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盧泳良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被告
- 蔡麗娟
- 兼訴訟代理人
- 紀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紀博文、蔡麗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及其上同段建號三一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街四八號十三樓之二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9)及其上同地段3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仁德區○○○街48號1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蔡麗娟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為被告紀博文之債權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勢必危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紀博文之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紀博文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民國93年度促字第193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紀博文應依該支付命令清償原告本金506,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償。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始知被告在98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妻即被告蔡麗娟,並於同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紀博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二人既係夫妻,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因抵押權人行使權利而受損害。而系爭房地上原由被告紀博文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紀博文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惟被告紀博文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未清償債務,被告紀博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未依約還款,其移轉行為顯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紀博文訴請被告蔡麗娟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博文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蔡麗娟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麗娟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僅以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民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間如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者。是以被告間縱屬夫妻關係,然其基於買賣之本意,而訂立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紀博文取得系爭房地時,即以被告蔡麗娟為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又因被告紀博文收入不若被告蔡麗娟穩定,且因被告蔡麗娟在華南銀行任職,為免因紀博文遲繳,而致影響其信用及工作,蔡麗娟遂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被告紀博文為避免因其他債權人向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影響被告蔡麗娟於第一順位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工作,且系爭房地貸款之主債務人係蔡麗娟,故經計算被告紀博文對被告蔡麗娟之借款後,將系爭房地以相當對價出售予蔡麗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原告認系爭房地之執行,有利其債權清償之實現,則不至於經4年以上時間,而未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所稱被告紀博文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係蓄意脫產逃避債務等語,並非實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紀博文所有,嗣於9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蔡麗娟。
(二)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紀博文於88年間以320萬價金買受,其於同年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5日至128年1月25日)予華南銀行,以擔保由被告蔡麗娟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270 萬元之債務。
(三)被告紀博文現積欠原告「506,103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20頁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四)被告紀博文為前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始末,被告紀博文於100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紀博文慮及系爭標的每經其他債權人因對其之債務追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會影響第一順位債權人華南銀行對被告蔡麗娟之工作印象……委託代書辦理完成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紀博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娟之動機,實在避免系爭房地受其債權人之追償,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已屬有違,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真正之買賣行為,已堪質疑。被告雖辯稱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詢問相關買賣細節時,被告紀博文陳稱:「(問:你與你太太如為買賣,價金為何?)32 0餘萬元。(問:如何交付價金?)320餘萬是當初買房子的價錢,當初我太太有墊付頭期款50幾萬,剩餘的270萬元是用我太太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華南銀行的借款我大概已經繳付70萬元的本金,原本我太太要付70萬元給我,但因我太太有提供一間房子給我母親和弟妹居住,我就說這70萬元就當作我太太提供給我母親及弟妹居住的租金,可以抵掉,所以就不再要求我太太給付70萬元。98年7月華南銀行本金大概剩下160幾萬,因為我太太在98年6、7月有幫我處理一筆民間欠款約30幾萬,我就跟我太太約定,華南銀行尚未還完的貸款就由她負擔,但因為她原本就是貸款的主借款人,所以這部分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自上可知,被告二人間就買賣價金,並無實際價款之交付。被告紀博文雖稱部分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蔡麗娟以墊付頭期款、代償民間欠款、租金債權抵銷等方式給付,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有臨訟兜攏拼湊之嫌;至於其稱被告蔡麗娟嗣後將負擔對華南銀行之貸款云云。查被告紀博文於本院陳稱:「是用我太太的名義貸款……各期貸款如果我收入允許的話,我會拿錢給我太太繳納,如果收入不穩定時,我太太會幫我繳款,……但是我太太幫我墊的貸款,我事後會拿現金補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見此筆貸款究係由誰負擔,與誰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並無絕對關連,是被告蔡麗娟雖為此筆向華南銀行所貸借款之名義借款人,然此尚不足證明其將負責此筆貸款清償之事實。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另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審案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被告蔡麗娟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陳稱:「(問:你以多少錢向你先生買房屋)向建設公司以320萬元購買,已經償還部分本金,餘額剩下168萬元,我們口頭約定價金是200萬元,我拿35萬元給我先生。」(見另案二審卷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被告紀博文於本院所述價金總額,亦有不符,則被告二人前揭關於買賣價金合意及給付價金方式之抗辯,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復參以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予採信。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且被告等既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蔡麗娟所有,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紀博文則有請求被告蔡麗娟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紀博文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其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博文請求被告蔡麗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蔡麗娟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5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