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丑○○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95
、12715、127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9、10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9、10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9、10所示之物品沒收。
丑○○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9、10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
4、9、10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9、10所示之物品沒收。
癸○○幫助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明」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係以詐欺為業,恃以營生,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意,由「小明」並提供行動電話之sim卡予寅○○,作為寅○○與販賣帳戶者聯絡之用,並約定所收購之帳戶必須有電話語音查詢、卡片轉帳、存簿密碼等功能,且須附有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寅○○於購得人頭帳戶後,再填寫存款單向郵局或銀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經測試堪用後,由「小明」以電話指定寅○○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空軍一號」、「家達貨運」或「超鋒貨運」等運輸之方式,交付予「小明」,小明於獲取帳戶後,復將寅○○之報酬(每一郵局帳戶資料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一銀行帳戶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寅○○。寅○○即以上開方式,前往嘉義、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區搜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小明」,由「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寅○○另分別於95年6月下旬在嘉義火車站、95年6月20日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某超商前,向李宗榮、黃三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錢。
二、95年4月某日起,寅○○並邀知情之姪子丑○○加入收購人頭帳戶之行列,丑○○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丑○○另於95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健仁醫院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錢。
三、癸○○曾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中旬在屏東火車站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以6000元之代價賣予丑○○,幫助「小明」之常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錢。癸○○並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四、嗣於95年8月3日經警在臺南縣麻豆鎮○○○路233號將寅○○、丑○○拘提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之物;另於95年8月10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2號將癸○○拘提到案;95年8月11日,在屏東市○○路744巷100號6樓之3將戊○○拘提到案。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丑○○、癸○○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通聯譯文及如附表所示一、二、三所示開戶資料、匯款執據附卷可憑,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小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搜購之人頭帳戶,除向被告等人購買所搜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外,尚經由其他管道搜購數量甚多之人頭帳戶,詐騙人數甚眾,有卷附施國台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害人地○○等人之供述、匯款執據可稽。顯見其規模甚大,應係以詐欺為常業,恃以營生。被告等人代為搜購帳戶,應可知悉「小明」等人係以詐欺為常業。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僅成立一常業詐欺罪;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十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犯。從而,本件「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30 日以前之詐欺犯行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95 年7月1日以後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等人幫助「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幫助普通詐欺罪(此部分正犯之詐欺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因而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亦應依新法論處。),其餘部分均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惟查,被告等人僅搜購帳戶交予「小明」,幫助「小明」等人詐欺並藉以抽取每份帳戶資料2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朋分詐欺所得,以自己詐欺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僅能以幫助犯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癸○○曾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丑○○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普通詐欺各罪間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人不以正途取利,竟搜購並出賣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所幫助詐欺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再被告寅○○、丑○○幫助普通詐欺犯行(被告寅○○、丑○○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予減刑)及被告癸○○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被告寅○○、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寅○○所有,與「小明」聯絡搜購帳戶所用之物(編號3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寅○○之女孫淑芬所有);編號5、6所示之存款單、筆記本係被告寅○○所有,供測試及記錄搜購帳戶所用之物;編號9、10所示之SIM卡係「小明」提供予被告寅○○,供聯絡搜購帳戶所用之物;編號14所示之信封係被告寅○○所有,供將搜購帳戶寄予「小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4、7、8、11、12、13所示之物品,分別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丑○○所有,供聯絡搜購帳戶所用之物(編號3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丑○○私下與家人聯絡所用之物;編號4、10所示之筆記本、紀錄紙;編號9所示之信封係被告丑○○所有,供寄送搜購帳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5、6、7、8、11、12所示之物品,分別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編號13 部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38條沒收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帳 戶 │被害人及被害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號│ │金額 │ │ │ ├─┼───────┼────────────┼─────┼────┤ │1 │吳一龍之帳號:│⑴子○○ │電話詳稱博│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3/25於台北三張犁郵│彩活動中獎│(95偵14│ │ │郵局開戶資料 │ 局(台北43支)匯1元 │ │205卷第7│ │ │(南縣警刑字第│ │ │1頁) │ │ │0000000000號卷│ │ │ │ │ │第440頁) │ │ │ │ ├─┼───────┼────────────┼─────┼────┤ │2 │唐嘉雄之帳戶: │⑴丁○○: │電話佯稱朋│交易明細│ │ │00000000000000│①95/05/29 13:43網路ATM │友借錢 │(警卷第│ │ │彰化銀行開戶資│ 轉3萬 │ │2頁) │ │ │料(同上卷第47│ │ │ │ │ │2頁) │ │ │ │ ├─┼───────┼────────────┼─────┼────┤ │3 │尤日昇之帳戶: │⑴己○○○: │電話佯稱未│ │ │ │00000000000000│①95/06/06 損失15萬4千 │稱繳電話費│ │ │ │郵局開戶資料 │ │ │ │ │ │(同上卷第374 │ │ │ │ │ │頁) │ │ │ │ ├─┼───────┼────────────┼─────┼────┤ │4 │鄭文裕之帳戶: │⑴乙○○ │電話詐騙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21 16:45於台中西│獎 │(95偵14│ │ │郵局開戶資料 │ 屯郵局匯4萬元 │ │205卷第1│ │ │(同上卷第392 │②95/06/22 13:19於台中西│ │09、110 │ │ │頁) │ 屯郵局匯132000元 │ │頁) │ │ │ │③95/06/27 09:26於台中西│ │ │ │ │ │ 屯郵局匯108000元 │ │ │ ├─┼───────┼────────────┼─────┼────┤ │5 │邱于瑋之帳戶: │⑴天○○: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14 12:51於苗栗市│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中苗郵局匯275200元 │ │588頁) │ │ │(同上卷第280 │ │ │ │ │ │至282頁) │ │ │ │ ├─┼───────┼────────────┼─────┼────┤ │6 │薛淑惠之帳戶: │⑴宇○○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13 13:42於伸港全│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興郵局彰化22支局匯7萬5│ │730至734│ │ │(同上卷第365 │ 千元 │ │頁) │ │ │、373頁) │②95/06/14 15:23於伸港全│ │ │ │ │ │ 興郵局郵局彰化22支局匯│ │ │ │ │ │ 10 萬元 │ │ │ │ │ │③95/06/14 12:27於伸港全│ │ │ │ │ │ 興郵局彰化22支局匯7萬2│ │ │ │ │ │ 千元 │ │ │ │ │ │④95/06/15 13:10於伸港全│ │ │ │ │ │ 興郵局彰化22支局匯55萬│ │ │ │ │ │ 元 │ │ │ │ │ │⑤95/06/20於伸港全興郵局│ │ │ │ │ │ 彰化22支局匯25萬元 │ │ │ ├─┼───────┼────────────┼─────┼────┤ │7 │官義筆之帳戶: │⑴未○○: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5/04 11:05於台北縣│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新店市郵局匯6萬 │ │609、610│ │ │(同上卷第154 │②95/05/05 10:28於台北縣│ │頁) │ │ │頁) │ 新店市中正郵局匯 │ │ │ │ │ │ 0000000元 │ │ │ ├─┼───────┼────────────┼─────┼────┤ │8 │曾再生之帳戶: │⑴酉○○ │電話佯稱未│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8/01於高雄鼎金郵局│繳電話費及│(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匯17萬元 │身分證件被│876頁) │ │ │(同上卷第383 │②95/08/01於高雄鼎金郵局│冒用 │ │ │ │至384頁) │ 匯2萬5千元 │ │ │ ├─┼───────┼────────────┼─────┼────┤ │9 │柳昱成帳戶: │⑴甲○○ │以電話佯稱│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4/11/08 11:05於屏東歸│中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來郵局匯2萬元 │ │751頁) │ │ │(同上卷第188 │ │ │ │ │ │至190頁) │ │ │ │ ├─┼───────┼────────────┼─────┼────┤ │10│蘇瞬福之帳戶: │⑴戌○○ │登報佯稱應│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1/03 14:04於歸仁郵│徵家庭代工│(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局(台南9支)匯8000元 │ │772頁) │ │ │(同上卷第206 ├────────────┼─────┼────┤ │ │至210頁) │⑵宙○○ │以電話佯稱│匯款執據│ │ │ │ ①95/01/02 17:00於大林 │中獎通知 │(警卷第│ │ │ │ 郵局匯8萬元 │ │783頁) │ │ │ ├────────────┼─────┼────┤ │ │ │⑶丙○○ │登報徵家庭│匯款執據│ │ │ │①95/01/05 11:07於烏日溪│代工 │(95偵14│ │ │ │ 壩郵局匯6000元 │ │205卷第 │ │ │ │②95/01/05 15:23於烏日溪│ │120、121│ │ │ │ 壩郵局匯12800元 │ │頁) │ │ │ ├────────────┼─────┼────┤ │ │ │⑷亥○○ │謊稱被害人│匯款執據│ │ │ │①94/12/23 10:30於蘆竹錦│轉投資獲利│(同上卷│ │ │ │ 興郵局匯12萬 │ │第142、 │ │ │ │②94/12/26 16:07於蘆竹錦│ │128、141│ │ │ │ 興郵局匯1萬 │ │頁) │ │ │ │③94/12/26 08:51於蘆竹錦│ │ │ │ │ │ 興郵局匯39000元 │ │ │ ├─┼───────┼────────────┼─────┼────┤ │11│李宗榮之帳戶: │⑴申○○○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7/10 14:47於五股中│獎通知 │(同上卷│ │ │郵局開戶資料 │ 興路郵局 (三重23支)匯 │ │第83、82│ │ │(同上卷第388 │ 106000元 │ │頁) │ │ │頁) │②95/07/12 08:49於五股中│ │ │ │ │ │ 興路郵局 (三重23支)匯 │ │ │ │ │ │ 10元 │ │ │ ├─┼───────┼────────────┼─────┼────┤ │12│黃三雄之帳戶: │⑴庚○○ │以電話佯稱│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7/10 15:44於和美道│中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周郵局匯1萬4千元 │ │740頁) │ │ │(同上卷第233 │ │ │ │ │ │頁) │ │ │ │ └─┴───────┴────────────┴─────┴────┘ 附表二: ┌─┬───────┬────────────┬─────┬────┐ │編│ 帳 戶 │被害人及被害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號│ │金額 │ │ │ ├─┼───────┼────────────┼─────┼────┤ │1 │張閎為之帳戶:│⑴辛○○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27於花蓮企銀鳳林│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分行匯54000元 │ │886頁) │ │ │(南縣警刑字第│②95/06/28於花蓮企銀鳳林│ │ │ │ │0000000000號卷│ 分行匯80400元 │ │ │ │ │第121頁) │ │ │ │ ├─┼───────┼────────────┼─────┼────┤ │2 │呂漢崇之帳戶: │⑴辰○○: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4/18 10:49於台北17│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支局匯7500元 │ │606頁) │ │ │(同上卷第147 │②95/04/21 09:49於台北17│ │ │ │ │頁) │ 支局匯3萬5千元 │ │ │ ├─┼───────┼────────────┼─────┼────┤ │3 │癸○○之帳戶: │⑴卯○○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23 12:21於大園郵│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局(桃園31支)匯54100元 │ │940至942│ │ │(同上卷第412 │②95/06/23 15:23於大園郵│ │頁) │ │ │頁) │ 局(桃園31支)匯80400元 │ │ │ │ │ │③95/06/26 13:34於大園郵│ │ │ │ │ │ 局(桃園31支)匯215000元│ │ │ ├─┼───────┼────────────┼─────┼────┤ │4 │盧昇宏之帳戶: │⑴壬○○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6/20於第一商業銀行│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新化分行匯3萬元 │ │863頁) │ │ │(同上卷第197 │②95/06/20於第一商業銀行│ │ │ │ │至199頁) │ 新化分行匯42萬9千元 │ │ │ ├─┼───────┼────────────┼─────┼────┤ │5 │鄭昭輝之帳戶: │⑴申○○○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①95/07/11 14:37於五股中│獎通知 │(95偵14│ │ │郵局開戶資料 │ 興路郵局 (三重23支)匯 │ │205卷第8│ │ │(同上卷第294 │ 59000元 │ │0至81頁 │ │ │頁) │②95/07/12 08:48於五股中│ │) │ │ │ │ 興路郵局 (三重23支)匯 │ │ │ │ │ │ 10元 │ │ │ └─┴───────┴────────────┴─────┴────┘ 附表三: ┌─┬─────────┬────────────┬─────┬────┐ │編│ 帳 戶 │被害人及被害時間、地點、│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號│ │金額 │ │ │ ├─┼─────────┼────────────┼─────┼────┤ │1 │黃三山之帳戶: │⑴午○○ │電話佯稱中│匯款執據│ │ │00000000000000 │①94/12/23 11:01於南港同│獎通知 │(警卷第│ │ │郵局開戶資料 │ 德郵局 (台北166支局)匯│ │805頁) │ │ │(警卷第164至 │ 6萬3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