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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邦久包梅真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被告
呂誠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呂誠泰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大仔」、「姊仔」、「傑哥」等不詳姓名、人數之成年人間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種文書,並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印文;復以江家豪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所提供其個人之照片1張,黏貼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上,偽造關於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進行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上所記載「郭永發、楊清豐、李正宏、陳文勝」等人之人格權。

二、99年8月11日14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台南市○區○○街141巷5號之王寶蓮,佯稱王寶蓮之身分可能遭人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165反詐騙專線警員與王寶蓮對話,該冒牌員警即向王寶蓮訛稱:王寶蓮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遭人冒用,目前已有多人受騙,匯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67萬元,王寶蓮已遭法院通緝,可協助重新調查,惟需王女提交一定金額保證金,於判決無罪後即可發還云云為由施以詐術。王寶蓮信以為真,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郵局領出56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崇明國中前交款。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大仔」、「姊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駕駛TOYOTA廠出產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姊仔」之女子,同往前揭約定付款地點,由綽號「大仔」之男子及呂誠泰在車上把風、接應,綽號「姊仔」之女子在車外附近把風,由江家豪佩掛貼有其照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下車向王寶蓮收取「保證金」56萬元,江家豪同時並將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僅有卷面)、編號2所示之「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黃寶蓮以行使,以僭行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職權。江家豪、呂承泰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江家豪、呂承泰則由綽號大仔處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

三、江家豪、呂誠泰等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寶蓮,訛稱:王寶蓮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內匯入金額達767萬元,於今僅交出56萬元,實有不足,應再交出70萬元,請於當晚準備好,翌日(12)將再聯絡交款事宜云云,以此施以詐術,王寶蓮感覺事態有異,與親人研究後始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大仔」、「姊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駕駛TOYOTA廠出產懸掛車牌號碼6532-HA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家豪、呂誠泰與綽號「姊仔」之女子,同往前揭約定付款地點,經警會同王寶蓮,於99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在約定交款之台南市○區○○路崇明國中校門口,於下車取款之江家豪在王寶蓮之面前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以此方式分別僭行檢察官、書記官之公務員職權後,經警將江家豪及在車外附近把風之呂誠泰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駕駛前揭小客車前來及在車內把風之綽號「大仔」、「姊仔」2人則趁隙逃逸。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方法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家豪、呂誠泰2人,對於上揭詐欺被害人王寶蓮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認罪等語,然均又辯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如何詐欺被害人,並不知情;扣案的證件不知是何人偽造的、也沒看過裏面的內容,不知道裏面的內容記載些什麼?被告江家豪另辯稱:我只知道司機叫我下車向王寶蓮收錢。被告呂誠泰另辯稱:我不知道江家豪下車做什麼?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證人王寶蓮對於上揭如何遭詐騙之事實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提出被告江家豪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3紙為證;又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被告江家豪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特種文書向王寶蓮出示;呂承泰則在現場附近把風乙節;以上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王寶蓮另證稱:99年8月12日來拿錢的那位假書記官(指被告江家豪)出現來拿錢時,我要求要看他的証件,他拿出他的証件(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就被現場警員當場抓到(見警卷第13頁反面);就是警察當場逮捕的那位江家豪交給我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張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張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5頁)等語,已證明被告江家豪係佩帶貼有其相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於99年8月11日向被害人王寶蓮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王寶蓮之人。如被告江家豪不知其集團詐騙王寶蓮之方法,其對於王寶蓮之提問或質問如何應對?又如何能讓王寶蓮自動交出款項?再被告江家豪下車取款得手後即自綽號大仔之人處取得50 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江家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如所為非上揭違法犯行,為何僅下車取款此種合法、容易且無風險之事可得如此高之報酬?綽號大仔、姐仔之人為何不自行下車取款即可?依此足認被告江家豪上揭所辯在在與常理不合,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呂承泰於警詢中供稱:99年8月12日警方逮捕江家豪時,我站於台南市○區○○路700號崇明國中對面觀察有無埋伏警察;因為我們要詐騙別人錢,集團成員叫我在那把風,我和江家豪一起詐騙他人的財物,集團成員和我約地點後,再前往中清路載江家豪,再一起到台南市後,就在台南市不定點等候電話指示詐騙(見警卷第8頁反面)。駕駛的男子及車上的女生指揮我們做事,我負責把風,江家豪負責拿錢。因我缺錢所以才參加(見警卷第9頁反面);11日與12日我們詐騙的人均一樣,參加的人也一樣(見警卷第10頁);11日我坐在車上把風(見警卷第10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8月11日下午4點我坐在車上左後方把風,江家豪本來坐車右後方,江家豪下車跟王寶蓮拿56萬元,由副駕駛座我稱呼姊仔的人下車把風(見偵卷第7頁);②我們總共4人在車上包括江家豪,駕駛在車上講電話,跟對方說要到哪裡,特徵為何,要領多少,我大概知道在騙錢。8月12日也是在崇明國中校門口,我把風,江家豪去拿70萬元,被警察查獲;③駕駛叫我下去看江家豪安不安全,因為怕被警察抓;④江家豪拿1個包包(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穿西裝(見偵卷第7、8頁);⑤江家豪拿了56萬之後,把錢交給駕駛大仔,駕駛跟副駕駛分贓,他們只給我5千元,江家豪有分到,拿多少我不清楚,可能也跟我差不多(見偵卷第8頁);⑥99年8月11日、12日都是我、綽號大仔、姐仔及江家豪4人(見偵卷第45頁)等語。被告呂誠泰非但坦承自己之上揭犯行,亦證明被告江家豪之上揭犯行。

㈣被告江家豪於警詢中供稱:我是7月中旬加入的,是一名叫小陳介紹的(見偵卷第39頁反面);我下來台南2次,公司打電話給開車的,開車聽到指令,會叫把風、顧水的下去看,再叫業務下車收傳真紙,被害人確定後,車手頭會拿2支(指電話)給業務,1支電話跟車手頭聯絡、1支是公司下達指令,如果我看到被害人的話,會再告訴被害人說我是陳專員這樣,被害人就會拿錢給我,我再放回公事包後,開車的車手頭再告訴我往那裡走進車上這樣,我再把錢交予車手頭,車手頭回到臺中市交予公司。我之所以會這樣作,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我八月份我妹妹要註冊,我又失業,所以才會想說要冒風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等語。非但坦承自99 年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且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熟悉。

㈤又被告2人分別於99年8月20日警詢中一度對於該集團成員之首腦、集團成員人數、姓名、綽號、分工,甚至為該集團煮飯之人為詳細之供述,且渠等供述一致互核相符(分見警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雖嗣後員警、檢察官均就其2人該次供述進一步調查併同本案起訴,然此已足認被告2人就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涉入極深,否則如何能為如此供述?依此亦足認被告2人辯稱對於上揭集團人員之所為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謊言,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等至崇明國中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何用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應沒收之物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8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觀之條文規定「行使其職權」等語,即知除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外,尚須行使該公務員依法所擁有之職權,始得成立該罪,如冒充公務員行使該公務員非依法擁有之職權,即不得成立本條之罪,此有花蓮地方法院45年12月座談會可稽。又冒充檢察官以被害人帳戶涉及刑案為由,令被害人提出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監管於特定帳戶內之行為,本質上為檢察官對於犯罪人為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扣押,應屬於檢察官依法所擁有之職權,此可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等判決,對於此類案件,均認為成立本條之罪可稽。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上均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其中實際上雖無「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名稱之機關,然上開偽造之印文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因此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仍係表示服務之證明書,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江家豪、呂誠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之共犯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並無證據顯示係偽刻之公印所蓋用者),以此方式偽造各該公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於99年8月12日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之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共4紙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1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復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江家豪雖僅提供相片供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之服務證明,及與呂誠泰2人僅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而未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亦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行騙等行為,惟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等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等偽造上揭特種文書、公文書、詐欺及詐欺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為詐欺取財,彼此間於刑法95年7月修正前應屬牽連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8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9年台上字第5495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因此於95年7月刑法修正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故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詐欺未遂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江家豪、呂誠泰2人,不思自食其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甚至可能導致被害人一生積蓄付諸流水,其中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幸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第2次詐騙行為未能得逞,犯後雖均供稱坦承犯行,然又辯稱不知集團之人所為何事,難認2人犯罪後已知悔悟及相較被告江家豪而言,被告呂誠泰於偵查中坦承較多犯罪事實,犯後態度相較而言較佳。又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1年之刑,然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尚犯其他多罪且又於本院審理中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浪費訴訟程度及司法資源,求刑顯然過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呂誠泰雖以坦承犯行為由求處緩刑,然查被告呂誠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認罪云云,然對於共犯所為仍辯稱毫不知情,顯難認為被告呂誠泰確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故本院爰不對被告呂誠泰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如附表所示,沒收與否均如附表所示。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          稱│文件內容        │扣案物之│是否沒│
│號│              │                │性質    │收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①法官:郭永發  │偽造之公│沒收  │
│  │院檢察署偵查卷│②檢察事務官:楊│文書    │      │
│  │宗(見警卷第34 │  清豐          │        │      │
│  │頁)           │③書記官李正宏  │為偽造公│      │
│  │              │④「臺灣法務部檢│文書罪犯│      │
│  │              │  察署印」      │罪所得之│      │
│  │              │⑤被告:王寶蓮  │物      │      │
│  │              │⑥移送機關:台北│        │      │
│  │              │市警局偵四隊    │為供99年│      │
│  │              │                │8月11日 │      │
│  │              │                │行使偽造│      │
│  │              │                │公文書、│      │
│  │              │                │僭行公務│      │
│  │              │                │員職權及│      │
│  │              │                │詐欺罪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                │        │      │
│  │              │                │由被害人│      │
│  │              │                │交由員警│      │
│  │              │                │扣案,足│      │
│  │              │                │認被害人│      │
│  │              │                │並無保留│      │
│  │              │                │所有權之│      │
│  │              │                │意      │      │
├─┼───────┼────────┼────┼───┤
│2 │請求資產公証執│①「臺灣法務部檢│偽造之公│沒收  │
│  │行聲請書(見警 │  察署印」      │文書    │      │
│  │卷第35頁)     │②聲請人(當事人)│        │      │
│  │              │  姓名:王寶蓮  │為偽造公│      │
│  │              │                │文書罪犯│      │
│  │              │                │罪所得之│      │
│  │              │                │物      │      │
│  │              │                │        │      │
│  │              │                │為供99年│      │
│  │              │                │8月11日 │      │
│  │              │                │行使偽造│      │
│  │              │                │公文書、│      │
│  │              │                │僭行公務│      │
│  │              │                │員職權及│      │
│  │              │                │詐欺罪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                │        │      │
│  │              │                │由被害人│      │
│  │              │                │交由員警│      │
│  │              │                │扣案,足│      │
│  │              │                │認被害人│      │
│  │              │                │並無保留│      │
│  │              │                │所有權之│      │
│  │              │                │意      │      │
├─┼───────┼────────┼────┼───┤
│3 │台北地方法院公│①「臺灣法務部檢│偽造之公│沒收  │
│  │證處(見警卷第 │  察署印」      │文書    │      │
│  │36頁)         │②涉案嫌疑人:王│        │      │
│  │              │  寶蓮          │為偽造公│      │
│  │              │③法官:郭永發  │文書罪犯│      │
│  │              │                │罪所得之│      │
│  │              │                │物      │      │
│  │              │                │        │      │
│  │              │                │為供99年│      │
│  │              │                │8月11日 │      │
│  │              │                │行使偽造│      │
│  │              │                │公文書、│      │
│  │              │                │僭行公務│      │
│  │              │                │員職權及│      │
│  │              │                │詐欺罪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                │        │      │
│  │              │                │由被害人│      │
│  │              │                │交由員警│      │
│  │              │                │扣案,足│      │
│  │              │                │認被害人│      │
│  │              │                │並無保留│      │
│  │              │                │所有權之│      │
│  │              │                │意      │      │
├─┼───────┼────────┼────┼───┤
│4 │中華民國法務部│內載:單位:監管│偽造之特│沒收  │
│  │識別證        │科、姓名:陳文勝│種文書  │      │
│  │              │職稱:書記官    │        │      │
│  │              │                │為偽造特│      │
│  │              │                │種文書罪│      │
│  │              │                │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              │                │        │      │
│  │              │                │為供99年│      │
│  │              │                │8月11日 │      │
│  │              │                │、99年8 │      │
│  │              │                │月12日行│      │
│  │              │                │使偽造公│      │
│  │              │                │文書、僭│      │
│  │              │                │行公務員│      │
│  │              │                │職權、詐│      │
│  │              │                │欺、詐欺│      │
│  │              │                │未遂罪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5 │NOKIA手機2支、│                │詐欺集團│沒收  │
│  │SIM卡2張(0933│                │成員所有│      │
│  │292202、097624│                │(見警卷 │      │
│  │3280)        │                │第4頁反 │      │
│  │              │                │面)應係 │      │
│  │              │                │供99年8 │      │
│  │              │                │月11日及│      │
│  │              │                │99年8月 │      │
│  │              │                │12日犯罪│      │
│  │              │                │聯絡所用│      │
│  │              │                │之物。  │      │
├─┼───────┼────────┼────┼───┤
│6 │黑色公事包1個 │                │供裝附表│沒收  │
│  │              │                │編號4、5│      │
│  │              │                │之物所用│      │
│  │              │                │(見警卷 │      │
│  │              │                │第4頁反 │      │
│  │              │                │面),就 │      │
│  │              │                │99年8月 │      │
│  │              │                │11日之犯│      │
│  │              │                │行而言,│      │
│  │              │                │為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就99年│      │
│  │              │                │8月12日 │      │
│  │              │                │之犯行而│      │
│  │              │                │言為供犯│      │
│  │              │                │罪預備之│      │
│  │              │                │物      │      │
├─┼───────┼────────┼────┼───┤
│7 │ALC-TEL手機1支│                │被告呂誠│不沒收│
│  │、SIM卡2張(09│                │泰所有( │      │
│  │00000000、0925│                │見警卷第│      │
│  │559601)、NOKI│                │9頁),並│      │
│  │A手機1支、SIM │                │無證據顯│      │
│  │卡1張(0000000│                │示係供犯│      │
│  │647)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8 │統一發票2張   │                │被告呂誠│不沒收│
│  │              │                │泰所有( │      │
│  │              │                │見警卷第│      │
│  │              │                │9頁),並│      │
│  │              │                │無證據顯│      │
│  │              │                │示係供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9 │黃色便條紙1張 │                │為詐騙集│不沒收│
│  │(000000000000│                │團成員所│      │
│  │53郭芷琳)     │                │有之物( │      │
│  │              │                │見偵卷第│      │
│  │              │                │8頁),然│      │
│  │              │                │無證據顯│      │
│  │              │                │示係供犯│      │
│  │              │                │罪所用之│      │
│  │              │                │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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