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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黃揮得
原告
黃鄭幼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林嘉洪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一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各228萬7,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30頁),被告固抗辯不同意追加,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後述),然核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其於106年11月10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上即記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54頁),並於起訴狀上重申先前已有送存證信函給予被告收受(調解卷第18、19頁),故就侵權行為部分實包含在起訴狀中而非追加起訴,是其變更訴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揮得228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鄭幼梅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黃輝吉為原告之子,其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煉鋼部技術員。被告係經營電弧爐煉鋼廠,主要將廢鐵等再利用而提煉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煉鋼過程中,會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微細,內含鐵、鋅、錳、鉛、鉻、銅、鎳、鎘等重金屬,且大部分煉鋼集塵灰皆超出毒性溶出標準,因此須經妥善處理。黃輝吉於92年間經被告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未曾調動其職務,增加了罹患肺癌之風險,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其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時,已係肺腺癌末期,而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符合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被告未盡管理注意之責任,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黃輝吉病情惡化因而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應為職業災害:

⒈勞動部之鑑定報告未審酌黃輝吉並無抽菸習,且係長期在充滿粉塵之環境下工作,只單純採取一般研究報告之結果,疏未考量黃輝吉疾病之產生與職業、作業環境及個人體質,亦未審酌被告如依相關法規保護員工,是否可縮短罹病期間。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勞工之病症須與職業上之貢獻度高於50%,該鑑定報告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勞工之求償。

⒉電爐集塵灰由於屬高溫及氧化熱力環境之生成物,富含大量之鐵、鋁、鉛、鎘、鉻、碳等重金屬合金原素及混合氧化物微粒。上述礦物性粉塵進入人體使身體不適,一旦沉積肺部產生發炎反應或鈣化,此時肺功能降低,產生氣喘、呼吸困難等症狀,即所謂塵肺症。研究人群接近60萬人,收集有了1995-2006年的發病率數據,發現鋼廠的排放的確會導致增加肺癌之風險。在電弧爐(eaf)工人有增加肺癌的風險等(調解卷第31-38頁)。從而,黃輝吉之肺部疾病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㈣縱認職業災害必須干擾因素小於50%,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3條之1規定求償:

⒈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9條、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皆為保護勞工之法律。

⒉黃輝吉接受健康檢查,均無作業經歷,且X光均非大片攝影檢查,顯然被告之檢查並未完備,且未告知黃輝吉之工作與處理粉塵有關,致黃輝吉誘發、惡化病情,故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1項規定,黃輝吉於92年4月24日、98年3月7日均已查出健康狀況異常,何以被告未將黃輝吉調職?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97年至102年間,黃輝吉全天都在粉塵蒐集區工作,1日若以8小時計算,已超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6小時。被告未遵守上開工安法規,且與黃輝吉肺病之發生、促發、惡化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黃揮得得請求損害賠償228萬7,287元:本件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以45個月計算,然勞工保險局僅以35個月、每月30,300元為計算基礎核發死亡給付,短少補償10個月共30萬3,000元,原告二人均分,故原告黃揮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15萬1,500元。其餘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43,590元、喪葬費用62,500元、扶養費用52萬9,69 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原告黃鄭幼梅得請求損害賠償238萬2,844元:即醫療費用43,590元、喪葬費用62,500元、扶養費用62萬5,254元、短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輝吉於104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肺腺癌末期、肺炎,屬普通疾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職業病致死,原告自無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職災補償時效期間為2年,黃輝吉係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2年時效計算至106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雖原告曾於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可視為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結果,但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即106年8月2日)6個月內(即107年2月1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時效於106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係黃輝吉之父母,黃輝吉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二人係其繼承人(調解卷第21頁)。

㈡黃輝吉之死亡的先行原因係肺腺癌末期,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炎(本院卷第39頁)。

㈢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煉鋼部擔任技術員一職,近5年之工作內容如下(調解卷第25、27頁):

⒈99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灰清理工作。

⒉103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13日工作內容為金相實驗室試片研磨及生產技術部辦公室文件資料整理。

⒊104年4月14日至104年8月2日工作內容為技術大樓周邊環境清掃。

⒋104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精整部辦公室吊牌貼紙製作。

㈣原告黃揮得於105年1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黃輝吉之死亡給付,並於同年2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06萬500元(本院卷一第127、128、307、308頁)。

㈤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約略如下:(本院卷二第89-92頁)

⒈黃輝吉經過胸部X光、胸腔穿刺放液術、胸部電腦斷層、影像輔助胸腔鏡手術等檢查,其罹患肺腺癌之機率應為100%。若論其工作導致肺腺癌之機率,則低於50%;如有抽菸,但非習慣性抽煙,會影響罹患肺腺癌之機率(可能性)。

⒉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時間,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暴露時間。根據歐盟2009職業病診斷準則,最短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最短暴露時間,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最短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最短時期,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依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工作檢測資料,不會縮短暴露期、誘導期之期間。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鑑定報告認定黃輝吉非職業疾病死亡,該鑑定報告之認定無與醫學文獻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0萬3,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7181元、喪葬費用125,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揮得曾於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其子黃輝吉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應予補償300萬元乙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8月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43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二人曾於106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黃輝吉自92年間起長達11-12年間,均在粉塵集塵區作業,被告從未調度職務,致其長時間暴露在具污染及毒氣之粉塵環境中,而於104年11月20日因肺腺癌死亡,多次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各給付250萬元予被告二人;嗣原告二人於107年5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54頁、調解卷第13頁),堪認屬實。

⒊是原告二人就雇主之勞工職業傷害死亡補償受領權、雇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黃輝吉死亡之時即104年11月20日起算2年,而於106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黃揮得部分,其於106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死亡補償,惟雙方於同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受領補償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黃揮得固於106年11月10日曾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其給付250萬元,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再次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至原告黃鄭幼梅之受領補償權、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06年11月10日始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並於107年5月9日即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揮得曾於105年2月27日具狀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身故給付,嗣經該局於105年5月1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說明案經該局派員洽查,據被告提供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黃輝吉之職務經歷及健檢資料,連同原告之陳述書及所附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至2包,煙齡20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據此,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等語;經原告黃揮得申請審議後,由勞動部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04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31日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說明該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計有15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已達3分之2以上(即12位委員以上),鑑定決定黃輝吉所患肺腺癌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嗣由勞工保險局於107年2月8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仍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因案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黃輝吉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係屬普通疾病死亡;原告黃揮得不服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07年10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4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有上開函文、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343頁),堪信為真。

⒊再參酌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與醫學文獻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而歐盟2009職業病診斷準則所稱職業性六價鉻及鎳暴露造成肺炎期最短暴露期1年、最短誘導期為15年,查黃輝吉在被告之集塵區工作之時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有11年6個月,有黃輝吉任職服務時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未超過上開最短誘導期15年,難認其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故雇主即被告自無須予以職業災害之補償。

⒋準此,原告黃鄭幼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尚屬無據。至原告黃揮得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㈢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輝吉自91年進入被告工作時起至離職止,每年均由被告安排接受健康檢查1次,而關於肺部檢查異常之部分,在黃輝吉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而進行左側胸腔鏡手術住院治療前,僅有98年間在柳營奇美醫院檢測出有拘束性氣道疾病,其餘之年度健康檢查紀錄均顯示其肺部功能並無明顯異常,且其他從事同性質之員工並無罹患相同之疾病,黃輝吉並在成大醫院就診時自承工作時有戴N95口罩(髒了就換,有時半天就換了2個)、防塵衣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成大醫院病歷被告回覆說明資料整表、歷年來之健康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54頁、本院卷一第174、201頁、第223-30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在黃輝吉於進行上開手術出院後,隨即將之調離集塵區之工作,而從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⒊⒋之工作,足認被告就黃輝吉從事之工作,每年定期安排黃輝吉進行健康檢查,工作時亦規定需戴口罩、防塵衣以防止粉塵之吸入,並在黃輝吉確診後即將其調離集塵區之工作,實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況黃輝吉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自不得遽斷被告之死亡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揮得、黃鄭幼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28萬7,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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