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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分別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除共同虛設「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由丙○○擔任負責人外,另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覓得李寶國(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擔任人頭,分別虛設「台文企業社」及「介美企業行」,向各行庫申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使用以培養信用。另向丁○○(另案通緝)購得渠所經營取得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活票(即尚無退票記錄者)五千元,退補票(即在退票註銷期間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出售渠等自行培養取得、彼此間或向丁○○交易或交換取得以培養信用。嗣購買「芭樂票」之人使用該等支票以詐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該「芭樂票」即於預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台文企業社」及乙○○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退票張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李寶國持丙○○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預備存入渠以「台文企業行」開設之帳戶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臺南縣調查站再前往臺南市○○路五八號丙○○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現「介美企業行」支票被偽造與發票人印章異常及黃玉真(另案審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持用乙○○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向林明清詐購電視機,林明清提示該被支票被退票,發現已遭拒絕往來,始知被騙,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及林明清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事實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李寶國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支票簿五本、存摺一本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茲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部分: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常業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酌參)。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維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案發時無正當職業,與其他共犯有計畫性、廣泛地以金錢利益,吸引人頭培養信用,而後至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彼等與買受該支票之人均知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其等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彼此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吸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再出售圖利,嗣本件所涉之「芭樂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一萬六千零十一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四十七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申請、販售「芭樂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共同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 │核算出處 ││ │ │ │(新台幣)│ │數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1 │王利麗 │收受毆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華銀西台南│680 │編號8 ││ │ │元,於 86 年 03 月間│ │、台南四信│ │ ││ │ │在台南市○○路○段 8│ │總社、三信│ │ ││ │ │6 號配合虛設千順發傢│ │安平、六信│ │ ││ │ │俱行應付行庫徵信、培│ │大林、中國│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信託西台、│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寶島台南、│ │ ││ │ │ │ │農銀台南 │ │ │├──┼────┼──────────┼─────┼─────┼────┼──────────┤│2 │謝進發 │收受丁○○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寶島台南、│144 │編號9 ││ │ │元,於86年2月間,在 │ │彰銀東台南│ │ ││ │ │台南市○○街229向7號│ │、合庫成功│ │ ││ │ │配合虛設松發商行,應│ │、三信儲蓄│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部、台汽東│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台南、一信│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東門 │ │ │├──┼────┼──────────┼─────┼─────┼────┼──────────┤│3 │王照希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 │北銀台南、│431 │編號10 ││ │ │於86年3月間,在台南 │ │台南六信總│ │ ││ │ │市○○路○段199號, │ │社、台南企│ │ ││ │ │配合虛設三鳴企業商行│ │銀西台南、│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一信平通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4 │宋忠和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四信總│628 │編號11 ││ │ │於85年10月間,在台南│ │社、十信總│ │ ││ │ │市○○路○段86號,配│ │社、合庫南│ │ ││ │ │合虛設順發傢俱行,應│ │興、北銀台│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南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5 │林兆祥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 │彰銀永康、│415 │編號12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領│ │三信安中、│ │ ││ │ │支票部轉交該集團販售│ │中國國際商│ │ ││ │ │牟利。 │ │銀永康、僑│ │ ││ │ │ │ │銀永康、台│ │ ││ │ │ │ │南中小企銀│ │ ││ │ │ │ │鹽行 │ │ │├──┼────┼──────────┼─────┼─────┼────┼──────────┤│6 │王竹茂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一信後│923 │編號13 ││ │ │於85年5月間,在台南 │ │假、十信總│ │ ││ │ │縣永康市○○○路475 │ │社、高雄市│ │ ││ │ │向47號,配合虛設竹友│ │銀苓雅、華│ │ ││ │ │企業商行公司,應付行│ │銀永康、土│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銀永康、世│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華永康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7 │宋松珍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0 │南企中華、│781 │編號14 ││ │ │合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台銀永康、│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新嘉義、│ │ ││ │ │牟利。 │ │台南四信崇│ │ ││ │ │ │ │明、十信東│ │ ││ │ │ │ │區、企銀東│ │ ││ │ │ │ │台南 │ │ ││ │ │ │ │ │ │ │├──┼────┼──────────┼─────┼─────┼────┼──────────┤│8 │陳海長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土銀博愛、│584 │編號15 ││ │ │,於86年3月間,在高 │ │台銀永康、│ │ ││ │ │雄市○○○街210號配 │ │台新嘉義、│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 │台南四信崇│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明、十信東│ │ ││ │ │售牟利。 │ │區、台企東│ │ ││ │ │ │ │台南 │ │ │├──┼────┼──────────┼─────┼─────┼────┼──────────┤│9 │張哲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七信安│461 │編號16 ││ │ │,配合培養信用,以養│ │南、十信安│ │ ││ │ │蝦為由,向行庫詐領支│ │南、華銀北│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台南、農銀│ │ ││ │ │利。 │ │台南 │ │ │├──┼────┼──────────┼─────┼─────┼────┼──────────┤│10 │楊佳益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萬通北高、│104 │編號17 ││ │ │,於86年4月間,在高 │ │大眾博愛、│ │ ││ │ │雄市○○街231號,配 │ │高企博愛 │ │ ││ │ │合虛設精品商店,應付│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11 │黃寶珠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18 ││ │ │,於86年3月間,在台 │ │台銀永康、│ │ ││ │ │南縣仁德鄉○○○街88│ │土銀東台南│ │ ││ │ │之1號,配合虛設楓林 │ │、南企仁德│ │ ││ │ │女裝批發店,應付行庫│ │、仁德鄉農│ │ ││ │ │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會、合庫東│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台南 │ │ ││ │ │販售牟利。 │ │ │ │ │├──┼────┼──────────┼─────┼─────┼────┼──────────┤│12 │陳登財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高企楠梓、│627 │編號19 ││ │ │,於85年12月間,在高│ │台銀楠梓、│ │ ││ │ │雄市○○路248巷11弄 │ │一銀楠梓、│ │ ││ │ │7號,配合虛設鳳翔汽 │ │大眾右昌 │ │ ││ │ │車材料行,應付行庫徵│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售牟利。 │ │ │ │ │├──┼────┼──────────┼─────┼─────┼────┼──────────┤│13 │柯添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大眾營業部│702 │編號20 ││ │ │,於85年11月間,在高│ │、台銀新興│ │ ││ │ │雄市○○里○○街302 │ │、農銀新興│ │ ││ │ │號,配合虛設儷人企業│ │、台銀東高│ │ ││ │ │商行,應付行庫徵信、│ │、高企六合│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高市二信│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新興、安泰│ │ ││ │ │利。 │ │前金、一銀│ │ ││ │ │ │ │東高 │ │ │├──┼────┼──────────┼─────┼─────┼────┼──────────┤│14 │陳文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企安平、│520 │編號21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台南二信南│ │ ││ │ │南市○○○街23巷31號│ │區、五信儲│ │ ││ │ │,配合虛設超豪企業有│ │蓄部、六信│ │ ││ │ │限公司,應付行庫徵信│ │金華、台南│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市農會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 │ │ ││ │ │牟利。 │ │ │ │ │├──┼────┼──────────┼─────┼─────┼────┼──────────┤│15 │張新發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僑銀府城、│256 │編號22 ││ │ │,於86年7月間,在台 │ │大眾台南、│ │ ││ │ │南市○○路102巷15號3│ │安泰台南、│ │ ││ │ │樓之1,配合虛偽從事 │ │南市三信小│ │ ││ │ │飲水機批發買賣,應付│ │北、彰銀北│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台南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16 │尤莊碧紅│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安│883 │編號23 ││ │ │,於82年3月間,在台 │ │平、六信新│ │ ││ │ │南市○○路538巷1號,│ │南、五信儲│ │ ││ │ │配合虛偽從事洋煙酒買│ │蓄部、台企│ │ ││ │ │買,應付行庫徵信、培│ │開元、中華│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台南、南企│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東台南 │ │ ││ │ │。 │ │ │ │ │├──┼────┼──────────┼─────┼─────┼────┼──────────┤│17 │謝美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華銀赤崁、│646 │編號24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華僑台南、│ │ ││ │ │南市○○路○段201號 │ │台企台南、│ │ ││ │ │,配合虛偽從事茶葉批│ │合庫南興、│ │ ││ │ │發買賣,應付行庫徵信│ │台南十信總│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社、世華北│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南、台銀│ │ ││ │ │牟利。 │ │安平、南企│ │ ││ │ │ │ │儲蓄 │ │ │├──┼────┼──────────┼─────┼─────┼────┼──────────┤│18 │許嘉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萬通東台南│431 │編號25 ││ │ │,於 85 年 7 月間, │ │、上海永康│ │ ││ │ │在永康市○○○路 195│ │、彰銀台南│ │ ││ │ │巷48號,配合虛偽從事│ │中華、玉山│ │ ││ │ │汽車材料買賣、應付行│ │永康、中國│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商銀永康、│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華銀永康 │ │ ││ │ │販售牟利。 │ │ │ │ │├──┼────┼──────────┼─────┼─────┼────┼──────────┤│19 │李明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彰銀東高雄│503 │編號26 ││ │ │,於 85 年 6 月間, │ │、高雄市銀│ │ ││ │ │在高雄市○○○路 121│ │新興、華銀│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贈品│ │新興、一銀│ │ ││ │ │買賣、應付行庫徵信培│ │東高雄、華│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僑新興、合│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庫光華 │ │ ││ │ │。 │ │ │ │ │├──┼────┼──────────┼─────┼─────┼────┼──────────┤│20 │吳文發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北高、│631 │編號27 ││ │ │,於 86 年 2 月間, │ │高企三民、│ │ ││ │ │在高雄市○○○街 210│ │華銀博愛、│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汽車│ │台銀三民、│ │ ││ │ │零件買賣、應付行庫徵│ │僑銀三民、│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大眾博愛、│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泛亞高雄 │ │ ││ │ │牟利。 │ │ │ │ │├──┼────┼──────────┼─────┼─────┼────┼──────────┤│21 │王永霖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土銀東台南│241 │編號28 ││ │ │,於 85 年 10 月間,│ │、台企東台│ │ ││ │ │在台南市○○路○段 │ │南、中國信│ │ ││ │ │ 45 巷 48 號,配合虛│ │託台南 │ │ ││ │ │偽從事服飾買賣、應付│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22 │黃文錤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鹽埕、│605 │編號29 ││ │ │,於 85 年 11 月間,│ │華銀高雄、│ │ ││ │ │在高雄市○○區○○街│ │土銀高雄、│ │ ││ │ │53 之 1 號,配合虛偽│ │合庫高雄、│ │ ││ │ │從事禮品買賣、應付行│ │中銀高雄、│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僑銀高雄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 │ │ ││ │ │販售牟利。 │ │ │ │ │├──┼────┼──────────┼─────┼─────┼────┼──────────┤│23 │郭志忠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合庫一心路│563 │編號30 ││ │ │,於 85 年 7 月間, │ │、高雄五信│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南里│ │苓雅、一銀│ │ ││ │ │廣西路 431 號,配合 │ │南高雄、彰│ │ ││ │ │虛偽開立青蘋果便利商│ │銀前鎮、華│ │ ││ │ │店、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銀南高雄、│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台中區企銀│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24 │陶龍泉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十信總│222 │編號31 ││ │ │,於 84 年 4 月間, │ │社、六信新│ │ ││ │ │在台南市○○路 140 │ │南、雲林土│ │ ││ │ │號,配合虛偽開設鑨懋│ │銀斗六 │ │ ││ │ │電器行、應付行庫徵信│ │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 │ │ ││ │ │利。 │ │ │ │ │├──┼────┼──────────┼─────┼─────┼────┼──────────┤│25 │史順南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市農會│458 │編號32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台南五信│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儲蓄、七信│ │ ││ │ │團販售牟利。 │ │永興、一銀│ │ ││ │ │ │ │高雄、仁德│ │ ││ │ │ │ │農會、高雄│ │ ││ │ │ │ │市銀鹽埕 │ │ │├──┼────┼──────────┼─────┼─────┼────┼──────────┤│26 │李寶國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台南郵局、│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臺灣中小企│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業銀行安平│ │ ││ │ │團販售牟利。 │ │分行、台南│ │ ││ │ │ │ │市第六信用│ │ ││ │ │ │ │合作社新南│ │ ││ │ │ │ │分社、臺灣│ │ ││ │ │ │ │省合作金庫│ │ ││ │ │ │ │西台南分庫│ │ ││ │ │ │ │、上海商業│ │ ││ │ │ │ │儲蓄銀行台│ │ ││ │ │ │ │南分行、台│ │ ││ │ │ │ │南中小企業│ │ ││ │ │ │ │銀行總行 │ │ │├──┼────┼──────────┼─────┼─────┼────┼──────────┤│27 │乙○○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行西台南分│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行金華路辦│ │ ││ │ │團販售牟利。 │ │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編│ 開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號│ 名稱 │││├─┼─────┼─────────┼────┤│1 │李 寶 國│台南郵局 │00000000││ ││ ││├─┼─────┼─────────┼────┤│2 │李 寶 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29591 ││ │ │平分行  │  │├─┼─────┼─────────┼────┤│3 │李 寶 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970710 ││ │ │社新南分社 │  │├─┼─────┼─────────┼────┤│4 │李 寶 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0││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4  │├─┼─────┼─────────┼────┤│5 │李 寶 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台│00000000││ │ │南分庫 │3  │├─┼─────┼─────────┼────┤│6 │李 寶 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00000000││ │ │分行 │  │├─┼─────┼─────────┼────┤│7 │李 寶 國│台南市農會 │00000000│├─┼─────┼─────────┼────┤│8 │李 寶 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14973  ││ │ │南分行 │  │├─┼─────┼─────────┼────┤│9 │李 寶 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總│25753  ││ │ │行 │  │├─┴─────┴─────────┴────┤│總退票張數:一百八十二張 │├──────────────────────┤│總退票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 │└──────────────────────┘附表三:乙○○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編│ 開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號│ 名稱 │││├─┼─────┼─────────┼────┤│1 │乙 ○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2 │乙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 ││ ││台  南  分 行 ││├─┼─────┼─────────┼────┤│3 │乙 ○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215591 ││ ││南 台 南 分 行 ││├─┼─────┼─────────┼────┤│4 │介美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031-8 ││ │乙 ○ ○│安  平  分 行 ││├─┼─────┼─────────┼────┤│5 │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0000000 ││ │乙 ○ ○│社金華分社││├─┼─────┼─────────┼────┤│6 │介美企業行│華 信 商 業 銀 行 │0873-6 ││ │乙 ○ ○│南 台 南 分 行 ││├─┼─────┼─────────┼────┤│7 │乙 ○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000171 ││ ││安  平  分  行 ││├─┼─────┼─────────┼────┤│8 │介美企業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0000000 ││ │乙 ○ ○│社儲蓄部││├─┼─────┼─────────┼────┤│9 │乙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 ││金  華  分 行 ││├─┼─────┼─────────┼────┤│10│介美企業行│台灣省合作金庫│3123-2 ││ │乙 ○ ○│南 興 支 庫││├─┼─────┼─────────┼────┤│11│介美企業行│大 眾 銀 行│0000000 ││ │乙 ○ ○│南 台 南 分 行││├─┴─────┴─────────┴────┤│總退票張數:五百八十七張 │├──────────────────────┤│總退票金額:一億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八││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押物品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1     │支票簿            │5本   │
│      │                  │      │
│      │                  │      │
├───┼─────────┼───┤
│2     │存摺              │1本   │
│      │                  │      │
├───┼─────────┼───┤
│3     │行動電話          │1具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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