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張心瑜
- 自訴人
- 張閔雅
- 自訴人
- 林鍈君
- 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告
- 傅文君
- 選任辯護人
- 黃清濱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93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該條項規定所謂之「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傅文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以被告傅文君係任職於共同被告黃昭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開設之診所之護士,其於自訴人林鍈君因產痛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診所就診時起,未知會診所醫師即共同被告黃昭彰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診察,而陸續擅自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人工破水」及對自訴人林鍈君腹中胎兒進行監測胎心音是否正常之醫療判斷等醫療行為,復於自訴人林鍈君腹中胎兒之胎心音異常時,未即時知會共同被告黃昭彰進行緊急醫療處理等醫療疏失,致自訴人張心瑜出生後受有「缺氧缺血性腦損傷」,並因嚴重腦部傷害而受有喪失聽覺、視覺、無語言能力、無正常進食能力、永久癱瘓、無法自主行動等重傷害;另自訴人林鍈君於上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昭彰所開設之診所就診時,被告傅文君明知自己不具醫師資格,仍於共同被告黃昭彰之放任下,擅自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內診、「人工破水」、監測胎心音等醫療行為,亦屬與共同被告黃昭彰共同違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院審酌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傅文君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中,已包含被告傅文君於共同被告黃昭彰之放任下,擅自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人工破水」或監測胎心音等醫療行為之情形,則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傅文君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如均屬成立,因客觀上被告傅文君違反注意義務,未及時知會共同被告黃昭彰親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診察或為緊急之醫療處置之不作為,及其對自訴人林鍈君擅自為醫療行為之行為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傅文君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其中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則屬輕罪,參酌前述說明,如被告傅文君所涉上開之罪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等條文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
㈡而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自訴被告傅文君所涉如自訴意旨所述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直接對被告傅文君提出告訴,然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前曾於93年1月30日以被害人張心瑜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共同被告黃昭彰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進行偵辦,自訴人即該案之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即先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分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對證人測謊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敘明自訴人林鍈君於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共同被告黃昭彰開設之診所就診時,係由被告傅文君對伊進行內診、「人工破水」及監測胎兒心跳等醫療行為之事實,再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10月5日,復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請求狀,載明「該自行評估告訴人(即自訴人林鍈君)病情之護理人員(被告傅文君),有無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行?該進行『人工破水』之護理人員(被告傅文君)有無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行?」為該案件之法律上之爭點等節,有前引書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全案案卷無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傅文君可能涉有違反醫師法之犯嫌乙事,已可自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上述指述內容得知被告傅文君之犯罪嫌疑。又檢察官收受上開刑事請求狀後,雖未立即就被告傅文君所涉犯嫌另行分案,惟亦已多次傳喚被告即該案證人傅文君、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林鍈君等人到庭,就被告傅文君是否曾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乙事訊問,告訴代理人遂亦於97年5月19日、同年7月7日等日期再先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㈧狀等書狀敘明被告傅文君所涉擅行內診或「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內所附偵訊筆錄及上述書狀無訛,應認檢察官因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上開刑事請求狀上之指述而知有被告傅文君之犯罪嫌疑後,確已曾就被告傅文君所涉違反醫師法之犯嫌開始偵查。再參以檢察官嗣後就上開案件所為之96年度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明「關於被告(黃昭彰)是否由診所護士(傅文君)進行內診、監測胎心音、人工破水,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部分,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理由,更可徵檢察官就被告傅文君是否曾擅自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內診、「人工破水」或監測胎心音等醫療行為乙事,即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傅文君涉嫌與共同被告黃昭彰共犯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嫌,確已曾進行調查,而屬已經
㈢再上開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中所指述被告傅文君涉嫌違反醫師法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嫌疑事實,經核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傅文君所涉違反醫師法犯行之犯罪嫌疑事實大致相符,均為被告傅文君於共同被告黃昭彰放任下,擅自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人工破水」或監測胎心音等醫療行為,自為同一案件至明;而檢察官既如前述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在96年10月5日以書狀指述被告傅文君可能涉有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後,就被告傅文君所涉之上述犯罪嫌疑事實業已開始偵查,則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猶就被告傅文君所涉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初不因檢察官漏未對被告傅文君部分另行簽分其他案號而受影響。蓋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原應即開始偵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明定之檢察官職權及義務,不以是否另分偵、他案辦理而異其效力,即分案部分因僅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無礙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且檢察官實際偵查進度及結果如何,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40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9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9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本件被告傅文君所涉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自訴意旨所稱其所涉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復為想像競合犯所犯2罪名中之重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及前引判解要旨,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該等案件原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甚明,伊等於99年11月8日始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參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載日期),自難認適法。
四、況以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自訴被告傅文君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原須告訴乃論,而屬告訴乃論之罪,參酌首揭法條規定,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縱欲就被告傅文君所涉上開犯嫌提起自訴,亦應於伊等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始符法制。而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93年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共同被告黃昭彰提出告訴時,已載明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自訴人林鍈君至共同被告黃昭彰開設之診所就診時,係由診所護士即被告傅文君對其進行內診行為,且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向診所護士反應胎兒心跳異常情形時,診所護士未做任何處置等事實,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即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傅文君到庭應訊等情,有該等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及偵訊筆錄影本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應早於93年1月30日前即已知悉自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共同被告黃昭彰開設之診所就診時,係由被告傅文君負責處理自訴人林鍈君待產時之相關事宜,而至遲於93年1月30日前即應已得知被告傅文君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事實,竟遲至99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越前揭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本不得對被告傅文君提起告訴,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猶對此等已不得為告訴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亦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被告傅文君提起之自訴,無論就重罪部分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或輕罪部分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均係就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因檢察官具備代表國家行使犯罪之偵查、追訴等公權力之公義角色,被告傅文君所涉違反醫師法之犯嫌既曾經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述明確,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則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自可於偵查中再請求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或為其他處理,應認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之權益應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且檢察官就該案之偵查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即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身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亦仍得依法聲請再議,是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被告傅文君所涉上開犯嫌固已不得再行自訴,仍難謂伊等之權益未獲救濟,並可貫徹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公訴優先原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