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耿漢生
- 被上訴人
-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法官問:「被告(即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已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對一、二審刑事全部卷證有何意見?」乙節,答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前段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52 號解釋係立即失效,上訴人會上訴三審,本案二審判決尚未確定」等語,是上訴人據此法律程序提起上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無罪。又原審判決違反憲法及法律,復未將有爭執之事項加記理由要領,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㈢另上訴人以滅火器阻隔大樓防火門關閉,係為預防公共危險之發生,被上訴人移除滅火器,導致防火門自動關閉,已構成公共危險罪行,是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乃依法行使權利,未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規定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其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且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原審卻未加以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細繹其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前開指摘,自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易言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