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單成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國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管理費應屬市國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之經費來源。次依據內政部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八一八號令所訂頒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九條「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管理費應屬市國宅主管機關,並應設置管理維護基金,負保管及支用責任,但書,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詎料,市國宅主管機關,依據該辦法第十一條:直轄市及縣 (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則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社區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為管理委員會經會來源之一,該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抵觸國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該補充規定應係行政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之規定,該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應屬無效。又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管理費之性質應係公法人之權利,公法上之義務,市國宅主管機關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其性質則變更為私法人之權利,私法上之義務,市國宅主管機關形式上係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實質上係將公法人之權利變更為私法人之權利,公法上之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義務。此乃脫法行為,市國宅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作為債權亦同。市國宅主管機關應不得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又管理費為公法人(市國宅主管機關)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公法人(市國宅主管機關)將其讓與私法人社團(管理委員會)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再依據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七款:管理委員會得經國宅局委託授權辦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支及辦理管理費所支應之管理維護事項。市國宅主管機關再次默示,亦證明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收取應屬市國宅主管機關。次依據國宅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甲方 (指台南市政府)……並得於交屋進住後輔導住戶成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維護,再向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用,並視需要每年調整一次。則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授權以市國宅主管機關持據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未持市國宅主管機關收據收取管理費,有違一般委託授權收費之習慣,上訴人未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付給付義務。
(二) 依據台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二條「本市國宅社區住戶辦妥交屋進住已達總戶數三分之一時,市府國宅局(以下稱國宅局)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未達該社區交屋進住總戶數三分之一時,國宅局先行輔導由住戶互選成立籌備委員會,俟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委員,組織資格時,同時解散。前項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屆滿前產生時,得由原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會務,並於六個月內積極輔導成立次屆管理委員會,以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總戶數為一九六0戶,至今辦妥交屋進住戶僅五四七戶,未達三分之一約六五四戶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係互選(相互推選)產生之籌備委員會非經住戶選舉產生。經市國宅主管機關『特』許籌備委員會即變成臨時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籌備委員會,臨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又有何差異不同,市國宅主管機關補充規定第二條在形式上似有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規定,實質上形同造意及幫助性質之規定,非經住戶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難獲得認同,被上訴人收支總單即有明確顯示,現住戶五四七戶拒繳管理費戶即有三三五戶。
(三)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總戶數為一九六0戶,辦妥交屋進住戶不及五五0戶,被上訴人倘確有「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使用停車位應繳納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整」之議決,市國宅主管機關所屬之一四一0戶,每月即應繳納管理費為五00元×一四一0=七0五、000元,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內卻無該款項收入之記載,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成立,至九十年六月止,歷時十三個月,市國宅主管機關應繳納管理費共計為七0五、000元×十三=九、一六五、000元,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亦無該項款之餘額顯示,據悉市國宅主管機關係以補助款補助方式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內又無補助款項之收入記載,市國宅主管機關所屬之一四一0戶,有否繳納管理費成謎,揆之被上訴人之收支月報表,被上訴人顯係由現住戶五四七戶承擔總戶數一九六0戶之管理費。同屬所有權人,市國宅主管機關所有之一四一0戶竟能不按議決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又所有權人所有之國宅大小有別,管理費之負擔一律相同,被上訴人之議決顯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七十四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一年內為之」本案件仍於一年期限內聲請撤銷被上訴人「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五百元整,使用停車位繳納清潔費三百元整」之議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五百元整,使用停車位繳納清潔費新台幣三百元整」之議決違反民法第七十四條,應係無效。綜合前述被上訴人非債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應不成立,被上訴人應不備給付請求權,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其中以:(一)國宅主官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係行政命令,抵觸法律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抵觸母法云云。惟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是國民住宅之管理與維護工作,每因地制宜,而有不同,其管理維護標準如何,屬立法政策事項,自得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原審認本件甲○○○○○○○○○○固係政府所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固應由國宅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然該條所謂「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之方法可有多種,並不限於「親自」執行管理維護,倘國宅主管機關委託住戶管理組織代為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並由該國宅主管機關擔任監督之責者,仍不失為該條所謂「由國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則台南市政府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六條規定委託被上訴人即大林新城國宅社區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業務,被上訴人依據住戶大會所通過之決議標準,請求被告繳交本件管理費,即屬有據,原審據此於判決理由說明,尚無不合。(二)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總戶數為一九六0戶,至今辦妥交屋進住戶僅五四七戶,未達三分之一約六五四戶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係互選產生之籌備委員會非經住戶選舉產生,非經住戶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難獲得認同;復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總戶數為一九六0戶,辦妥交屋進住戶不及五五0戶,被上訴人倘確有「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使用停車位應繳納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整」之議決,市國宅主管機關所屬之一四一0戶,每月即應繳納管理費為七0五、000元,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內卻無該款項收入之記載,顯係由現住五四七戶承擔總戶數一九六0戶之管理費。同屬所有權人,市國宅主管機關所有之一四一0戶竟能不按議決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又所有權人所有之國宅大小有別,管理費之負擔一律相同,被上訴人之議決顯有失公平,且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僅係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及決議無效,惟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且其上開辯詞不可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三)再上訴人上訴主張: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管理費之性質應係公法人之權利,公法上之義務,市國宅主管機關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其性質則變更為私法人之權利,私法上之義務,市國宅主管機關形式上係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實質上係將公法人之權利變更為私法人之權利,公法上之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義務。此乃脫法行為,市國宅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作為債權亦同。市國宅主管機關應不得將管理費讓與管理委員會,又管理費為公法人(市國宅主管機關)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公法人(市國宅主管機關)將其讓與私法人社團(管理委員會)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且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授權以市國宅主管機關持據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未持市國宅主管機關收據收取管理費,有違一般委託授權收費之習慣,上訴人未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付給付義務云云。此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與上訴程式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法尚無不合,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 素 秋~B法官 童 來 好~B法官 蘇 清 水
~B書記官 陳 金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