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 被告
- 丁○○
甲○○○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30號房屋,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南市地字第42689號,請求權人韓莊斗、義務人丙○○、債權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己○○、訴外人甲○○○、戊○○、丙○○,就其被繼承人韓莊斗與丙○○,於民國75年12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3-5地號土地上、建號新興段188號、門牌台南市○○路○段330號樓房,以韓莊斗為請求權人,丙○○為義務人所為預告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己○○部分撤回訴訟,並追加韓莊斗其餘繼承人己○○、甲○○○、戊○○、丙○○為被告,本件原告乙○○之聲明並調整為:「被告應塗銷韓莊斗與丙○○於民國75年12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3-5地號土地上、建號新興段188號、門牌台南市○○路○段330號樓房,以韓莊斗為請求權人,丙○○為義務人所為預告登記。」,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73年間被告之母韓莊斗出資向他人購買坐落台南市○○段233-5地號土地,興建建號台南市○○段l88號四層樓房,以贈與之意,直接將該樓房及基地登記為己○○所有,當時之門牌為台南市○○路752號,之後整編為現在之門牌為台南市○○路○段330號(下稱系爭房屋)。韓莊斗欲使己○○將來在系爭房屋開業行醫,乃將系爭房屋連基地登記為己○○所有。民國75年間,韓莊斗為使被告之妹丙○○(未婚,未有固定之收入)有固定生活費用,故以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充為丙○○之生活費用,由丙○○繳納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故己○○於7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但韓莊斗不希望系爭房屋及基地再轉賣予第三人,希望將來己○○在該處開業行醫,如己○○在該處開業行醫時,由丙○○將房屋登記返還給己○○,由己○○給丙○○一些金錢,乃令己○○僅將房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而未將基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於房屋移轉登記同時,韓莊斗並於系爭土地、房屋辦理預告登記,由其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當時韓莊斗向丙○○及己○○表示將來如己○○在該處開業行醫時,韓莊斗會將該預告登記塗銷,經己○○及丙○○之承諾,始就系爭房屋及基地辦理預告登記。
㈡民國92年間,己○○欲在系爭房屋開業行醫,並欲付予丙○○一些金錢,收回系爭房屋。惟因過去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兄妹之間曾發生一些誤會,兄妹之間感情不睦,丙○○不肯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還給己○○,己○○乃請原告乙○○出面,向丙○○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原告乙○○與丙○○於鈞院92年訴字第486號成立和解,由原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予丙○○,丙○○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嗣因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地政機關無法辦理,要求預告登記請求人韓莊斗之全部繼承人提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同意書,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後,始可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繼承人除了被告丁○○之外,己○○與甲○○○、戊○○、丙○○等均立聲明書予原告乙○○,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然所謂預告登記,是未經法院之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是要保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請求權(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予甲,甲為防止土地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辦理預告登記),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58號解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權利係一種請求權,並非地上權利之本身,係欲保全土地之移轉等為標的之請求權而已。凡財產上之請求權,均有時效期間,其最長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韓莊斗於75年12月26日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後,一直到90年6月8日逝世,均未曾行使本件預告登記所欲保存之請求權,其繼承人也未行使該請求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但建物登記簿上仍有預告登記之記事,防礙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韓莊斗或其繼承人塗銷該預告登記,又系爭房屋已出售原告,丙○○對原告乙○○負有應將系爭之預告登記塗銷之義務,且原告曾於92年12月16日限期催告丙○○(房屋出賣人)應於接函五日內設法使韓莊斗之所有繼承人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惟丙○○至今均未履行該移轉登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行使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權利。
㈢又被告己○○已於93年2月3日,將全家遷至系爭房屋,在該處開業行醫,韓莊斗與其子女丙○○、己○○之間,亦有約定若己○○欲在系爭房屋開業行醫者,其願意塗銷預告登記。依據此約定,丙○○亦得請求被告(即韓莊斗之繼承人)塗銷預告登記。又韓莊斗之繼承人被告甲○○○、戊○○、己○○、丙○○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塗銷本件之預告登記然因本件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乃將韓莊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又上開時效消滅及韓莊斗與己○○、丙○○間塗銷之約定,如任一有理由,另一則無須審理。而本件請求者,僅塗銷系爭房屋部分之預告登記,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於本件並無請求塗銷。
㈣聲明:被告等人應塗銷韓莊斗與丙○○於民國75年12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3-5地號土地上、建號新興段188號、門牌台南市○○路○段330號樓房,以韓莊斗為請求權人、丙○○為義務人所為預告登記。
三、被告丁○○雖未到庭,惟以書狀抗辯:
㈠關於被告母親韓莊斗擁有此「預告登記」的債權,根據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一直有效存在,並無原告所謂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㈡原告並未提出韓莊斗欲塗銷此「預告登記」之有效的公證契約,按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因母親韓莊斗強烈反對己○○私自娶差他六歲的太太,直至90年6月8日,母親韓莊斗逝世,根本沒有要己○○在系爭房屋開業,也沒有塗銷此「預告登記」的意願。現韓莊斗此「預告登記」之權利由繼承人繼承,根據民法「遺產之繼承」、「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應在完成申報韓莊斗遺產及繳清其遺產稅後,才能分割韓莊斗的遺產(含此「預告登記」),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根據民法第1151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㈢原告乙○○在起訴狀承認己○○承認在被告丁○○完全不知情下,藉原告乙○○之名作為人頭來買此「預告登記」的系爭房屋,顯已侵害了本人之繼承權利且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9條之1等規定。而被告既為此預告登記之繼承人,本於維護本人之繼承權利、分割遺產的法律程序及預告登記的法律權利,被告有權利決定不塗銷此預告登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戊○○、己○○、丙○○亦未到庭,惟以書狀陳明:丙○○表示其過去有蓋印章表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另三人表示因韓莊斗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母親韓莊斗生前有答應己○○若在系爭房屋開業執行業務時,要塗銷預告登記,現在己○○已在系爭房屋開業執行醫師業務,為此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88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段3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己○○,於75年12月24日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予丙○○,登記日期為同月26日,並於75年12月24日同日申請預告登記,由丙○○為義務人,韓莊斗為權利人,為保全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限制範圍全部(卷25-30頁新、舊建物登記謄本)。
㈡上開建物由被告丙○○出售予原告乙○○,二人並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成立和解,被告丙○○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卷31頁和解筆錄)。
㈢被告五人為韓莊斗之繼承人,其中被告甲○○○、戊○○、己○○、丙○○均曾出具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塗銷(卷1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32-37頁聲明書、印鑑證明)。
六、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是否已時效消滅?被繼承人韓莊斗與己○○、丙○○間有無塗銷預告登記之約定?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係韓莊斗之繼承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甲○○○、戊○○、己○○、丙○○雖均曾出具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塗銷(卷1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32-37頁聲明書、印鑑證明),並以書狀陳報其同意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因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此所為認諾行為對其他未認諾之被告不利,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韓莊斗於系爭建物所設定者,係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惟其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本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記載,而上開申請預告登記之資料,亦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卷55頁)。然不論其係何種請求權,因該申請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75年12月24日,按債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十五年即90年12月24日後已時效消滅,此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因上開預告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代位出賣人即丙○○請求本件預告登記權利人韓莊斗之繼承人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丁○○固抗辯此預告登記係韓莊斗對丙○○之債權,原告不能加以侵害云云。然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此預告登記亦應隨同消滅。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75年12月26日已登記為丙○○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韓莊斗於90年6月8日始死亡,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20頁、16頁),是上開建物並非韓莊斗之遺產,被告丁○○抗辯原告為人頭,違法分割韓莊斗部分遺產云云,顯有誤解。另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因其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應為塗銷,與韓莊斗之其他遺產有無分割、是否申報遺產等項,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抗辯此為不能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且未依繼承、分割遺產之法律程序,不能塗銷該預告登記云云,自有誤會,其抗辯顯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韓莊斗與己○○、丙○○間有塗銷預告登記之約定,原告亦表明其一主張有理由,其餘毋庸再請求審酌。又如前述預告登記之效力已因其所保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消滅,是就韓莊斗與己○○、丙○○間有無塗銷約定部分,已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時效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