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95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自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姓名人別對照資料、長榮大學9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現前,自動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供出本案,有9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可憑,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7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