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方清泓
- 被上訴人
- 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指假扣押行為)自始不當,故意過度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損害而恣意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1,137,050元退休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並提起本案訴訟。並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090元。原判決未據上訴人之聲明,遽判決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24,090元,即無所據。(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參照)顯為訴外裁判,不能維持,應予廢棄,始臻適法。
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誠實信用原則」蔡章麟教授稱它是解決民事案件的最高指導原則。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日11時35分許,上訴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路肩起駛完成迴轉在道路中線附近,遭69km/hr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km/hr),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到左後車尾,致兩人均受傷。本件僅據⑴警圖、⑵20張車損照片、⑶上訴人供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但本件上訴人被撞受傷,反而變成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原來鑑定書獨採被上訴人虛偽之供述製作,致上訴人變成肇事主因,被判拘役50天,被上訴人僅30天而已,被上訴人肇事非但不認錯,反而狀告上訴人過失傷害,處刑結果一出來馬上聲請假扣押,以126,000元擔保金,實施假扣押上訴人1,267,228元財產,於100年8月23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永康區六甲頂段921-1及921-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99建號建物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系爭優惠存款1,137,050元。
㈢然而,100年8月1日雙方各自對對方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45,300元,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1,267,228元賠償。假扣押查封後,上訴人向執行單位表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45,300元,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過當。執行單位遂飭被上訴人要將上開假扣押標的部分撤回聲請。查上訴人所有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建物價值絕對超過1,267,228元,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故意獨留上開系爭優惠存款予以假扣押。行使權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提起附帶民事後,一直不賠償上訴人,亦不願調解賠償,直到被上訴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時,才於101年8月間在柳營簡易庭調解同意賠償40,000元,保險賠償110,000元,共150,000元。但從100年8月23日假扣押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0000000元時起迄101年7月底止共11個月,政府要給上訴人每個月17,500元的生活費,上訴人無法領取,不得已向案外人王明進先生以每個月365元利息調頭寸應急,利息損失24,090元之損害,乃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之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應依法賠償之。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始不當假扣押)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損害上訴人無法領取17,500元過生活,因此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090元,核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當假扣押,造成上訴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90元,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090元,原審竟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屬訴外裁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審酌上訴狀指摘內容,實均係針對原審所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凡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