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紀 博 文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蔡 麗 娟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榮 棟
- 訴訟代理人
- 許 智 茵
黃 志 豪
陳 倩 如
張 明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清文已於民國(下同)一○○年一月一日卸任,而由蔡榮棟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045號卷第2至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紀博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上訴人紀博文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包括消費本金523,947元、利息680,698元)未按期給付,且迄今已逾期八百六十六天。詎上訴人紀博文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上訴人蔡麗娟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互為通謀之意思,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仁德鄉,下同)正義段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9)及其上同段三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仁德區○○○街四十八號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麗娟,顯有脫產之嫌疑。按上訴人等係夫妻,上訴人紀博文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債務人即上訴人紀博文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紀博文名義所有。爰本於法律行為無效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紀博文名義所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上訴人紀博文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麗娟所有,顯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如先位聲明不成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紀博文名義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向本院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信,原審亦未令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即擅以上訴人間說明上之差異認定渠等間之買賣不合理,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顯已錯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法律規定並無認定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者。是以上訴人間縱屬夫妻關係,然其基於買賣本意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就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有地政機關所呈之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登記資料等為憑。
三、上訴人紀博文於原審程序中所欲表示之真意實為:㈠類如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強制執行受償實益。㈡系爭標的於取得之伊始,即以上訴人蔡麗娟為主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再者,蔡麗娟亦在華南銀行任職,是以系爭標的每經其他債權人對上訴人紀博文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會影響第一順位債權人即華南銀行對上訴人蔡麗娟之工作印象。故上訴人紀博文本於系爭不動產於當初貸款之初,主債務人即為蔡麗娟,及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工作前提下,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蔡麗娟,並委託代書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四、上訴人間於原審所陳雖不一致,然並非可得確認買賣行為之虛假;即尚須評估其他事證,以求相符,方得認定。惟原審竟未能審查相關事證,僅依上訴人間之陳稱,率爾認定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真正,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五、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紀博文取得所有權之初始,即向訴外人華南銀行以上訴人蔡麗娟為主債務人辦理相關之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是以系爭不動產既屬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即不符最高法院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所認定成立詐害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
六、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紀博文取得所有權之始,即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共計四十年;是以上訴人紀博文既屬對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另一上訴人蔡麗娟時,該抵押權存續時間仍有約三十年;則華南銀行既已獲上訴人紀博文分期清償約十年之本金利息債務,且接續由上訴人蔡麗娟繼續清償;準此,參酌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0302號)意旨,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非屬詐害行為之列。況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則縱令所有權恢復予上訴人紀博文,就被上訴人而言仍無受償實益。
七、被上訴人顯知系爭不動產之存在,竟遲至上訴人等間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前即約四年時間(94至98年),從未對系爭不動產採取任何執行程序,以保其債權。不啻為其甘願自行放棄權利,何來上訴人等之詐害債權行為。又蔡麗娟於原審及前次開庭期間,雖對於三十二萬元費用究為清償汽車貸款或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前後說法不一;惟其因在於上訴人紀博文對該筆債務交代不清所致。至蔡麗娟雖有提及三十五萬元之數目,乃因紀博文除受領其應交付之三十二萬元價金外,再向其調借三萬元之故。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紀博文所有,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0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蔡麗娟名義(見原審卷第13至18、41至48、50、52、54至55頁)。
二、上訴人紀博文於八十三年間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上訴人紀博文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即逾期繳納帳款予被上訴人,期間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上訴人紀博文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利息部分數額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2、96至97頁)。
三、上訴人紀博文為前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其名下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
四、系爭不動產原係由上訴人紀博文於八十八年間以三百二十萬元價金買受,其於同年二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01月25日至128年1月25日)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擔保現由上訴人蔡麗娟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所借之二百七十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5、57頁及102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等間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即:
㈠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仍有受償之實益?
㈡上訴人紀博文是否因前揭行為而取得相當之對價?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紀博文所有,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07月21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蔡麗娟之名義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登記字第0990008951號函及內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8、41至48、50、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等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緣由、經過及始末,其中上訴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當初是因為已經被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進行強制執行,會對我太太(即上訴人蔡麗娟)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才進行過戶程序。」(見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蔡麗娟則陳述:「因為被告紀博文去年積欠地下錢莊錢,因為被告紀博文一直沒有收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03頁);據此,究渠等所陳之緣由(動機)以觀,顯見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真正為買賣行為之意思,確已有疑義。
㈢至上訴人蔡麗娟雖辯稱:渠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買賣之相關經過情節係陳稱:「有(指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是代書幫我處理的。」「大約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代書那邊簽立買賣契約(指何時簽立買賣契約)。」「我當時是用三十五萬元購買的,因為我要承接紀博文所有負債,因為銀行的借款人還是我,我有拿現金三十五萬元給紀博文,讓紀博文還汽車貸款。」「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那天,我與紀博文一起去還統一汽車的貸款,在北安路。」「用二百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屋(指買賣價金實際金額為何)。」「價金我是以現金三十五萬元給付給紀博文,另銀行負債由我承接(指價金如何給付)。」「大約一百六十八萬元(指當時系爭房屋貸款尚有多少),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契約書當時是在代書那邊簽的,只簽了一份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而上訴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就是以原先的價金三百二十幾萬元賣給我太太的。」「沒有(指上訴人蔡麗娟有無再支付價金給他),因為我還積欠我太太很多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04頁反面);究之渠等二人對攸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生效之重要約定事項(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價金交付方式等己身親歷事實之陳述,竟顯不一致;可見,上訴人蔡麗娟上揭所辯,尚非事實,應堪認定。再徵諸經本院核閱原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即98年08月17日)之申請資料以察,其內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則有二份,而應附繳之買賣契約書需四份,且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於買賣契約書係載為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而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款,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依此,核其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41、44及47頁)以觀;顯然上訴人等上揭所陳,均已與事實不符。
㈣依上,再參諸上訴人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且上訴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係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蔡麗娟名義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等二人間實際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及給付價金,至為明顯。
㈤再者,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上訴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多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及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是否發生於債務人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後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間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陳述已互不一致,且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而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在上訴人紀博文所借之帳款已逾期後;惟上訴人間仍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等已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形,亦即渠等一方已相互知悉他方(表意人)非真意,並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訴人紀博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虛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麗娟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等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他方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一方(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0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0472號判例參照)。查如前述,上訴人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則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蔡麗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紀博文之債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紀博文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即回復原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紀博文請求上訴人蔡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於法亦無未合。至上訴人蔡麗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上訴人紀博文名義所有,故無起訴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
四、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因之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先位之訴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行為無效、債務人回復原狀義務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等二人間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蔡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審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