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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羅郁棣田玉芬張桂美

上訴人
胡宗勳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十三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郭子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9,5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亦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住院4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4個月,於112年9月21日拔除固定鋼板,術後醫囑需休養3週,加上休養期間請假6天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13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22,083元;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4%,以月薪63,990元計算,自111年6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日即140年3月19日止,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48,057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且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58,247元,駁回勞動能力減損289,810元,顯有未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893元,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489,514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有151日無法工作,但上訴人已向雇主南茂公司請公傷病假,且領取全額薪資277,882元,另受領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之傷病給付共計291,2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不得再本於同一交通侵權事故向被上訴人求償,避免雙重得利。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陸續至永康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直至112年11月24日始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4%,惟該鑑定報告非經法院囑託鑑定,證明力有待商榷,如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4%,亦應舉證證明必會導致其薪資報酬減少;又勞動能力係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遭雇主南茂公司調整職務或減少工資,自不能依其主張月薪63,990元作為計算基礎,況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領薪資高低不等,無從辨析是否包含紅利、激勵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應列入工資範圍而計算平均月薪,上訴人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2年11月24日鑑定時,其損害程度始底定,應按基本薪資計算至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僅有221,914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705元(即醫療費21,945元、醫材費486元、看護費58,400元、就醫交通費3,35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258,24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51,983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80%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6,823元,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1,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即看護費36,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83元、勞動力減損298,1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83元及勞動力減損298,17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其餘駁回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河堤道路與中央路、中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車道,逆向駛入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至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沿河堤道路由東西方向前行,並在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央路,而先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該院112年11月24日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㈢依據上訴人雇主南茂公司114年6月25日函(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即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每月薪資依序為74,567元、61,371元、75,645元、73,755元、76,198元、53,893元,合計415,429元。

㈣依據上訴人雇主南茂公司114年2月11日函(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薪資及傷病給付後匯還公司之款項如下表所示: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84,933元、112年3月7日匯款145,600元予南茂公司。

㈤如本院認上訴人可請求薪資損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期間之計算基準為151日。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823元。

㈦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為5,288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河堤道路與中央路、中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車道,逆向駛入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至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沿河堤道路由東西方向前行,在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央路,先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過失撞傷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共計151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另主張應以每月薪資63,990元為計算基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云云。經查,依上訴人雇主南茂公司114年6月25日函所陳報上訴人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每月薪資數額(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月薪並非定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採為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允當。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薪資合計為415,429元(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計算上訴人平均月薪69,238元(計算式:415,429元÷6個月≒69,2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主張月薪63,990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堪認有據。以上訴人月薪63,990元計算,其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2,083元(計算式:63,990元/月÷30日×151日=322,083元),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不應加計紅利、激勵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況上訴人已受有雇主南茂公司全額薪資給付,並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按月自雇主南茂公司受領匯款之薪資、紅利、激勵獎金,為公司員工所得領取之對價,當可視為員工於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報酬,上訴人所受損失,不以薪資性質為限,縱為紅利、激勵獎金性質,亦應屬之。再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止,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向雇主南茂公司請公傷假期間,雖曾領取薪資並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公司團體保險之理賠給付,惟經雇主南茂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84,933元、於112年3月7日匯款145,600元予南茂公司(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退回已領取薪資至為明確;又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向雇主南茂公司領取團體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上訴人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及公司團保給付,而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本於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受補償其公傷假期間之工資,不應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惠而免於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有雇主南茂公司全額薪資給付及傷病給付、保險理賠,不得請求薪資損失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損失:

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該院112年11月24日鑑定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應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雖辯以上開評估報告非由法院囑託,而係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有待商榷云云,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我國負有盛名之大型醫療機構,且為衛生福利部評級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受囑託擔任諸多民、刑事案件之鑑定人,其具有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鑑定事項,應屬無疑;參酌上訴人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鑑定,而該科別為職業疾病診斷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應均具備職業疾病及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所為評估報告意見,核屬信而有徵,自當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甚微,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會因此受有薪資減損,始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此與實際上之工作收入不同,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業如前述,不得僅以上訴人薪資未減少,即認其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可取。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依個人能力係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自不得指被害人受傷前、後實際收入之差額,即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9,238元,業如前述,復佐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36歲,尚屬青壯年,事故前之身體健康正常,且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南茂公司(見原審卷第13-16頁勞保投保紀錄),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工作資歷,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月薪63,900元作為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並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勞動部公布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勞工基本工資僅為勞工最低所得保障,無法執以概論被害人均受有相同之工作收入,仍應就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予以衡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④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2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0年3月19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上訴人已得請求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期間共計151日之薪資損失,詳如上述,上訴人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涵蓋其中,當不得重複請求,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40年3月19日止,上訴人尚有27年3月23日之勞動年齡,其中自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1年10月29日,此部分已到期,自不應扣除中間利息。準此,以上訴人月平均薪資63,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30,715元(計算式:63,990元/月×12月×0.04≒30,715元),是上訴人就前述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8,790元(計算式:30,715元/年×1年10月29日=58,790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其餘期間,上訴人既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12,249元【計算式:30,715×16.00000000+(30,715×0.4)×(16.00000000-00.00000000)=512,249.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合計571,039元(計算式:58,790元+512,249元=571,039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8,247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12,792元(計算式:571,039元-258,247元=312,792元),上訴人請求賠償289,81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22,083元、勞動力減損289,810元,合計611,893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89,514元(計算式:611,893元×80%≒489,51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公傷期間 (共140日) 實發薪資 職災繳回明細    勞工保險 公司團保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 160,633元 142,849元 75,551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 117,249元 38,361元 34,43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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