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張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被告
- 王重義
- 指定辯護人
-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5、1436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670號、99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第一罪項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第二罪項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上開第一至四罪項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與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上開第五罪項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世昌連帶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張世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上開第一至四罪項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上開第五罪項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世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王重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同月七日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張世昌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丁○○、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許,同在該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王重義因受張世昌之託於九十八年四月或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三段二三四巷三十四弄三十七號住處,代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而寄藏之,旋張世昌再委託丁○○前去取回,丁○○乃偕同不知情之甲○○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至王重義上揭住處,取得該槍並持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住處藏放,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張世昌電知丁○○交回該槍,丁○○乃依指示將該槍交與張世昌,嗣同年七月一、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張世昌併同上揭槍枝,共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一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在丁○○上揭永康市住處,交與丁○○藏放,同年月八日,又在同址,張世昌復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交與丁○○,丁○○另行起意再代為藏放。嗣丁○○將其上揭由張世昌委託保管藏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枝,之中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攜至臺南縣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藏放,之中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即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住處,之中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十三顆攜行置於其所駕駛之六九一五-NQ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五枝(含彈匣)、具殺傷力子彈三十七顆。
四、丁○○因張世昌以提供零用金及毒品為酬,而與張世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七分許,劉承彥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丁○○表明其無該數量安非他命,若劉承彥確定有錢,可馬上去拿,旋劉承彥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再撥打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甲○○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乃轉達:「他(指丁○○)問你要不要?」,劉承彥告之:「妳跟他說,叫他用一千五給我」,甲○○即向丁○○轉告劉承彥要一千五百元毒品,嗣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劉承彥再以電話向丁○○確認時,丁○○因已受甲○○轉知,即接話表明要向人拿毒品販賣與劉承彥,丁○○即與甲○○出發至張世昌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一二一號住處,由丁○○向張世昌取得安非他命,丁○○再持往劉承彥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三十七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販賣與劉承彥。
五、另丁○○亦因張世昌以提供零用金及毒品為酬,而與張世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於⑴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街附近,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各一次。同年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許,經與李志龍聯絡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附近,再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一次。⑵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道路下,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吳凱銘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吳凱銘一次。
六、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⑴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四時二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五分許,經其姊劉思汎於電話中要求讓與安非他命後,旋即至劉思汎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住處,將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思汎各一次。⑵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七分許,經與卓文隆聯絡要求讓與五百元安非他命後,即在上揭臺南縣關廟鄉同址,無償讓與卓文隆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⑶同年六月下旬,在上揭臺南縣關廟鄉同址,併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時無償讓與吳逸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六四公克)及海洛因二包(毛重0.五八公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張世昌、王重義、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甲○○、丁○○偵查之證詞;劉承彥、李志龍、吳凱銘、劉思汎、卓文隆、吳逸祺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重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關於施用、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張世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承彥、李志龍、吳凱銘、劉思汎、卓文隆、吳逸祺、證人即被告甲○○、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甲○○、張世昌甘願冒被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故堪認被告張世昌原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此外,①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②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八一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0六三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三0二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③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一第
四十八、六十五、一0二、一0三、一一0、一三一至一三
三、一六0頁、偵查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在卷可佐④被告丁○○、甲○○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三之一頁)在卷可憑。⑤被告王重義寄藏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其具殺傷力之鑑定詳如後述,被告丁○○、甲○○、張世昌、王重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受張世昌委託寄藏五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之子彈;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證,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期日翻異前供稱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三枝係張世昌委託寄藏,餘二枝及扣案子彈均係伊向現已歿之楊澤民(音譯,下同)購買云云。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委託王重義、丁○○保管上揭槍枝五枝及子彈云云,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丁○○、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結束後,被告張世昌對渠二人之證詞均稱所述不實,接著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張世昌亦均答無,惟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有交三枝槍給丁○○,但沒有子彈等語,矢口否認另二枝改造槍枝及扣案子彈係伊交給丁○○云云。同日審理時被告丁○○配合被告張世昌亦供稱張世昌委託寄藏改造手槍僅三枝,另二枝槍枝及扣案子彈均係伊向楊澤民購買等語。經查,⑴被告丁○○之女友即被告甲○○係被告張世昌之乾妹妹,且被告丁○○所施用之毒品及零用金均長時間由被告張世昌提供,再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丁○○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亦係被告張世昌提供保證金而辦理交保,兩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警逮捕後接受警詢、偵訊,迄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歷時逾一年,苟其確曾向已死亡之友人楊澤民購買槍彈,大可於偵查之初起,自可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歿無法查證之楊澤民,即足掩飾有恩於己之被告張世昌,況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即供稱該案槍彈係購自已歿「楊哲明」等情,何以月餘後再查獲本件持有槍彈,於偵查時捨迴護被告張世昌而不為,隻字未提及已歿之「楊哲明」,一再對槍彈來源供稱係被告張世昌所交付,足見其受藏槍彈確係來自於被告張世昌之供證,應屬實情。⑵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告張世昌一改全部否認交槍給被告丁○○之事實,供承有交三枝槍給被告丁○○保管等情,審判長問被告丁○○:「張世昌交給你三支手槍的時間地點為何?」;答「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8號1樓之5住處交給我的,時間是98年7月1或2日的凌晨2、3時許那邊。」、再問被告張世昌:「你交給丁○○槍枝的時間地點為何?」;答「應該是丁○○出事情的前一、兩天交給他的,實際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所謂「丁○○出事情的前
一、兩天」,應係九十八年七月七、八日,其時間點並不相同,然九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乃被告丁○○自警偵訊迄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前所供被告張世昌分二次交上揭槍枝予以保管之時間之一,被告丁○○面對被告張世昌突然坦承有交槍三枝給伊之自白時,無法準確拿捏供述何一時點始能配合被告張世昌之自白,而致兩人所供時間有所出入,然二人所稱交槍之時點,均在被告丁○○前曾所證述範圍之內,故被告張世昌供承九十八年七月七、八日有交三把槍給被告丁○○等情,更增被告丁○○前供九十八年七月一、二日及七、八日,被告張世昌有拿上揭槍枝給予保管之憑信。⑶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結證:「在98年間你有無跟丁○○一同去找過王重義?)有。」、「(確切的時間是何時?)我不確定。」、「(是秋天還是夏天、春天?)夏天。」、「(你們為什麼去找王重義?)好像張世昌有寄放東西在王重義那邊。」、「(你說第一次是在中山東路公寓樓下看到張世昌有交槍給丁○○?)是的。」、「(在交槍當時,你在旁邊嗎?)我在樓上。」、「(第二次你說是7月8日當天凌晨在永康市○○○路的房間,張世昌把槍交給丁○○,當時你有無在場?)有。」、「(你有親眼目睹交槍的經過嗎?)有。」、「(7月8日當天交槍的時候,你有在場看到,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邊7月9日作證的時候,你講說交槍的時候,你是在睡覺?)不知道,可能當時毒癮發作,我也忘記檢察官問什麼。」、「(〈提示98年偵字9992號卷第19頁〉請你確認7月8日交槍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目睹?)有。」、「(那邊有一段你回答說在永康市○○○路現租處兩次,昨天在車上搜到那些槍是昨天交的,昨天我在睡覺。你說你在睡覺,你到底有無目睹交槍?)我有看到。」、「(你說第一次張世昌交槍給丁○○的時候,你在樓上,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是怎麼發生的?)那時候是張世昌有打電話給丁○○,叫他下去留下拿東西,丁○○上樓後,就拿了一包東西,裡面就是槍。」、「(丁○○什麼時候給你看的,你什麼時候看到裡面有槍?)我問丁○○,他跟我講的,他有打開讓我看。」、「(剛才律師提示你筆錄,你當時說的是什麼意思,你在睡覺是完全入睡,或是他們在講話時,你有醒來?)我還沒有睡的時候,那兩支槍在張世昌那邊,我醒來的時候,那兩支槍就是在丁○○那邊,我前一天就有聽到張世昌要交代他拿去藏起來。」、「(你是親眼看到兩支槍,或是聽丁○○講的?)我有看到。」(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0頁背面、一三一至同頁背面),核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三十日偵查中亦結證九十八年六月有跟丁○○去找王重義拿一把張世昌放在那裡的槍,扣案五枝槍是張世昌分二次,一次是七月初,第二次好像是前幾天交予丁○○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九、八十
五、一七○頁)相符,亦與被告丁○○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偵查中、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所結證情節(見偵查卷一第十四、四十七、四十八、一六九頁、上揭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二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扣案其中二枝槍枝及子彈均係伊向楊澤民購買等情,顯係迴護被告張世昌之詞,不足採信。⑷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所以證人身分結證:「(張世昌交這三支槍給你的時候,是不是其中一支槍放在你租房子那裡,兩支槍放在車上,被警方查獲?)是的。」、「(交三支槍給你的時候是這樣子嗎?)沒有,交三支槍給我的時候,我們總共有五支槍,三支槍交給我的時候我也搞混了,我也沒有印象時間點,我就是要分開放。」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一一至同頁背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即被告丁○○因受被告張世昌之託分次代保管槍彈,其間並向被告王重義取回槍枝,再交回被告張世昌,復再交給被告丁○○,其藏放槍彈地點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臺南縣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且交叉藏放,又恐遭警查獲,尚攜行至六九一五-NQ號自小客車上,另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遭逮捕,諸此情狀,被告丁○○前後所供細節稍有出入在所難免,然其供稱扣案五把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張世昌所給予代藏放乙節,前後供證則屬一致。被告丁○○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證:「(五把槍通通集中在永康?)」是的。」、「(後來為什麼又分散在關廟兩把槍,永康租屋處一把槍,車上兩把槍?)因為我要去開庭那時候是7月7日,張世昌說沒有要跟人家吵架了,我就拿兩支槍回去關廟放。」、「(你把五把槍集合之後,張世昌說他不要跟人家吵架了,你就把兩把槍帶回去關廟藏?)是的。」、「(為什麼留三把槍在這邊?)我不想要把全部的槍都放在一起,這樣比較危險。」、「(為什麼兩把槍會放在車上?)那一天我要開庭,我想說開完庭之後,再拿去藏起來,因為那天我開下午兩點多的庭。」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互核被告張世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上揭被告甲○○所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實有目睹被告張世昌交二把槍枝給被告丁○○等情,故被告張世昌於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地檢署開庭前一天,確有交予二枝槍枝給被告丁○○無誤,再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供:「(張世昌交給你三支手槍的時間地點為何?)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8號1樓之5住處交給我的,時間是98年7月1或2日的凌晨2、3時許那邊。」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則另三枝槍枝則係九十八年七月一、二日被告張世昌所交付,亦可認定。各該槍枝經警分三處查扣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枝、子彈八顆;臺南縣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子彈十四顆;六九一五-NQ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子彈十五顆,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第十七至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故被告張世昌分二次交槍給被告丁○○時,亦同時交付上述之子彈,應可認定。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五支(均含彈匣)、子彈三十七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二、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八)。三、送鑑子彈成品及半成品1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九~一○)。(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一~一二)。(三)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三~一四)。(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五~一六)。四、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七~二○)。五、送鑑子彈成品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一~二二)。六、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三~二六)。七、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七~三○)。八、送鑑改造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一)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照片三一~三四)。(二)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管內阻鐵已車除)。(如照片三五~三六)。(三)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三七~三八)。九、送鑑子彈成品及彈殼2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三九~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一~四二)。(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三~四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彈頭、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五~四六)。(五)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照片四七),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0二三二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告張世昌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丁○○所辯係迴護被告張世昌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甲○○、張世昌、王重義,上開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足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八十七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規定,與本次修正無關,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從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未特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同條例第四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丁○○、張世昌於修法前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許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各一次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更有利於被告,依整體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利於被告二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
(一)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甲○○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二)核⑴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⑵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⑶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丁○○、王重義受被告張世昌之託保管上揭槍彈均認係持有槍彈及槍枝,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係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保管槍彈及槍枝,惟被告丁○○、王重義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供稱係替張世昌藏放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丁○○、王重義係受被告張世昌之託寄藏上揭槍彈甚明,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另被告丁○○寄藏上揭子彈、張世昌持有上揭子彈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法條雖有論列,惟犯罪事實欄漏載,僅記載扣得具殺傷力子彈三十七顆,然此部分與寄藏、持有槍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九十八年七月一、二日前持有被告張世昌已交付之槍彈之持有低度行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同年七月八日交付之槍彈,之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亦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王重義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分二次寄藏行為,各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被告張世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
(四)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張世昌追加起訴,僅論及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凱銘部分,漏未載明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志龍部分,然此部分於本訴即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欄四則載明『丁○○因張世昌以提供零用金及毒品為酬,而與張世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⑴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街附近,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各一次。同年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許,經與李志龍聯絡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附近,再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一次。』,且被告張世昌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自白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志龍之事實,參以檢察官以追加之方式起訴被告張世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0號)而與原起訴被告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部分,合併由本院以同一程序審理,故上揭被告張世昌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志龍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丁○○於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於販賣、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世昌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八一公克),此部分所持有該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僅分別為其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販賣海洛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丁○○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吳逸祺之犯行,係以一轉讓行為,觸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劉思汎等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張世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警查獲接受警詢時雖供出販賣之海洛因係被告張世昌交付云云,惟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已經警鎖定監聽,並與被告張世昌提及販毒事宜,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顯見被告張世昌於被告丁○○供出係毒品供應者前,既已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尚無從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給予寬典適用,併此敘明。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係被告丁○○之同居女友,且所施用毒品亦多來自於被告張世昌,因劉承彥打電話欲向被告丁○○購買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其將此購毒之情轉知被告丁○○,且僅一次共犯此罪,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甲○○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丁○○、甲○○、張世昌上揭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丁○○、張世昌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揭二次寄藏槍彈、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張世昌持有槍彈、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甲○○、張世昌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張世昌、甲○○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被告丁○○、張世昌、王重義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擁槍自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並未使用該槍、彈,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五枝、改造子彈二十一顆、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八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張世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之犯販賣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門號卡)各一支、空夾鍊袋一包,為被告文棋所有;扣案磅秤二台、海洛因壓型器一組,為被告張世昌所有,均係供共犯本件販毒所用,業據渠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甲○○、張世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被告丁○○、張世昌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千五百元,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揭販毒所得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扣案海洛因空夾鍊袋一個、吸食器四個、玻璃球二個,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者,上揭槍彈、供販毒所用之物、所得財物之沒收,於主文諭知時,各罪順序係以被告犯罪時間先後排序,併此敘明。末查上揭扣案海洛因送驗取0.0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取0.0一七公克鑑驗用罄,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因已試射完畢;扣案未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彈殼五顆、槍管四枝、通槍條一支、鑽床一台,與本件無關且非違禁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五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八八一公克)
。
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門號卡)各一支、空夾鍊袋一包、磅秤二台。
四、海洛因壓型器一組。
五、海洛因空夾鍊袋一個
六、吸食器四個、玻璃球二個。
七、改造手槍二枝【均含彈匣】(0000000000〈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子彈十三顆、制式
子彈一顆。
八、改造手槍三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000000
0000〈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0000
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子
彈八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