對被告臨檢之過程,警員乃直接命令被告下車一節,查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警察僅於有該條所規範事項時,得對被告查核其身分,除非有同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之事由,始得命駕駛人離車,而警員對被告進行臨檢時,除無證據證明有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所示之事項外,被告亦無任何異常或危害之舉,警員依法不得命令被告離車,且於臨檢過程中,竟命被告立即下車,並由制服警員手握槍把警戒站立在被告身後,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並逾越臨檢之必要程度。

㈤復觀之被告下車受檢後,依證人甲○○、戊○○證述警員在被告所乘坐之前開車輛內,在目視所及範圍內之駕駛座與車門夾縫中置放有一黑色類似警棍之物,即命被告自行打開,發現係已開鋒之刀械,即逮捕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四八、二四一頁)。然查,警員進行臨檢時,僅得查核被告身分,除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外,並不能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查本案被告僅係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從外觀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或有犯罪之虞,已見前述,因此,警員對其車輛所為之盤查程序具有明顯瑕疵。而該類似警棍之物品,從外表觀之只是類似鐵棍之鐵器,並無法立即判定係屬刀械之兇器,此有警詢照片可資參照,而警員命被告自行打開,以支援警員之數量以及臨檢過程中警察手握槍把警戒之狀態,已造成被告心理上承受重大壓力,而依警員之指示行事,在此種情況,其自由意思已受到極端壓制,故其所為之同意,顯然欠缺自願性。否則,該警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此由前開車輛之車主即證人己○○遭警方以持有刀械之罪名移送即可知悉。倘若被告在無欠缺自主意識之下同意打開前開警棍,為警發現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者,而被告因單獨乘坐前開車輛,而認被告係屬持有刀械犯罪實施中之現行犯,應立即施行逮捕程序,然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發現持有刀械,卻於翌日即五月三日一時二十二分始進行逮捕,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之記載即明 (警卷第三六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昨日因何事被警方查獲)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永華八街口前盤查我及我所駕駛之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時,因持有槍彈以及警棍式武士刀,而被警方逮捕」等語(警卷第三頁),但猶無法區分承辦警員是否於查獲警棍式武士刀即當場逮捕被告,嗣後方進行附帶搜索後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或是一併查獲後,方進行逮捕被告之程序,再參以證人即進行搜索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請駕駛下車,發現駕駛座旁邊有像警棍式的刀子,我問他是何物,並請他當場打開,該刀是以螺紋鎖住,必須旋轉才能打開,發現刀子已開鋒,我帶著他到對面右前乘客座,我打開車門,以手電筒照,就發現系爭槍彈在腳踏墊上」等語,足證應以警員未對被告進行逮捕之前,即依附帶搜索之程序對被告乘坐之前開車輛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較為可信。而所謂附帶搜索應受「時間之限制」,應於逮捕被告後,在客觀、合理之時間範圍內,即時由警員附帶進行之搜索,而非搜索發現證據之後,再逮捕被告,此一先後順序不得顛倒,否則即屬違法搜索。因此,本件就前開自小客車先行搜索後逮捕被告,故警員附帶搜索被告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進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搜索程序顯然違法。

㈦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第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七號、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警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所進行搜索程序固屬違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然因所查獲之之槍彈,其中子彈數量非微,槍枝則係屬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具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子彈乃屬該查獲槍枝可擊發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亦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六五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危害人身體、生命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查獲被告之地點乃位於臺南市○○路與永華七街交岔口之府平公園旁,乃臺南市夜歡舞廳之對面,當地出入份子複雜,亦恐發生犯罪事件,因此,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後,猶認搜索程序固屬違法,其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仍具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制式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八條第四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並非其所持有,警詢前,證人己○○暗示為其承擔刑責,始坦認犯行,然該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其於九十三年底經鄭國信交付一只黑色公事包,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左右知悉鄭國信死亡後,便將黑色公事包打開發現內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在臺南市○○街與康樂街口向己○○借用前開車輛,準備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丟棄,借用車輛後即在中西區尋找丟棄槍枝地點,迄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夜歡舞廳前準備與己○○會合後還車即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所為之自白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顯非屬事實,爰分析如下:

⒈被告究竟於友愛街附近向證人己○○借車後自行前往夜歡舞廳,抑係與證人己○○共同前往夜歡舞廳一節。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丁○○有無向你借用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有。在臺南市○○街一家泡沫紅茶店向我借,實際地點我忘了」、「(當天,你為何打電話要丁○○到友愛街泡沫紅茶店)聊天」、「(丁○○在電話中,有無向你借車)沒有」、「(借用時間)詳細時間記不得了,約八、九點之前」、「(在泡沫紅茶店,何人先到)我先到」、「(你到之後多久,丁○○才到)我到場約一下子,丁○○才到。詳細時間記不得」、「(你既然看得到丁○○進來,丁○○是如何進來)我看得到他人,但不清楚他如何進來。我當時與人聊天」、「(丁○○如何到泡沫紅茶店)不清楚」、「(丁○○有無告知你借車用途)沒有」、「(丁○○向你借車之理由)內容不清楚了」、「(你有無問丁○○要借用多久)應該有,因為等一下要去五期,要用車」、「(你車子借他,你如何去五期)坐計程車」、「(你如何交付)我將鑰匙交給他,告訴他車大約放在那裡,讓他自己去開車」、「(你要丁○○如何還車)要他開車到郡平路夜歡舞廳前還我」、「(你當天有無看到丁○○帶系爭槍彈到泡沫紅茶店)沒有」、「(丁○○手上有無提東西)好像沒有」、「(兩手空空)好像是」等語。然查依證人己○○所述,借車當晚,證人己○○即計畫前往夜歡舞廳而有用車之必要,何以借車予被告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路十五巷十八號三樓,與證人所指之友愛街泡沫紅茶店相距甚遠,此段路程被告勢必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則被告若已有交通工具以為代步,何需再向證人己○○借車之道理。另查,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前往,則被告若無自備交通工具,定需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然參以當時係春末夏初,天氣轉熱,當日被告亦身穿短袖POLO衫及牛仔褲,此有警詢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二四頁),並未另著大衣或外套,應該無法完全隱蔽如附表所示槍彈,況且為避免他人發現,理應將槍彈放置在公事包一同丟棄最為隱密,而證人卻證述未見被告攜帶任何物品前往,顯不合常情。再衡之一般人借車之習慣,理應向車輛所(持)有人先行打聲招呼取得承諾後,再約定時間、地點取車,然依證人所述被告未於兩人電話聯絡時表明要借車,而係由被告直接前往證人所在處所表明借車並取車之態樣,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當時若係為丟棄槍彈而借車者,必然先行確定能借車成功,始願意隨身攜帶著槍彈前往友愛街泡沫紅茶店尋找證人己○○取得,綜上不合理之處,足徵證人己○○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可採,是以,被告先前警偵訊所為自白內容是否有真實相符即有疑義。反之,被告嗣後抗辯當日係與證人己○○相約外出,故其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友愛街與證人己○○會合後,搭乘證人己○○之前開自小客車前往夜歡舞廳一節,較為可信。

⒉另參以證人己○○證述:「(你有無跟丁○○說,你等一會要去那裡,做何事)有。說要去五期夜歡舞廳跟朋友喝酒」、「(如庚○○在夜歡舞廳擔任經理職務,為何要等他)我不是等庚○○喝酒」、「(你說在夜歡舞廳等人,是等何人)記不清楚。當時好像有與外地朋友有約」、「(外地朋友有幾人)他們還沒到」、「(本來約好幾人)一個」、「(姓名)臺中的朋友,綽號小輪」、「(你等他做何事)他說要下來臺南找我們」、「(你說的我們包括誰)就只找我」、「(小輪有無出現)沒來。我不確定,我之後人在警局」、「(你當天如何知道警員去臨檢)因當時庚○○與我坐在一起,有少爺進來跟庚○○說外面發生臨檢。我與庚○○一起出去,才知道我的車子被臨檢。他們搜查完後,我與庚○○一起去育平派出所,我在外面等,警員問我們說有何事,我說裡面是我朋友,車子是我的,警員就帶我進派出所」、「(你與庚○○從夜歡舞廳出來,有無看到你的車子前後的車輛)我車子前後都是警車,我無法靠過去。我當時站立的的地方有點距離」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當天晚上,己○○有無到夜歡舞廳找你)有」、「(找你做何事)拜託說他朋友在店門口被臨檢後,車上有槍彈,找我去關心」、「(臨檢前,有無與你見面喝酒)有。他是去跟朋友喝酒,我有去招呼」、「(己○○有去夜歡舞廳喝酒,你有過去招呼,當時己○○與何人喝酒)有五、六名男女」、「(有無一位叫臺中小輪之人)我不知道」、「(你進去招呼時,己○○有無介紹在場朋友)沒有」、「(他何時到夜歡舞廳)約晚上九點多」、「(他到夜歡舞廳是直接找你)沒有,他先在包廂唱歌,我後來才到包廂招呼他」、「(己○○到夜歡舞廳喝酒距離攔檢多久)一、二個鐘頭」、「(己○○如何知道夜歡舞廳外有警員攔檢)我不知道」、「(夜歡舞廳的少爺通知你夜歡舞廳外有警員攔檢)有」等語,兩名證人對於證人己○○前往夜歡舞廳之目的、在夜歡舞廳內之情形行與發現被告及前開車輛為警臨檢搜索之過程均有所不同,復參照證人己○○對於借車予被告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常情之處,綜合研判證人己○○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不可盡信。再徵之被告若準備丟棄附表所示之槍彈,何以附表所示之槍彈仍留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且查獲之槍彈並未如被告所述係以黑色公事包包裝,是以,被告自白其於友愛街附近向證人己○○借用前開車輛準備丟棄槍彈等情,應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

⒊再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足徵素行頗佳,而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屬原廠製造之制式槍彈,為我國政府所管制進口,故一般市面流通者,均係透過走私進口者,而走私進口之制式槍彈,不僅價格昂貴,且必須有適當管道方可購得,並非一般改造槍枝可以比擬,而被告素行單純,要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談何容易,因此,其自白受鄭國信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槍彈,亦屬可疑。

⒋第查,縱被告前開自白屬實,亦需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查證人即第一個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槍彈,是否你第一人發現)是我第一個發現」、「(你第一眼看到系爭槍彈放置何處)右前乘客座之腳踏墊」、「(何謂腳踏墊)放置腳之腳踏墊上」、「(請提示偵查卷附第四分局刑事報告書倒數第四、五行,你們向四分局報告情形是否同報告書)報告書是分局偵查隊所書寫」、「(育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是否要口頭或書面向四分局報告)我們製作完筆錄後會將全部案卷交給四分局」、「(系爭槍彈,你是否能描述擺置情形)一支槍放在那裡,沒有用其他東西覆蓋或包裹」、「(子彈是否已放在彈匣裡)裝在槍裡面」、「(你查獲時,有無動過該槍)我沒動」、「我請駕駛下車,發現駕駛座旁邊有像警棍式的刀子,我問他是何物,並請他當場打開,該刀是以螺紋鎖住,必須旋轉才能打開,發現刀子已開鋒,我帶著他到對面右前乘客座,我打開車門,以手電筒照,就發現系爭槍彈在腳踏墊上」、「(請提示警卷第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己○○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依該問題,關於系爭槍彈是在座位底下或在腳踏墊上)我所謂座位底下就是指腳踏墊」、「 (提示警卷現場照片是在何處拍攝)我只確定警卷第二六頁上方是在現場所拍,其餘我不確定。另第二四頁下方照片不是在現場所拍」、「(提示警卷第二四頁上方照片,系爭槍彈所在位置,是否與你第一眼所看到之位置相同)是」、「(該處除系爭槍彈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有一個布袋」、「(系爭槍彈有無放在布袋裡)沒有」等語,雖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提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天你作證時,你證述一、查獲警棍式武士刀是車子一打開即可看到,二、你馬上告知丁○○查獲扣案槍彈之權利,系爭槍彈你如何發現)是我同事在前乘客座腳踏的地方,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一把槍」、「(所以扣案槍彈不是你查獲的)不是。是我同事戊○○第一眼看到槍彈」、「(請提示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二行,隨後在該車的前乘客座位底下看到系爭扣案槍彈,你有無這樣證述)有」、「(上開是你親自見聞或聽同事講)聽同事說車上有發現槍,我及其他同事就帶同被告前來」、「 (請提示警卷附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內部照片中有警棍式武士刀、槍彈,照片是何人拍的)通知偵查隊的人員來拍的」、「(距離你們發現時約多久)約一、二十分鐘」、「(當時車內槍彈是如照片,還是有包起來)我過去看時就是照片的樣子。直接放在腳踏板,沒有用東西包起來」、「(當場有無同事跟你說槍彈在何處搜來)有。同事就說前面這裡有一把槍」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以下)固屬大致相同。

⒌然對照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當時我們在九八七九—JE車內目擊可視駕駛坐墊底下,發覺一支狀似警棍的武器,打開後才發覺是警棍式武士刀,隨後在該車的前乘客座位底下,又發現上開手槍‧‧‧」(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另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製作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記載「(警方所查獲之奧地利制克拉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個,你置放於何處。該槍械是否上膛?另警棍式武士刀,你置放在何處)在前乘客座底下。沒有。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警卷第三頁),另證人甲○○、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對證人己○○所製作警詢筆錄亦記載「(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街與郡平路口查獲丁○○所駕車內前乘客座位底下藏有克拉克手槍乙把、子彈六發及駕駛座旁藏有警棍式武士刀(已開鋒)一把,該丁○○是否為向你借用車輛之丁○○)是他沒錯」等語(警卷第九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應係在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位底下查獲,而非在右前乘客座位之腳踏墊處發現,此乃其一,又參照警卷現場照片所示查獲警棍式武士刀之位置係在駕駛座旁底下與車門縫間,而證人於製作筆錄時所描述附表所示槍彈之查獲位置,亦同指右乘客座位底下,自始從未表明過「右前乘客座前腳踏墊」因此,所載「座位底下」應指右前乘客座位正下方之空間,而非「腳踏墊」之位置,此乃其二,再輔以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屬危險之兇器,持有人為避免查獲均會隱密藏放,怎可能大方放置於腳踏墊之明顯處所,此乃其三,另由被告若明知車內置放有警棍式之武士刀、附表所示槍彈,於警員指示下車臨檢時,卻無任何拒卻之意,或僅將車窗拉下受檢即可,或立即將槍彈藏放置物箱或其他隱蔽處,顯非一般罪犯面對警員臨檢所為之通常反應,因此,證人甲○○、戊○○所為前開證述,應係本案查獲迄今已歷經一年餘,所承辦案件眾多,印象模糊,為到庭證述而事先參照警卷相關卷證照片所為之證述,而照片所示拍攝槍彈位置係在右前乘客座位之腳踏墊處,故而為以上之證述,不足以完全信採。

⒍綜上各節,本件被告之自白充滿許多不合理之處,而其補強證據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查獲位置,應係在右前乘客座位底下,而非在腳踏墊處,則被告並非車主,僅臨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對於車內所放置物品應非全然知悉,因此,縱被告所在之車內,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持有該槍彈之人。

㈢再綜合以下相關情況證據研判,更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形成有罪心證。

1.查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證人己○○所持有,車內同時查獲警棍式武士刀及如附表所示槍彈,然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持有武士刀,但否認持有槍彈,而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自白持有槍彈後,惟否認持有武士刀,然警員卻未特別就其二人否認部分進行查證,並再就查獲槍彈、武士刀上之指紋進行採集及比對。

⒉又查本件證人己○○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經訊問警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其明知可得委任律師到場,卻未為自己委任,反而未通知被告之父母,即為聯絡證人庚○○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並自行代被告支付律師費用,此由證人即被告警詢時之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證述:「(在丁○○被逮捕之後,是誰通知你去辯護的)是庚○○打電話給我,我是夜歡舞廳的法律顧問,說他一個朋友在第四分局,請我過去第四分局,我一去,就問我是否是律師,不知道說我是真的或假的,不讓我進去,我就打電話請議員來,是後來刑事組長才下來讓我上去辯護」、「(丁○○有無給付你律師費)沒有,是後來丁○○撤銷我的委任,庚○○覺得不好意思,有包一個一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可資佐證。

⒊再據證人庚○○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有無與己○○一起到育平派出所)有,但是己○○先到,後來我才去」、「(己○○是你同事的姪子,為何沒有幫己○○請律師,要幫丁○○請律師?是否與丁○○有特殊關係)與丁○○沒有特殊關係,當時我與丁○○的父母親都在育平派出所的外面,他們說是否要請一些有力人士來關心」、「(幾點到育平派出所)五月二日晚上十一、二點」、「(到育平派出所時,己○○是否已經到了)他已經在裡面了」、「(要幫丁○○請丙○○律師辯護或關心,是誰叫你請的)我們是叫議員或律師過去,是在育平派出所外面丁○○的朋友己○○還有父母」、「(丁○○的父母有無請你叫律師關心)沒有,但是我希望叫議員去」、「(到底是誰叫你請人去關心)他們這些人,因為他們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有無進入育平派出所內)警員不讓我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你為何幫丁○○請律師)我們都是高中同學。我們都在育平派出所裡,他的家長很著急。所以庚○○就幫他請律師」、「(為何不由丁○○的父母委任就好)我不知道。我人在育平派出所裡」、「(你剛才說丙○○律師是由你請庚○○幫丁○○委任,為何現在又說不知為何不由其父母委任)我人在育平派出所裡,丙○○律師就到場」、「(丁○○被帶去育平派出所,你有無想要聯絡其父母)沒有」、「(丙○○律師到達育平派出所前,你有無聯絡丁○○的女友)沒有」、「(你平日是否可以聯絡到丁○○的父母或女友)不能。我們不是很熟」、「(丁○○到育平派出所後,是何人提議幫他請律師)我從派出所後,庚○○知道我與丁○○是朋友,我提議幫丁○○委任律師」、「(丁○○家人如何知道此事)應該是警員通知。因為我人在育平派出所裡,他家人就進來了」、「(你是因為警員說你可以離開,所以走出育平派出所,之後才看到丁○○家人及庚○○)在裡面就看到丁○○家人,但還不知道那是丁○○家人。庚○○一直都在外面,我出育平派出所才看到他」等語大致相同。然查依前所述,證人己○○、庚○○於警員對被告進行逮捕以及對其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時,證人己○○、庚○○均不在場,亦不知悉被告何以被逮捕以及搜索查獲之物品為何,而證人己○○卻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到,報到後證人庚○○始抵達育平派出所,若依證人庚○○之證述理應不知悉被告及證人己○○係涉嫌何案件為警逮捕,何以僅為其所不熟識之被告委任律師到場,而未為證人己○○之權利選任辯護人到場,確有疑義。

⒋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或地檢署開庭後,你與庚○○有無找過丙○○律師問案情)我在地檢署開庭後丙○○律師說丁○○不委任他了」、「(在警詢以後,丙○○律師解除委任之前,你與庚○○有無問丙○○律師關於本件案情)有。我有問詳細案情」、「(你主要想知道的內容為何)因我想知道他在車內到底發生何事。因為我單純想車子借他,怎會發生事情」、「(是因為卡在那把槍,你才幫丁○○請律師)不是。只是想瞭解發生何事。因為也只有律師能瞭解」、「(你幫丁○○請律師,是想知道丁○○對那把槍彈是如何交待)不是。就是幫助他,也想知道丁○○對有關系爭槍彈來源如何交待」、「(丙○○律師是你幫丁○○委任,還是庚○○)因為是我跟丙○○律師說要委任他,但事後丁○○不委任,是我出錢給律師」、「(為何要幫他出)當時也沒有辦法,我不知詳細情形,想知道案情。警員說那是我的車子,我想出事情,要麻煩律師」等語,再佐以證人庚○○證述「(是你幫丁○○請丙○○律師辯護,還是己○○)是己○○在育平派出所門口時拜託我幫丁○○請律師。己○○要找律師進去瞭解情況」、「(丙○○律師是你請過來的)是」、「(既然你與己○○比較熟,為何幫丁○○請律師,而不幫己○○請)因為丁○○的父母親及其朋友說,丁○○在車上有被搜到系爭槍彈」、「(丙○○律師是丁○○的父母親請你委任,還是己○○)沒有人拜託我。是己○○叫我請律師來關心」、「(你與己○○從夜歡舞廳出來時,有無看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有」、「(當時你知道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是己○○的)知道」、「(你有無問己○○,槍彈是何人的)我沒有問」、「(為何)都被警員搜到了,問誰的有何用」等語,足證證人己○○確實想利用為被告委任辯護人之方式瞭解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證人己○○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但證人己○○於警詢時業已否認持有,於警詢後為警飭回,基於朋友道義或擔心為被告所牽連,想知悉案件經過與詳情原無可厚非,亦屬人之常情,然常人理應會儘速通知被告家人,若被告有所需要或無相關管道時,方協助尋覓律師即可,除非被告早已知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為其所持有或清楚來源,否則,何需在案發之初,一般第三人完全不知悉案件之情況下,立即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向委任辯護人一再確認案件細節,且代為支付費用,因此,證人己○○對於被告之涉案程度有超乎常人之關心。

⒌再由證人己○○係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則係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因同一臨檢勤務所衍生之案件,卻在不同地點製作警詢筆錄,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第一次筆錄是在第四分局刑事組製作)當時丁○○在派出所時,我們經得他同意到他住處搜索,當時他人在育平派出所,無與人聯絡,而後基於時間及怕有人關心之考量,便至第四分局刑事組作第一次筆錄。第一次筆錄時,他主張夜間不得訊問,便將他留置在臺南市警察局拘留所,直至翌日十時許,才到第四分局刑事處製作筆錄」等語,益證被告於育平派出所時,承辦警員確實一再受到外界關切之壓力,然而本件被告之家人對於被告涉案程度有瞭解之動機及必要,但此應屬員警承辦案件經常面臨之狀況,並無變更訊問地點之必要,除非有被告或其家屬以外之人一再關切本案,始非常態,則此亦有弔詭之處。

⒍查證人庚○○與證人己○○非常熟識,平日對證人己○○亦照顧有加,而證人庚○○於案發後,數次與不認識之被告父母一同前往臺灣臺南看守所探視被告,並於與被告父母交談中不斷提及槍彈不是被告所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被告之母林麗惠與證人庚○○間對話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三頁),並經證人庚○○證述:「(在車上,你有無告訴丁○○的母親說丁○○被查扣之系爭槍彈不是丁○○的)有」、「(你剛才陳述有與丁○○的父母親說系爭槍彈不是丁○○的,為何你知道系爭槍彈不是丁○○的)因為那是制式槍彈,因依一般狀況,丁○○沒有能力拿到」等語無誤,可見證人庚○○詳知內情,故語帶玄機的告以附表所示之槍彈非被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以及搜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主要依據,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白多有矛盾之處,不能盡信,而附表所示槍彈之搜索過程,該槍彈查獲位置,應係被告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右乘客座正下方,而非腳踏墊處,則被告既非車主,何以知悉該處置放有槍彈,再由該自小客車內同時被查獲有警棍式武士刀以及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旦被查獲將面臨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莫不謹慎以對,而被告面對警察臨檢之態度,卻無任何拒卻臨檢之表現,益證被告應對於車內置放前開物品均不知情,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意圖隱匿證人己○○或使之隱蔽,而頂替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以及證人己○○是否涉及偽證罪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移請檢察官偵辦,而其二人藐視司法,妨礙真實之發現,惡性非輕,建議承辦檢察官從重求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槍      枝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奧地利製GLOCK廠製之制│壹枝    │具有殺傷│
│1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零│        │力      │
│  │0000000號)        │        │        │
├─┼─────────────┼────┼────┤
│2 │制式子彈(口徑9mm)       │陸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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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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