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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徐長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二人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告
龔計飛
被告
龔計軒
被告
龔華宗
被告
龔計晨
被告
龔秀君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李東法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參加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龔華宗(原名龍民,係戶政事務所誤錄,更正為龔民)之債權人,被告龔華宗未予清償一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債權憑證為證(家訴字卷二第90-99頁),堪可採信。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龔華宗所獲分配之數額,事涉參加人可能之受償數額多寡,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龔華宗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龔在仁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遺產已依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而兩造為龔在仁之繼承人,原告為龔在仁之配偶,被告均為龔在仁之子女。

(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42,792元,理由如下:

⒈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30日南區國稅台南營所字第1060070234號函及附件可知,國稅局將被繼承人龔在仁遺產中列為婚後財產分別為: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價值為1,027,673元(即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婚前、婚後財產對照表編號4);②臺南中正路郵局400,000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8);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76,548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5-22);

④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2,338元之支票存款;⑤國軍臺南財務組57,284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27及28);⑥彰化銀行臺南分行1,000元之存款;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00元之投資股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8、15-22、27及28,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龔在仁退休俸長年積累或轉投資而來,不應列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國稅局核定忠孝段10-2地號土地屬龔在仁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時,已考量龔在仁購入忠孝段10-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750,000元,而有部分資金係龔在仁以其婚前財產支付,並查核此部分之金額為5,987,170元,因此,剩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762,830元,即為龔在仁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以忠孝段10-2地號土地之104年公告現值4,518,000元乘以0000000分之0000000,核算出忠孝段10-2地號土地屬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027,673元,足證國稅局此部分核算並無違誤。又龔在仁於臺南中正路郵局之400,000元存款、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1,376,548元存款、於國軍臺南財務組之57,284元存款,國稅局均是依據各銀行、郵局及國軍臺南財務組所提供之資料,並剔除屬龔在仁婚前財產之衍生後加以核算後而認定其取得日期均為原告與龔在仁婚後(即99年5月26日)所取得。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款項係源自於龔在仁之婚前財產而來之相關證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龔在仁前開款項既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慰撫金,自應算入龔在仁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龔在仁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原告與龔在仁婚後,相處尚且融洽,並無被告所述未為照顧、辱罵或毆打成傷之行為,原告不知為何被告要為不實指控?且原告婚後仍有持續開計程車維持二人生計,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

⒉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本與龔在仁無血緣關係,原告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均無過問龔在仁財產之意,且與前夫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楊正賢與龔在仁之相處融洽,且謹守分際。龔在仁生前即有寫日記的習慣,原告在龔在仁所留多張字條中發現其中一則字條,龔在仁生前對訴外人楊正賢之行為舉止讚譽有加,反倒是對自己所生之子之行為,甚多不滿,益證被告多次指摘原告與訴外人楊正賢之陳述,顯非事實。

⒊依證人絲麗之證詞可知,其照顧龔在仁期間自103年8月起,合計約9個月左右。在照顧期間係原告、龔在仁與絲麗同住,原告白天開計程車,中午會回來與龔在仁及絲麗一起吃飯,下午會與龔在仁及絲麗去公園,晚上則是原告與龔在仁同住一個房間。原告會購買家中的食物供原告、被龔在仁及絲麗食用,顯見原告確有照顧龔在仁。被告稱原告未照顧龔在仁,顯非事實。又絲麗證稱其照顧內容包含幫忙洗澡、準備早餐、準備藥物、洗地板、打掃房間、洗床單及整理家裡等事項,雖絲麗證稱其係因原告一直罵,自己不想要做要離開,自己想換老闆,然依龔在仁生前親筆所寫之字條內容可知,龔在仁並無聘請外傭之意願,且對於絲麗之工作表現,大為不滿,甚至認為絲麗是個懶惰的傭人,才會辭退絲麗,因此,辭退絲麗,乃龔在仁個人之意思,顯非絲麗所證述是自己想換老闆才離開的,亦非被告龔計軒所述係因原告處心積慮要拿看護的錢,才將絲麗趕走,故被告龔計軒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再者,絲麗未曾親眼看見原告有出手打龔在仁,也只有聽聞龔在仁轉述原告有打他,但如何打?有無成傷?絲麗均未證述,且依臺南市立醫院龔在仁99年月26日至104年9月11日之病歷資料,於絲麗照顧龔在仁期間,並無龔在仁遭毆打成傷之病歷記錄,若絲麗照顧龔在仁期間,真有被告所稱原告有多次對龔在仁動手毆打成傷之情事,何以絲麗未能證述?亦未見於龔在仁之病歷記錄中?顯見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實不符。且絲麗乃印尼籍人士,且其對於中文的理解能力顯有疑問,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聽的懂他們在吵什麼時,絲麗答稱:聽不懂,但很大聲。且從絲麗之證詞亦可知,原告與龔在仁間會相互回嘴,原告是否有單方面罵或辱罵龔在仁?甚至造成龔在仁精神痛苦不堪?無從依絲麗之證詞證明之。綜之,原告並無不照顧、辱罵或歐打龔在仁之行為,亦無浪費成習、不務正業等情事,顯無被告所稱對龔在仁婚後財產無貢獻之情事,故原告依法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⒋依證人徐靖淳之證述,其曾於104年6月至9月至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家中協助原告照顧被繼承人龔在仁,並與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同住,照顧期間,被繼承人龔在仁之身體狀況仍可自由行動,原告會負責料理三餐,與被繼承人龔在仁用完早餐後,會出門開計程車,中午會回家煮飯,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及證人徐靖淳一起用餐,用完午餐後趁被繼承人龔在仁午睡時,再出門開計程車,傍晚再返家煮晚餐,並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及證人徐靖淳一起用晚餐,晚餐後三人再一起出門散步,散步後原告幫被繼承人龔在仁洗澡,洗好後原告陪被繼承人龔在仁看電視,晚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同房睡在二樓房間,足證原告確有照顧被繼承人龔在仁之事實。且證人徐靖淳亦證稱,未曾見過原告出手打被繼承人龔在仁,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雖會鬥嘴,但無辱罵龔在仁之情事,更無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之情事。

⒌被告以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記錄中100年12月19日之急診檢傷單及龔在仁親自寫下之100年12月19日日記內容辯稱原告有毆打龔在仁成傷云云,然依上開急診檢傷單及龔在仁100年12月19日日記內容可知,兩者均是龔在仁自己陳述內容之記錄,龔在仁均未陳述當天在空軍宿舍受傷是因原告毆打所致,顯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曠端英之證述可知,其曾親自見聞龔在仁於100年12月19日於空軍宿舍受傷之經過,當時係因龔在仁與原告間發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龔在仁才會跌倒撞到鐵柱而受傷,非原告毆打龔在仁所致,顯與被告所辯,原告有歐打被繼承人龔在仁成傷之事實不符。

⒍綜上,原告並無不照顧龔在仁、毆打或辱罵被繼承人龔在仁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依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2-2(即本判決附表三)分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21,325,4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龔在仁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因出租予第三人龔章良而有108,500元之租金收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計入龔在仁之遺產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1,433,999元。

⒉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所示及被告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8龔在仁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之記載:「104年9月11日、支出金額66,000、備註『喪葬用』」可知,被告龔計軒自承其於龔在仁過世當天及之後,均有至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於龔在仁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且其提領之目的係用作龔在仁之喪葬費,因此,就龔在仁喪葬費用之支出368,500元,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先予扣除,並自龔在仁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中扣除,故龔在仁可分配之遺產總額為21,065,499元(計算式:21,433,999元-368,500元=21,065,499元)。

⒊依國稅局所核定之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1,342,792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即為1,342,792元。遺產總額為21,065,49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42,792元,兩造可分配之遺產總額為19,722,707元(計算式:21,065,499元-1,342,792元=19,722,707元),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每人所得分配之數額為3,287,117.8元(計算式:19,722,707元÷6=3,287,117.8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可分配之遺產數額合計為4,629,910元(計算式:1,342,792+3,287,117.8元= 4,629,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役權均由原告單獨取得,計為價值4,588,000元(計算式:4,518,000元+70,000元=4,588,000元),剩餘41,910元部分,因被告107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曾表示,願將龔在仁於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分配予原告,因此,剩餘41,910元部分,請求將龔在仁之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中41,910元分配予原告。除上開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役權與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中41,91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外,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其他遺產,則由被告五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兩造分割遺產後各分得之遺產詳如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2-2(即本件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已慮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應屬合理之分割遺產方式。

(五)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應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2-2(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由兩造單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核定價值,被告並無爭執,惟應另扣除被告龔計軒為被繼承人龔在仁給付之喪葬費用368,500元,返還予被告龔計軒。

(二)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依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函檢送之龔在仁之號碼:00000000、500,000元郵局定存單可知,該500,000元之定存始存日係在94年1月12日,該500,000元之定存轉存至102年1月12日止,其後龔在仁係將該500,000元之定存轉存為號碼:00000000、400,000元之郵局定存單,並將100,000元用以作為日常生活費,否則何以未見該400,000元之郵局定存資金來源,故此部分應列為龔在仁之婚前財產。又龔在仁於98年5月11日曾於郵局存入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其後再續單轉定存直到102年5月11日,然後再由龔在仁於102年5月23日提領轉換為約100,000元之人民幣,再於102年10月間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故而方有國稅局檢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認定龔在仁序號12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民幣存款,故此筆人民幣存款既係源自龔在仁於婚前即98年5月11日在郵局存入500,000元之定期存款而來,此部分應不列入龔在仁之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1,027,6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76,548元、國軍臺南財務組57,284元等款項或價值,均係源自龔在仁之軍中退休俸長年積累轉存或轉投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1,000元存款、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00元亦同,惟因數額不高,被告同意就此部分列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5日輔給字第1060073885號書函可知,龔在仁係於61年10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每半年發放102,876元,並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而龔在仁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時,年約85歲,早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故可知龔在仁之收入多係源自其個人之退休俸而來。龔在仁之退休俸既係其於婚前即已依其與國家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固定領取,並延續至婚後,則此均屬龔在仁之婚前財產,縱有延續至婚後而增加,在評價上即與原告無關。故其婚後財產與原告平均分配,實有顯失公平之情,爰請求予以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分配額。

(四)被繼承人龔在仁之晚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不但未為照顧,更曾對龔在仁動手毆打成傷,並常有嚴重辱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依龔在仁之生前筆記可知,龔在仁對於第二次結婚有所後悔,因之前即已感到原告沒有把其當人看,第二次結婚後,又有對龔在仁百般為難,兩人日常生活中相處並非融洽,原告對龔在仁時常辱罵,造成龔在仁身心受創,精神備受折磨,故處處可見龔在仁對原告多有怨懟之言語;且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單單僅係再結婚之一年內之資料,即可見已受盡折辱。而相互參照龔在仁100年12月19日之生前筆記,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0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38號函所檢送之100年12月19日急診檢傷單可知,原告更曾以石頭毆打龔在仁,造成龔在仁臉部嚴重撕裂傷而血流如注,足見原告對龔在仁不僅僅是精神上的言語虐待,更已有實際身體上之侵害行為。又依證人SRI HARYATININGSIH(即絲麗)之證述,足見龔在仁確實長期遭受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行為。雖證人曠端英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龔在仁因為與原告拉扯有跌倒撞到鐵柱而受傷云云。惟其證述雙方拉扯的時間點是在5年多前(即約102年間),與上開龔在仁遭原告以石頭毆打之100年12月19日差距將近2年之久。又依證人曠端英所述,龔在仁係跌倒撞到鐵柱而受傷,縱有受傷,應僅係一般瘀青或擦挫傷,此傷勢與臺南市立醫院之100年12月19日急診檢傷單上所載,龔在仁係被以石頭毆打致右鼻兩處有撕裂傷之情迥異。故曠端英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徐靖淳證述雖稱原告與龔在仁只是在鬥嘴,惟其又稱兩人鬥嘴的聲音很大聲。姑不論徐靖淳與原告係姊妹關係,其對原告難免會有維護、偏頗之情,且徐靖淳看護龔在仁之期間甚短,更係在龔在仁臨終前沒多久,亦係在證人SRI HARYATININGSIH(絲麗)看護之後,故其所述不足推翻原告之前確有對龔在仁施以精神及身體上虐待行為之事實。

(五)準此,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縱有增加,然因龔在仁之財產多係原告與國家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固定領取,並延續至婚後所致,原告對此並無貢獻,且龔在仁之晚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不但未為照顧,更曾對龔在仁動手並以石頭毆打成傷,更常有嚴重辱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予以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分配額。承此,龔在仁之遺產多屬婚前財產,縱有婚後財產,原告對此並無貢獻,其應無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而扣除被告龔計軒為龔在仁給付之喪葬費用368,500元,返還予被告龔計軒後,龔在仁之遺產價值應為20,956,999元。

(六)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允且將易生紛爭,蓋其主張分配之土地現為臺南市關廟區重劃精華區域,地處市中心,且尚有土地徵收之問題前均係被告龔計軒處理,果若分配予原告,則對被告龔計軒不甚公允。被告主張由原告依其應繼分6分之1分配龔在仁之遺產20,956,999元,計3,492,833元(計算式:20,956,999元×1/6=3,492,833元),並以現金分配,亦即將本判決附表一龔在仁之遺產編號8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全部,及編號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定存單存款中242,833元部分,分配予原告。而本判決附表一龔在仁之遺產編號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款中之368,500元返還予被告龔計軒,用以返還被告龔計軒為龔在仁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各按5分之1分配。就編號1-7、36之不動產部分,則各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7、38部分,則各按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詳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依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訴訟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被告龔華宗之債權人,有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債權憑證為證。被繼承人龔在仁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因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契約,致參加人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現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龔華宗等人請求分割遺產,如獲勝訴,即可終止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參加人之債權即可對被告龔華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亦即被參加人如獲勝訴判決確定終止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參加人即可免受無從對被告龔華宗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是以參加人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6之遺產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核定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核定價值」欄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配偶,被告龔計飛、龔計軒、龔華宗(原名:龔民)、龔計晨及龔秀君均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子女,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補字卷第19-22、48-69頁、家訴字卷一第58-73頁、家訴字卷三第102頁背面)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於68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2日兩願離婚,復於99年5月26日結婚。(司家補字卷第48、54頁)

⒊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有關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後,記載為「民法第1030-1條:1,342,792元」。(補字卷第23頁、家訴字卷一第86-144頁)

⒋依被告提出之大順大和禮儀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承辦書之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龔計軒,金額全部總計368,500元。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1日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之繳款人均為被告龔計軒;其餘喪葬相關單據均未記載付款人。(家訴字卷一第38-53頁)

⒌被繼承人龔在仁曾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原告100,000元、於104年8月4日交付原告60,000元、於104年8月13日交付原告100,000元、於104年9月4日交付原告50,000元,總計310,000元。(家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

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5日輔給字第1060073885號函之說明第二點記載:「依本會存管資料,龔員(即被繼承人龔在仁)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61年10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渠退休俸金每半年發放新臺幣10萬2,876元,並於每年1月、7月1日撥入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家訴字卷二第78頁)

⒎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龔華宗(原名「龍民」係戶政事務所誤錄,更正為龔民)之債權人,依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龔華宗與訴外人何文霞(即龔華宗前妻)尚積欠參加人5,821,080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9元。(家訴字卷二第98-99頁)

⒏兩造對於卷內所附被繼承人龔在仁生前之日記(家訴字卷二第175-190頁、卷三第5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是否有據?若無,婚後財產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在仁喪葬費用368,500元係由被繼承人龔在仁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遺產,有無理由?若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如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於68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2日兩願離婚,復於99年5月26日結婚,而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原告與龔在仁於99年5月26日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為婚後財產。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資參照(司家補字卷第23頁)。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被繼承人龔在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民法第1030-1條:1,342,792元」部分係如何核算得出,該分局以106年6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0070234號函檢附計算表及相關附件影本供本院參酌(家訴字卷一第86-144頁);其中計算表說明欄載明『緣被繼承人龔在仁君於婚前(結婚日期:99年5月26日)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東區竹篙厝段170-5地號,62年11月20買賣取得)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發狀日期為81年6月1日),後於103年7月17日將房地出售,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632,176元,取得價金共10,867,824元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19日存入台南三信社2,300,000元及8,567,824元,查該筆資金之流向為:㈠103年9月17日將該筆價金轉存定存9,000,000元(分為三筆:SA148291:3,000,0000元、SA148292:3,000,000元及SA148293:3,000,000元)。㈡103年10月29日將臺南三信社存款2,000,000元轉存渣打銀行定期存款。㈢104年2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7,750,000元,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3月17日將㈠之其中2筆定項存提前解約,存入金額為2,995,060元(SA148291)及2,992,110元(SA148293),嗣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2日、17日及26日支付價金,轉出金額合計7,750,000元。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之婚前財產,由夫所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屬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在於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予以平等評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夫妻。是夫妻各方之婚前財產,如非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共同生活之協力及貢獻,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前財產購買的資產,僅屬該等財產之狀態變更,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是分配之標的,應著重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非僅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利益。本件被繼承人龔在仁君婚前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婚前財產),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財產而取得價金,嗣將該筆價金轉存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渣打銀行定期存款及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婚姻協力無關,仍屬被繼承人龔君婚前財產之衍生,是屬婚前該部分之遺產價值應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結論:

㈠被繼承人所遺序號17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SA148292)3,000,000元,因係生前出售婚前財產而取得價金,轉存定期存款,此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衍生,核屬婚前財產。㈡被繼承人所遺序號9-16渣打銀行存款合計3,244,372元,屬婚前財產金額為1,867,824元(出售婚前財產收取價金10,867,824-轉存定期存款9,000,000元,餘1,867,824元),另差額1,376,548元(3,244,372元-1,867,824元),推定為婚後財產。㈢被繼承人所遺序號1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惟買入價金7,750,000元有部分源自於生前出售婚前財所取得之價款,屬婚前財產金額為5,987,170元(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解約:2,995,060元(SA148291)及2,992,110元(SA148293),另差額1,762,830元(7,750,000元-5,987,170元),推定為婚後財產,是核認婚後遺產價值為1,027,673元(土地公告現值4,518,000*1,762,830/7,750,000)。』(家訴字卷一第87頁至其背面)。依此,國稅局已著眼於法規範關於夫妻婚前、婚後財產之立法精神實質認定而核算其金額,並詳述其計算過程,核無違失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有其依據,應為可採。

⑶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婚前財產云云,惟參酌國稅局前揭認定之說明,實已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實質立法內涵而核算之,被告之見反有流於形式認定之窘,且有臆測之疑(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400,000元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為被告之單方面推測),礙難酌採。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342,792元,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在仁之晚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未為照顧,且對龔在仁動手,並以石頭毆打成傷,常有嚴重辱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對龔在仁財產並無貢獻云云。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0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38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龔在仁99年5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1日病歷影本(家訴字卷二第125-160頁)所示,未有記載龔在仁自訴遭受原告毆打之紀錄。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被繼承人龔在仁生前有寫日記(家訴字卷二第175-190頁、卷三第5頁)之習慣;惟觀該日記之內容,與原告有關部分,多涉及龔在仁在生活點滴上之主觀認知與評價,此與客觀上原告對於龔在仁之婚後財產增加有無貢獻,並無必然之證明關係,自不能以此證據認定原告對於龔在仁之財產貢獻並不存在。。

⑶另證人SRI HARYATININGSIH(絲麗)到庭結證稱:「(問:從你的觀察中,龔在仁和他太太相處如何?)半夜會聽到他太太罵龔在仁,每天都罵,我沒有辦法睡覺,下午我帶龔在仁去公園,他太太找我們,也都會去公園罵,常常這樣。」、「(問:龔在仁的太太會照顧他嗎?)不會,她都在罵龔在仁。」、「(問:你除了看過龔在仁的太太會罵龔在仁,有無看過原告打龔在仁?)沒有看過打龔在仁,但是有聽到東西打的聲音,龔在仁有跟我說。」、「(問:你有無聽過龔在仁有無罵過原告?)有,兩人會回嘴。」、「(問:你聽的懂他們在吵什麼?)聽不懂,但很大聲。」等語(家訴字卷三第10-12頁),由其證詞,尚難認定原告確有辱罵龔在仁之行為,亦無親眼目睹原告有毆打龔在仁之行為。

⑷又證人曠端英到庭結證:「(問:妳看到他們兩個感情如何?)好」、「(問:你有無看過他們兩個打架?)看過。」、「(問:你有無看過龔在仁出手打徐長玉?)沒有。」、「(問:你有無看過徐長玉打龔在仁?)無。」、「(問:你有無看過龔在仁曾經在你住的空軍宿舍受過傷?)小傷有。」、「(問:你是否知道龔在仁為何受傷?)龔在仁和徐長玉有拉扯。」、「(問:龔在仁為何會受傷?)因為兩個人互相拉扯,有跌倒。」、「(問:龔在仁跌倒時有無撞到東西?)龔在仁撞到鐵柱。」、「(問:妳看到的是否是徐長玉打得?)不是。」、「(問:你是否看過徐長玉和龔在仁拉扯的情況幾次?)一次。」等語(家訴字卷三第32-34頁),可知原告與龔在仁因故發生過爭執及拉扯。然則,夫妻之間在生活上發生爭執,實屬常事,此亦為夫妻共營生活之共同課題之一;而夫妻間之爭執,其因繁多,但人之性格特質各異、價值體系各立、生活背景各殊,本屬不同之個體,共同生活致生摩擦,在所難免,要不能以夫妻發生過爭執,即認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貢獻不存;實則,兩者證明關係並非絕對,邏輯上亦非必然。是曠端英之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之此部分主張。

⑸另證人徐靖淳到庭結證:「(問:是否曾經照顧過龔在仁?)有,我在106年時龔在仁生病第一次來探訪,他是在我探訪前半年開始生病。」、「(問:是否是106年的事情?)是。我在106年6月到台南探視姊夫,後來我姐姐說我現在沒有工作問我是否要照顧龔在仁,我就說好。」、「(問:在你照顧龔在仁期間,是你自己一個人照顧還是有其他人一起照顧?)我和我姐姐一起照顧,但是在庭的被告(他有改過名字),我都叫他二哥,他也有幫忙,所以是我們三人一起照顧。」、「(問:你姐姐還有在庭被告有一起照顧,你們當時是如何分配照顧的工作?)早上姐姐、姊夫會比較早起床,他們會一起用餐,用餐後姐姐會負責採買食物,買菜回來後姐姐就出去開計程車,開到10點半到11點,再回來煮午餐,我和姐姐、姊夫三個人會一起用餐,用餐後我負責打掃,姐姐用餐後,姊夫要午睡時,姐姐又出去繼續開計程車,到下午4點到4點半,會再回來煮飯,我們三個又一起用餐,用餐後我和姐姐、姊夫三個人一起出去散步,回來以後姐姐會幫姊夫洗澡,洗好後姐姐陪姊夫看電視,我就把他們換洗的衣物拿去樓下洗,再拿去樓上晒,作息大概就是這樣。萬一姐姐出去不在的話,姊夫要看醫生就由龔計軒和我陪同一起去帶龔在仁去看醫生,臨時有突發狀況,我可以找姐姐或龔計軒,比如跌倒,我扶不起來,就找力氣比較大的男生龔計軒來幫忙。」、「(問:晚上睡覺時你們如何分配照顧?)姐姐和姊夫睡二樓的房間,我睡在二樓後面的房間。」、「(問:你在照顧姊夫的過程中,你是否有看過你姐姐出手打過姊夫或大聲罵他?)打沒有,但夫妻平常會有鬥嘴。」、「(問:你來的時候會知道姊夫和姐姐的相處狀況?)他們很會鬥嘴,鬥了40年,尤其看政論節目的時候。」、「(問:你都把這些解讀他們只是在鬥嘴?)他們可以相處40年,不是鬥嘴是什麼。」、「(問:為何你剛剛說有時候外人解讀他們是爭吵?)每個人的看法不同,是假設。」等語(家訴字卷三第46-49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參與照顧龔在仁;至於夫妻間爭執鬥嘴之情,誠如前述,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⒊綜上,被告所執之理由,均不脫夫妻相處之面向,不論其主張真實與否,此與原告對於財產增加有無貢獻之待證事實之間,並無直接證明之關係。亦即原告與龔在仁縱非日日恩愛、時時泥濃,亦非等於其對於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此觀上揭立法理由蘊含之意旨即可明瞭。進言之,夫妻關係乃根基於婚姻之身分契約而存在之狀態,其內涵包含感情、精神要素的相互共營,因此在婚姻締結之時,即預設了一種持續性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結合共生的生活關係;執此,對於婚姻中之財產增加貢獻之評判,即不可單以某一面向算計之,其心物各層面的因素需兼衡之,此方與婚姻之本質無所牴牾。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上開理由,顯已落入某一片面之偏失,略乎整體全面之評價要素,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涵有所疏離,無從作為免除原告關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依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而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仍以差額之平均分配,始符法旨。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以扣除為合理;而我國多數學者亦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喪葬費用368,500元,由被告龔計軒支出,應由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喪葬禮儀承辦書、禮儀社收據、餐廳收據、骨灰位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證、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家訴字卷一第38-53頁)。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支出項目符合一般辦理葬禮文化之範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應屬無疑。是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屬於龔在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自屬可採。惟上開喪葬費用其中之66,000元,被告龔計軒業於104年9月11日自龔在仁之帳戶中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此有龔在仁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家訴字卷三第99-100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家訴字卷一第163頁;家訴字卷三第162頁);且由該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一編號24所示存款(即上開活儲帳戶)已係扣除該66,000元後而呈現餘額302元之結果,亦即該66,000元本是從遺產中支付,自無再從遺產中扣除之必要。至其餘款項302,500元(計算式:368,500元-66,000元=302,500元),被告龔計軒主張係其代墊支出,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佐,且無證據證明是由遺產中直接支出,則被告龔計軒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應在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還(詳後)。

(四)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故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將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扣除後,再分割其他之遺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繼承人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6之遺產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核定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核定價值」欄所示;兩造為龔在仁之繼承人,原告為龔在仁之配偶,被告均為龔在仁之子女,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1點)。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在龔在仁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先由其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取得並扣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而如前揭爭執事項第1點所析,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342,792元。

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龔在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龔在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龔在仁之遺產21,433,999元於扣除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42,792元後,剩餘之遺產價值為20,091,207元(計算式:21,433,999元-1,342,792元=20,091,207元)。

⑶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附表三分配之,被告主張依附表四分配之。惟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與被告感情不睦,不宜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原告請求分配特定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並無合理之理由等諸因素,認兩造繼承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其核定價值為713,850元,原告可得分配之價值為118,975元(計算式:713,850元×1/6=118,975元),是原告可就如附表一之存款部分取得該價值118,975元,附表一編號31部分則由被告五人分別共有之。又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存款金額較多,由此扣除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42,792元及可取得附表一編號31之價值118,975元(共計1,461,767元),並由此扣還被告龔計軒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302,500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38部分,其分配及分割後之狀態,兩造均各自可以自由處分而脫離共有或共有準狀態,較無需考量兩造衍生之相處問題,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五之比例分配及分割之,對於兩造較公平合理。

⒊從而,本院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編│ 遺產項目及範圍 │ 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 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1,083,225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1,041,2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 │ 305,729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4,518,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5│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喜樹路│ 104,5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24巷1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6│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177,5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2 段57巷7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7│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府│ 75,4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前二街70號3 樓之29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8│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 │ 3,250,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 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定存單存款 │ 500,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0│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 809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1│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劃撥儲金存款 │ 512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款 │ 2,000,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3│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 │ 46,055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4│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2,646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87.5元 │ 6,09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人民幣 │ 52,011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10,332.01元 │ │繼分比例分配 │├─┼─────────────────────────┼───────┼───────┤│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15,000元 │ 487,275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1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03,300 │ 520,012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元 │ │繼分比例分配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50,000 │ 755,1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元 │ │繼分比例分配 │├─┼─────────────────────────┼───────┼───────┤│2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 │ 799,862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158,892.01元 │ │繼分比例分配 │├─┼─────────────────────────┼───────┼───────┤│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23,960 │ 624,014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元 │ │繼分比例分配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8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3│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 3,600,000元 │①原告先取得1,││ │ │ │ 461,767元 ││ │ │ │②被告龔計軒先││ │ │ │ 取得302,500 ││ │ │ │ 元 ││ │ │ │③剩餘金額依附││ │ │ │ 表五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2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 302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 │ 2,338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6│國軍臺南財務組定期存款 │ 60,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7│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 7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8│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存款 │ 57,277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29│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優帳戶存款 │ 1,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30│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198股 │ 183,229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31│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 │ 713,850元 │被告以各五分之││ │ │ │一比例分割為分││ │ │ │別共有(準共有)│├─┼─────────────────────────┼───────┼───────┤│32│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30股 │ 3,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33│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 191,367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34│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10股 │ 2,731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3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 │ 90,45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3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 70,0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準共 ││ │ │ │有) (準共有) │├─┼─────────────────────────┼───────┼───────┤│3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 │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共有之││ │ │ │(準共有) │├─┼─────────────────────────┼───────┼───────┤│38│上開租賃契約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5月租金收益 │ 108,500元 │依附表五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 │合計 │ 21,433,999元 │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婚前、婚後財產對照表┌─┬─────────────────┬─────┬─────┬─────┬─────┐│編│遺產項目 │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被告之主張│被告主張之││號│ │ │證據資料 │ │證據資料 │├─┼─────────────────┼─────┼─────┼─────┼─────┤│ 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其中價值1,│見家訴卷一│婚前財產,│家訴字卷二││ │ │027,673元 │第87頁 │106 年8 月│第78頁 ││ │ │部分為婚後│ │15日民事答│ ││ │ │財產 │ │辯(三)狀│ ││ │ │ │ │,家訴卷一│ ││ │ │ │ │第162頁 │ │├─┼─────────────────┼─────┼─────┼─────┼─────┤│ 5│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 │ │ │ │├─┼─────────────────┼─────┼─────┼─────┼─────┤│ 6│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 │ │ │ │├─┼─────────────────┼─────┼─────┼─────┼─────┤│ 7│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碼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29│ │ │ │ ││ │房屋 │ │ │ │ │├─┼─────────────────┼─────┼─────┼─────┼─────┤│ 8│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 │其中400,00│見家訴卷一│婚前財產,│見家訴卷一││ │3,250,000元 │0元為婚後 │第87頁 │106 年8 月│第98、99、││ │ │財產 │ │15日民事答│100 頁 ││ │ │ │ │辯(三)狀│ ││ │ │ │ │,家訴卷一│ ││ │ │ │ │第161頁 │ │├─┼─────────────────┼─────┼─────┼─────┼─────┤│ 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定存單存款500,000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元 │ │ │ │ │├─┼─────────────────┼─────┼─────┼─────┼─────┤│10│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存款809元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11│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劃撥儲金存款512元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款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2,000,000元 │ │ │ │ │├─┼─────────────────┼─────┼─────┼─────┼─────┤│13│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46,055元 │ │ │ │ │├─┼─────────────────┼─────┼─────┼─────┼─────┤│14│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46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元 │ │ │ │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折算合計3,│見家訴卷一│婚前財產,│家訴卷二第││ │款美金187.5元 │244,372元 │第87頁 │106 年11月│166 -174頁│├─┼─────────────────┤之其中1,37│ │3 日民事答│ ││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6,548元部 │ │辯(四)狀│ ││ │款人民幣10,332.01元 │分為婚後財│ │,家訴卷二│ │├─┼─────────────────┤產 │ │第161-162 │ ││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 │ │頁 │ ││ │款美金15,000元 │ │ │ │ │├─┼─────────────────┤ │ │ │ ││1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 │ │ │ ││ │款人民幣103,300元 │ │ │ │ │├─┼─────────────────┤ │ │ │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 │ │ │ ││ │款人民幣150,000元 │ │ │ │ │├─┼─────────────────┤ │ │ │ ││2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 │ │ │ ││ │款人民幣158,892.01元 │ │ │ │ │├─┼─────────────────┤ │ │ │ ││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 │ │ │ ││ │款人民幣123,960元 │ │ │ │ │├─┼─────────────────┤ │ │ │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 │ │ │ ││ │款8元 │ │ │ │ │├─┼─────────────────┼─────┼─────┼─────┼─────┤│23│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3,600,000元 │ │ │ │ │├─┼─────────────────┼─────┼─────┼─────┼─────┤│2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302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元 │ │ │ │ │├─┼─────────────────┼─────┼─────┼─────┼─────┤│2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2,338元 │婚後財產 │見家訴卷一│不爭執 │ ││ │ │ │第87頁 │ │ │├─┼─────────────────┼─────┼─────┼─────┼─────┤│26│國軍臺南財務組定期存款60,000元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27│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活期儲蓄存款7元 │婚後財產 │見家訴卷一│婚前財產,│家訴字卷二││ │ │ │第87頁 │106 年8 月│第78頁 │├─┼─────────────────┤ │ │15日民事答│ ││28│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存款57,277元 │ │ │辯(三)狀│ ││ │ │ │ │,家訴卷一│ ││ │ │ │ │第162頁 │ │├─┼─────────────────┤ │ ├─────┼─────┤│29│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優帳戶存款1,000元 │ │ │同意原告 │ │├─┼─────────────────┼─────┼─────┼─────┼─────┤│30│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198股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31│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32│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30股 │婚後財產 │見家訴卷一│同意原告 │ ││ │ │ │第87頁 │ │ │├─┼─────────────────┼─────┼─────┼─────┼─────┤│33│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34│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10股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3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 │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3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婚前財產 │ │不爭執 │ ││ │動產役權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 遺產項目及範圍 │取得人 │取得範圍│ 核定價值 ││號│ │ │ │ (新臺幣) │├─┼─────────────────────────┼────┼────┼───────┤│ 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龔計飛 │各1/20 │ 各216,645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飛 │各1/5 │ 各208,240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 │龔計飛 │各 │ 各61,145.8元││ │ │龔計軒 │44/50000│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徐長玉 │全部 │ 4,518,000元 │├─┼─────────────────────────┼────┼────┼───────┤│ 5│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龔計飛 │各1/5 │ 各20,900元 ││ │24巷1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6│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龔計飛 │各1/5 │ 各35,500元 ││ │2 段57巷7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7│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府│龔計飛 │各1/5 │ 各15,080元 ││ │前二街70號3 樓之29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8│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3,25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650,000元 ││ │(原告誤繕自本項取得41,910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定存單存款50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00,000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0│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存款809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61.8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1│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劃撥儲金存款512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02.4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400,000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3│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46,055元 │龔計飛 │各1/5 │ 各9,211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4│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46元 │龔計飛 │各1/5 │ 各529.5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87.5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218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人民幣 │龔計飛 │各1/5 │ 各10,402.2元││ │10,332.01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15,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97,455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03,300 │龔計飛 │各1/5 │ 各104,002.4元││ │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50,000 │龔計飛 │各1/5 │ 各151,020元 ││ │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 │龔計飛 │各1/5 │ 各159,972.4元││ │158,892.01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23,960 │龔計飛 │各1/5 │ 各124,802.8元││ │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6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3│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龔計飛 │各1/5 │①被告各637,91││ │3,600,000元-喪葬費368,500元-徐長玉取得41,910元 │龔計軒 │ │ 8元 ││ │=3,189,590元 │龔華宗 │ │②徐長玉取得 ││ │ │龔計晨 │ │ 41,910元 ││ │ │龔秀君 │ │ │├─┼─────────────────────────┼────┼────┼───────┤│2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302元 │龔計飛 │各1/5 │ 各60.4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2,338元 │龔計飛 │各1/5 │ 各467.6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6│國軍臺南財務組定期存款6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2,000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7│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活期儲蓄存款7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4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8│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存款57,277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1,455.4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29│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優帳戶存款1,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200元 ││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0│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198股計183,229元 │龔計飛 │各1/5 │ 各36,645.8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1│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42,770元││ │(剩餘價值713,850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2│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30股計3,00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600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3│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計191,367元 │龔計飛 │各1/5 │ 各38,273.4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4│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10股計2,731元 │龔計飛 │各1/5 │ 各546.2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計90,450元 │龔計飛 │各1/5 │ 各18,090元││ │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3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徐長玉 │全部 │ 70,000元│├─┼─────────────────────────┼────┼────┼───────┤│3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38│上開租賃契約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5月租金收益 │龔計飛 │各1/5 │ 各21,700元││ │108,500元 │龔計軒 │ │ ││ │ │龔華宗 │ │ ││ │ │龔計晨 │ │ ││ │ │龔秀君 │ │ │├─┼─────────────────────────┼────┼────┼───────┤│ │合計 │ │ │ │└─┴─────────────────────────┴────┴────┴───────┘附表四: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 遺產項目及範圍 │取得人 │分割方法 ││號│ │ │ │├─┼─────────────────────────┼────┼──────┤│ 1│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龔計飛 │各1/20 ││ │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 │龔計飛 │各44/50000 ││ │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5│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龔計飛 │各1/5 ││ │24巷1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6│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龔計飛 │各1/5 ││ │2 段57巷7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7│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府│龔計飛 │各1/5 ││ │前二街70號3 樓之29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 8│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3,250,000元 │徐長玉 │全部 │├─┼─────────────────────────┼────┼──────┤│ 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定存單存款500,000元 │徐長玉 │徐長玉取得 ││ │ │龔計飛 │242,833 元,││ │ │龔計軒 │其餘257,167 ││ │ │龔華宗 │元,由被告各││ │ │龔計晨 │取得各1/5 ││ │ │龔秀君 │ │├─┼─────────────────────────┼────┼──────┤│10│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存款809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1│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劃撥儲金存款512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 │龔計飛 │先返還龔計軒││ │ │龔計軒 │所支付之喪葬││ │ │龔華宗 │費用358,500 ││ │ │龔計晨 │元,其餘1,63││ │ │龔秀君 │1,500 元,被││ │ │ │告各1/5 │├─┼─────────────────────────┼────┼──────┤│13│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46,055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4│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46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87.5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人民幣 │龔計飛 │各1/5 ││ │10,332.01元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15,000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03,300 │龔計飛 │各1/5 ││ │元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50,000 │龔計飛 │各1/5 ││ │元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 │龔計飛 │各1/5 ││ │158,892.01元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人民幣123,960 │龔計飛 │各1/5 ││ │元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3│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3,60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4│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302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5│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2,338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6│國軍臺南財務組定期存款60,000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7│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活期儲蓄存款7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8│國軍臺南財務組綜合存款57,277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29│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優帳戶存款1,000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0│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198股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1│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2│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30股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3│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4│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910股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龔計飛 │各1/5 ││ │ │龔計軒 │及依上開比例││ │ │龔華宗 │分割為分別共││ │ │龔計晨 │有 ││ │ │龔秀君 │ │├─┼─────────────────────────┼────┼──────┤│3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 │徐長玉 │各1/6 ││ │ │龔計飛 │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38│上開租賃契約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5月租金收益 │徐長玉 │各1/6 ││ │108,500元 │龔計飛 │ ││ │ │龔計軒 │ ││ │ │龔華宗 │ ││ │ │龔計晨 │ ││ │ │龔秀君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徐長玉    │  1/6     │
├─────┼─────┤
│龔計飛    │  1/6     │
├─────┼─────┤
│龔計軒    │  1/6     │
├─────┼─────┤
│龔華宗    │  1/6     │
├─────┼─────┤
│龔計晨    │  1/6     │
├─────┼─────┤
│龔秀君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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