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 原告
- 林季慧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河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英振
- 訴訟代理人
- 張誠仁
黃千瑛
張俊龍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5月25日所購買,原告並以自有資金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骨造一層廠房,惟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當時與前夫即訴外人楊閎家(原名楊明仁)合資設立龍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籐公司),由原告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原告乃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借予龍籐公司使用,並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龍籐公司,由龍籐公司負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嗣原告與訴外人楊閎家不合,於86年間改由訴外人楊閎家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原告與訴外人楊閎家並於89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龍藤公司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再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富閎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詎被告以龍籐公司滯納房屋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受理並公告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之鐵骨造一層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非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無使用執照,得依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推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等見解,與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並無可採。被告應就龍籐公司於80年10月1日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迄今已逾30年,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興建承攬資料,實乃強人所難。
⒉又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龍籐公司董事長變更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富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無從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至少足以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富閎公司,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41條、9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有所有權,即可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認原告適法有此權利,因此,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被告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元間,以利其以較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然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亦不知如何正確主張其應有權利及救濟方式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自認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訴外人龍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1年2月14日辦理房屋稅之設籍登記時,係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所有人,並非以原告為所有人。又興建房屋為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非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無使用執照者,得依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據以推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訴外人龍籐公司前於81年2月14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並經被告核定現值為573,300元,而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訴外人龍籐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原告亦無爭執,衡諸常情,若無特別原因,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通常不願意無故負擔房屋稅而徒增稅累,因此,新建房屋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其所生必要費用再向該他人收取,方屬常態事實,而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有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當時之承攬契約、資金來源及相關承攬包商人員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認定為訴外人龍籐公司所有。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無償借予龍籐公司使用等語,並不合理,且有逃漏稅嫌疑。原告又主張龍籐公司於89年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然依民法第760條(按:本條已刪除,另增訂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既無書面契約,且未向被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尚難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已自認其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101年12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拍賣,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未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1日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嗣以102年南執丙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特別變賣),並定應買最低價額3,584,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元間,以利其以較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⒉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遭誤認為他人所有而遭拍賣,為避免自身之權益受損,所有權人通常會立即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立即向執行機關或被告提出異議,反而向被告請求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最低價額,而欲循拍定程序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足見原告亦自認其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夫楊閎家擔任負責人之龍籐公司因滯納房屋稅事件,遭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強制執行在案。
⒉該署嗣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為18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鐵骨造一層廠房、面積1223.9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
⒊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繼續拍賣前開標的物,並表明希以190萬元至200萬元之價格成交。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因此,依上開條文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無法為保存登記,仍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人或嗣後買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之一。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訴外人龍籐公司於81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且由被告核定現值為573,300元,又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以訴外人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歷年課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部分自堪採憑。
⒉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於101年12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拍賣,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未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1日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嗣以102年南執丙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並定應買最低價額為3,584,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函請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元至200萬元間,以利其以較低之價格拍定(優先承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審酌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如遭誤認為他人所有並遭拍賣時,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通常會於知悉拍賣時,即時提出異議,然本件原告不僅未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反而向被告請求酌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最低價額,而欲循拍定程序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可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富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調字卷第15-18頁),主張該租賃契約足以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富閎公司,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41條、第9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等語,惟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1條、9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惟核亦僅能認定其為間接占有人或出租人,要難以此逕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亦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復未能提出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其前夫楊閎家為證人,以證明其為原始起造人,惟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屬,核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