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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義洲童來好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之聲請駁回。

丁○○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民國99年9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附件一所示)外,另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再於本院99年9月24日調查期日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丙○○稱:因為共同被告甲○○、乙○○等人放火後,事後指證是伊和被告丁○○教唆共同被告去放火,共同被告的指證也必須要有實質的證據,不能因為共同被告說的就將伊關了1年多。希望能夠還伊一個清白,伊已經禁見7個多月,被關了1年多,本件已經審理結束,伊被羈押可能會影響伊太太跟伊離婚,造成妻離子散,伊母親因為這件事情,眼睛都哭瞎了,伊進來之前有一些支票開出去了,這些錢伊也必須處理,伊希望法官能夠讓伊交保,陪伴伊母親過一段時間,如果伊需要去執行,一定會去的,關於反覆實施之虞,伊可以發誓不會再發生等語。

⒉辯護意旨另補充:

⑴鈞院99年7月27日延押理由認為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並涉嫌放火甚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鈞院最後一次審理庭各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答辯及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71條部分之所謂五年以上重罪,證據相當薄弱,另檢察官所指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的事實為何,所指的反覆實施之虞也是一種推測,本件相關具體事證並不構成這一項羈押理由,所以請求停止羈押;

⑵對於鈞院羈押被告丙○○係認被告丙○○有放火、殺人的重罪之嫌,然而本件經審理之後,被告丙○○的犯罪行為比較符合刑法第175條的構成要件,故所犯是否重罪有研究之餘地,再者就所謂的勾串共犯或證人部分,經鈞院審理之後,共犯與證人的證詞與偵查中佐證大致相符,因此被告丙○○實際上並無勾串的情事,公訴人舉不出事實來證明被告丙○○有勾串之虞,有關羈押的理由之一係有反覆實施之虞,此部分本案也沒有證據來證明事實上被告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果以起訴書所載的過去的犯罪事實來推定被告丙○○未來有反覆實施之虞,則顯然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有面對未來刑事責任的準備,就本案的被害人若因被告交保後,再次受害的話,想必被告丙○○可能又難脫涉嫌之嫌,因此,被告丙○○迨無可能再次對本案被害人為犯罪之行為,另外,就本案以外是否尚有其他未受害之被害人,於被告丙○○交保後,可能遭受同一手段報復、侵害的情事,從本案的卷證資料顯示都沒有,因此很難憑空的臆測去認定被告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關羈押平衡原則的部份,本件下手實施的主嫌甲○○、乙○○等人,都已經陸續交保在外,就算鈞院認為被告丙○○有教唆、共謀之嫌,其犯罪行為的惡性是否會比真正下手實施之人還要重的話,也有待商榷,既然其他共同被告既然都已經交保的話,被告丙○○事實上確實已無羈押的必要性,應該可以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到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的手段,故認為本件延長羈押的理由似乎不夠充分,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於民國9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再於本院99年9月24日調查期日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丁○○稱:請鈞院體諒長春安養院等三家安養院是伊從87年開辦,共同被告丙○○於91年參與股東,因為這三家土地是租賃的,地主與伊必須要到法院公證才可能拿到證照,如果伊沒有辦法出去處理的話,就算要換負責人,地主也不願意同意,因為伊需要與地主到法院重新將申請立案合法的土地租約重新解約,新的負責人還要重新到法院來做租賃的公證,縣政府才會核發證照,安養院裡面有收一些戶口寄在伊那邊,收費不足的老人,政府一個月才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至6000元,已經在伊那邊住很多年,如果伊不處理,後面的負責人也不可能像伊這樣繼續照顧他們,安養院的員工也都在伊那邊十年以上,如果安養院收起來的話,員工每個家庭的問題,及老人照顧的問題,伊的良心會一輩子過不去,縣政府因為伊被羈押,老人只能出去,不能收進來,安養院每個月都在虧錢,目前都是伊乾媽的二兒子,也就是共同被告丙○○的二哥在代墊等伊出去用房子或土地作抵押,與共同被告丙○○的二哥處理清楚這些債務,因為經營安養院的現金伊都拿去成立慈善基金會,伊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伊名下有土地與房子,等伊出去就可以處理。上週伊的員工來接見伊,表示如果伊再繼續押下去,無法出去處理的話,他們也撐不下去了,老人不知道如何,先前他們都是硬撐的等語。

⒉辯護意旨另補充:

⑴本案已經調查完畢,也沒有所謂勾串共犯、湮滅証據之虞,且從調查的過程中,被告丁○○在被動的狀況下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此種情形之下,是否有湮滅或勾串之虞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被告丁○○與本件實際下手實施的人員並沒有交情,並非被告丁○○發動這些行為,僅是處於被動的狀況之下,如果有謀議或違法的情事,頂多也只是在場幫腔,像這種情況下被告丁○○並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能力;目前被告丁○○被羈押造成其所經營的三家安養院都無法正常營運,實際的支出都沒有辦法查證,據院內人員告知安養院又多支出了一千多萬元,但是相關的支出金額從何而來,從何而去都沒有辦法作實際的查證,最近又收到台南縣政府99年8月26日函如果負責人長期羈押的話造成安養院運作受影響,希望能夠變更負責人,但是其實這是不可行的方案,因為目前安養院的財務狀況不明的話,沒有人敢來承接,要來承接一定又有另一筆開銷,而資金從何而來,所以變更負責人也不是羈押狀況下能夠完成,就被告丁○○的狀況下,長期羈押已經超過九個月,禁見期間長達8個月,再犯對被告丁○○來說絕對划不來,這種情形下,能否以具保來代替羈押,或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且颱風剛過,安養院有無狀況都無法掌握,又本件所有財務糾紛並不大,彼此之間亦無深仇大恨,用放火來報復係小題大作,造成的損失原比之前財務紛爭的總和多了好幾倍,天下沒有人會做這麼笨到敢再造次,被告丁○○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請鈞院斟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⑵本件證人都已經詰問完畢,且被告丁○○也解除接見通信,原來的延長羈押理由之串證的可能性已經不存在。本件的爭議、相關案件都是因為安養院的經營、糾紛所造成,所以其犯案的原因及對象都是特定的,在此之外,並不會就一般特定的第三者會產生犯罪行為,故本案應該不會有再繼續實施同一犯罪的疑慮,就此部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相當的證明來證明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故原來延長羈押的理由應該是不存在的。又經過詰問相關的證人,本件犯案的目的應該只是在對財產的侵害或對特定人的警告,並不是要去取人性命或要去燒燬房子,本件被告丁○○在本案的角色,即使依照相關證人的證詞,至多只是一個在場有聽到相關案件的一個在場的人而已,其涉案情節比較輕微,所涉的犯罪行為應該也不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丁○○因此案件已經羈押9個多月,案件也審理終結,就比例的平衡上,應該無繼續加以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求法院能夠以其他方式來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丁○○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丙○○、丁○○二人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事後又找人頂替罪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1日分別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有期徒刑之刑者,其於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次數,即不受3次或1次之限制。又所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要件之判斷,於判決後,自應以法院判決所適用之罪名及所犯法條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判決可參。查前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9月30日屆至,且本案於99年9月24日宣判,被告丙○○、丁○○因經本院認定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分別量處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30年,此有本院判決1份可稽;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至於未遂犯僅得視犯罪行為人與法秩序所呈現敵對意志程度,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非該減輕之刑即指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法定刑,是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案件,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要件,自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在此敘明。

㈢末按,羈押制度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安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解釋可參。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或同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法定構成要件予以酌定,就客觀情形觀察,如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指摘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查被告丙○○、丁○○其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之事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事由之情形,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係重大,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二人開設老人養護之家,竟因營業競爭、養護之家評鑑不佳或因與他人之糾紛等因素,即率爾買兇四處縱火,甚且對於同一被害對象一再為縱火、傷害、毀損等犯行,足見被告丙○○、丁○○報復心態極為強烈,毫無法紀觀念,所為實屬重大違反社會治安及法秩序,其二人反覆一再實施犯罪,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次數分別高達14、13件,又在歷次犯行中均擔任主謀之角色,除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予下手實施者外,甚而指導犯罪手法,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分別宣告其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此有本院判決1份可稽,因認被告丙○○、丁○○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符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而此顯非以重金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方式所得保全,故被告丙○○、丁○○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丙○○、丁○○之羈押均應自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上開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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