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5月7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862,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符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購買W:1400MM PC T-DIE模頭 乙式(下稱系爭模頭),價金為735,000(含稅),約定 訂約時付款百分之30,交貨7天內試機後付款百分之50 ,尾款於試機完成後30天內以現金交付原告。被告已於訂約時支付595,000元,原告交貨後付款350,000元,尚有餘款140,000元未支付。被告又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安裝 連接於上開模頭之法蘭(下稱系爭法蘭)及供生產雙層PC板材之齒輪計量器、分流器等零件各乙組,總價金為934,500元(含稅),付款方式與購買模頭之約定相同,上開 貨品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於訂約時已支付267,000元,尚 有餘款667,500元未支付,連同前揭未付款,合計為807, 500元,依民法第3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模頭及法蘭裝置於被告自有機器後,所生產之PC板材有氣泡形成致板面出現凹洞痕跡之瑕疵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願預納鑑定費用。 ㈡被告陳稱原告於96年5月10日審理時已自認系爭模頭及法 蘭所生產之PC板材後無法達於約定厚度品質及有氣泡產生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於當次庭期已表明:「當我們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說模頭有問題,但我們去年依照約定去了三次,到場時,被告都藉故當天沒有生產,我們就看不到他所講的瑕疵,今年一月,被告說模頭要送回來維修,我們才去載回來... 」、「被告說生產出來高厚度的板材裡面有氣泡,但我們一直沒看到板材,我們去了很多次,被告都藉故沒有生產,我們也看不到有瑕疵的板材」、「我們一直沒有看到瑕疵物」、「因為被告要我們幫他整理到能夠生產高厚度的板材而沒有氣泡,我們檢查的結果認為沒有問題,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問:系爭模頭現在在哪裡,是否以整修至符合被告要求的品質?)在原告公司,系爭模頭本來就符合約定品質」各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否認系爭模頭及法蘭所生產之板材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是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誤解。 ㈢又被告所購買之模頭及法蘭均屬零件,均賴被告組裝於其自有之機器上始能生產商品(被告係生產PC板材),而原告於92年7月24日交付模頭,按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交 貨當日起算30日內(即92年8月23日前)完成試機驗收, 逾期視為驗收合格;另於93年8月18日交付法蘭,按兩造 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14日內(即93年9月2日前)完成試機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合格。然被告卻在預期試機驗收期限後甚久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其所生產之PC板材有瑕疵,此時早已逾前開約定之驗收期限,是模頭及法蘭應已視同驗收合格。而原告以服務客戶為前題,仍向被告表示願前往被告公司會勘檢查瑕疵原因,惟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會勘檢查時,被告卻均以停機、無原料等理由拒絕試機會勘檢查,至95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索取其自行試機生產之PC板材產品時,被告所提出之PC板材產品又均係良品,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PC板材產品為證,完全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故被告顯然是為達到拒付尾款之目的,自行編撰瑕疵理由。 ㈣另被告所購買之齒輪計量器、分流器部分,原告主張已驗收合格,被告抗辯未進行試機,毋庸支付剩餘尾款云云,惟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亦同屬零件,均賴被告組裝於其自有之機器上始能生產商品,而本件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93年8月18日交貨完畢,按兩造合約約 定被告應於交貨後14日內(即93年8月23及93年9月2日前 )完成試機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合格,故被告怠於驗收,逾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期日,自應認定已驗收合格,縱被告未使用,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付款(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未測機之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部分同意解除契約,退還款項226,500,見本院卷第44頁 及第1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 ㈤再者,系爭模頭於92年交貨後,被告使用至96年1月間要 求原告維修時,已逾3年,且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時,業 已超過契約約定之30日試機驗收期間,按兩造契約約定,視為被告「驗收合格」,況系爭模頭既經被告使用多年,自不可能仍保有交付時之狀態,縱現今系爭模頭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仍應就該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已存在且非被告長期使用致生之自然耗損,或被告未有不當使用致生上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兩造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模頭可用於生產0.1公分至0.8公分厚度之PC板材,然被告初將原告交付之模頭安裝連接於自有法蘭生產PC板材時,所生產之高厚度PC板材成品會有氣泡形成導致板面產生凹洞痕跡之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應後,被告遂另依原告建議於93年6月3日再向原告購入法蘭以搭配前開模頭操作使用,以及供生產雙層PC板材之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惟經重新安裝原告出售之法蘭及 模頭測試使用後仍出現上開瑕疵,雖經原告多次修補法蘭,然在生產厚度較高之PC板材上依然存有上開瑕疵,導致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亦未能安裝使 用。嗣原告建議將模頭載回其公司進行檢測整修,被告乃於96 年1月6日將模頭拆卸交原告載回,然未見原告有改 善整修模頭之進展,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還模頭,原告始向被告表示無法完成整修,願返還被告所支付之貨款,並於96 年1月26日傳真通知將安排人員於同年1月30日至 被告公司另取回法蘭及齒輪計量器、ABA分流器,並請求 被告公司回覆之前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供原告公司退款之用,被告隨即於同年1月27日將原告應退還之貨款金額 明細(模頭部分595,000元,法蘭、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部分共267,000元,合計862,000元)。 (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債務。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原 告出售之模頭及法蘭既未能依約生產厚度較高之PC板材,且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整修而仍無法補正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原告未補正模頭及法蘭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價 金。又依兩造於92年4月11日就系爭模頭買賣契約之約定 付款方式:「1.訂購時以T/T交付貨款總價30%為訂金。2 .50% 貨款於交貨7天內試機後以現金交付本公司。3.20% 尾款於試機完成後30天內以現金交付本公司。」及93年6 月3日就系爭法蘭、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同上開模頭。是兩造就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 部分既未進行試機,原告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之剩餘70%貨款。 (三)又由原告於96年1月6日取回模頭後,復於96年1月26日以 傳真通知將於同年1月30日至被告公司另取回法蘭、齒輪 計量器及ABA分流器,並請求被告公司回覆之前支付貨款 金額及帳號,被告隨即於同年1月27日將原告應退還之貨 款金額明細及供退款帳號等資料傳真予原告公司等情,足見原告要約退貨還款,業經被告承諾,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顯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於鈞院96年5月10日審理時已自認其所出售之 系爭模頭及法蘭經測試使用所生產之PC板材後無法達到合於約定品質之0.8公分厚度。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出售 之模頭用及法蘭所生產之高厚度PC板材成品會形成氣泡致生板面凹洞瑕疵乙節,已非兩造之爭點,被告亦無舉證責任可言,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有理。又原告辯稱該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多次,始終未見到被告所稱之瑕疵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蓋原告因其所出賣之模頭、法蘭無法生產合於約定品質之PC板材,而多次應被告要求到被告公司進行修補,然仍有瑕疵存在等事實,有在場陪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修補檢測之被告公司課長丁○○可資證明,原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五)原告交付之法蘭及模頭於被告試機期間即發現僅能生產0.1公分到0.2公分之無瑕疵板材,並無法生產無瑕疵高厚度板材,因被告公司亦有生產低厚度板材,故僅將該模頭及法蘭用於生產低厚度板材,期間原告公司人員雖多次應被告公司要求前來檢測無法生產無瑕疵高厚度板材原因,然始終無法排除瑕疵存在,原告公司始於96年1月間取回模 頭維修,並非被告公司使用至96年1月間始要求原告維修 。 (六)末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分別於92年4月11日及93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系 爭模頭及法蘭,距原告於96年3月2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為止,顯已超過三年,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剩餘貨款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下: (一)反訴被告就兩造於92年4月11日及93年6月3日之模頭、法 蘭、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買賣契約,既已於96年1月26日傳真向反訴原告為要約退貨還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原告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將應退款金額明細及退款帳號傳真予反訴被告,雙方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合計862,000元。 (二)反訴聲明請求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一)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取回模頭及法蘭,並非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係反訴原告拖延給付尾款,雖主張瑕疵卻又始終提不出瑕疵之證明,且按兩造契約約定買方未付清全部貨款時,買賣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賣方並得逕行取回買賣物,是原告乃依該約定取回模頭及法蘭。 (二)反訴原告雖曾於96年1月間向反訴被告表示齒輪計量器及 分流器部分未使用而要求退款,然原告仍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前提,始允諾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經反訴被告檢驗未拆封使用確認良品屬實時,即同意辦理退貨,此係有條件之解除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二樣貨物之合約(不包含模頭及法蘭)。反訴原告顯然誤認反訴被告無條件同意解除合約,更誤認兩造是合意解除全部合約(包含模頭、法蘭、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是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全部合約,自有違誤。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點事項及爭執事項各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同)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下同)購買W:1400MM PC T-DIE模頭乙式,價金為735,000(含稅),約定訂約時付款百分之30,交 貨7天內試機後付款百分之50,尾款於試機完成後30天內 以現金交付原告。被告已於訂約時支付595,000元,原告 交貨後付款350,000元,尚有餘款140,000元未支付。 (二)被告又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安裝連接於上開模頭之法蘭及供生產雙層PC板材之齒輪計量器、分流器等零件各乙組,總價金為934,500元(含稅),付款方式與購買模頭 之約定相同,上開貨品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於訂約時已支付267,000元,尚有餘款667,500元未支付。 (三)兩造約定上開模頭與法蘭可用以生產0.1公分至0.8公分厚度之PC板材,被告向原告購入上開模頭生產後,因向原告反應生產出來之高厚度PC板材會產生氣泡形成板面凹洞瑕疵,經原告建議而再度購入上開法蘭搭配使用,但被告仍向原告反應有上述瑕疵產生。 (四)原告出售之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部分未經被告公司測試使用,模頭及法蘭部分則經被告公司測試後持續使用生產PC板材,嗣於96年1月6日先將模頭交原告公司人員取回,原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被告公司將派員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公司取回法蘭及齒輪計量器、分流器,並請被告公司回覆之前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以利作業程序等內容,被告公司則於翌日傳真上述模頭、法蘭及齒輪計量器、分流器應退款項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原告公司。現模頭、法蘭、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均在原告公司處,兩造在本件審理期間同意就未經測試使用之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部分解除契約,此部分原告公司應退還被告公司已付價金226,500 元。 (五)本院審理期間,曾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原告出售之模頭及法蘭可否用以生產達約定厚度之無瑕疵PC板材、是否會產生被告所稱之瑕疵及其產生原因等待證事項,但因兩造均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出售之模頭及法蘭可否用以生產兩造約定厚度之無瑕疵PC板材?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存在? (二)兩造有無合意解除模頭及法蘭部分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被告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出售之模頭及法蘭可否用以生產兩造約定厚度之無瑕疵PC板材?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存在?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354條所 規定。查被告分別於92年4月11日及93年6月2日向原告購 買系爭模頭及法蘭,約定可供被告用以生產0.1公分至0.8公分厚度之PC板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模頭及法籣無滅失或減少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即原告應擔保其交付被告之模頭及法蘭可生產0.1公分至0.8公分厚度之無瑕疵PC板材,殆無疑義。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模頭及法籣尾款,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模頭及法蘭,在生產高厚度PC板材時,板面會產生氣泡致生凹洞瑕疵,主張瑕疵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告一方就其主張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模頭及法蘭乃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所需生產之PC建築板材,為被告公司量身定作供其裝設在塑膠壓出機使用之零件,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出售之零件既是針對被告公司機器所量身定作,依約即負有交付可供被告公司機器生產符合約定品質之零件,而兩造買賣契約既約定尾款於試機完成後30天內交付,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應對其已依約履上開義務之事實,亦即所交付之模頭及法蘭可供被告裝設於自有機器生產符合上開約定品質之PC板材,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兩造各有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均不容推卸,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理期間,曾欲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原告出售之模頭及法蘭可否用以生產達約定厚度之無瑕疵PC板材,以及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存在及其產生原因等待證事項,因兩造爭執前述舉證責任先後問題,均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鑑定。而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所稱之瑕疵情事,業據證人即負責管理被告公司機械維修、廠務職務之員工丁○○到庭證述:「公司在第一次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模頭裝機測試後,就發生這種情形(指PC板材表面會產生氣泡,形成凹洞問題),我們有通知原告公司,他們有把模頭拿回去消除氣泡的問題,他們再把模頭送回來後,情形還是一樣,公司再度跟原告公司講,原告公司說是法蘭的問題,所以就再跟原告公司購買法蘭來搭配使用,之後生產出來的PC板材在0.2公分以下所產生 的氣泡有比較少,0.2公分以上的還是一樣,只能生產次 級品,我們再跟原告公司聯絡希望能夠改善,原告公司說他們的模具沒有問題,是我們自身機台的問題,.... 」 、「試機時就發現有氣泡產生,當時就馬上通知原告公司來我們公司看,當時他們要我們把模具送回原告公司。」、「當時(指試機產生問題通知原告公司第一次派人到被告公司來檢測模具時)有做給原告公司的人員看,有產生氣泡,所以原告公司的人就叫我們把模具載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派人來的時候(指原告公司第一次將模具取回檢測再送回被告公司後),被告正在生產0.1公分的PC 板,該PC板也會產生氣泡。」、「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在場時沒有做厚的板材給他們看,但是我們事後有自行將生產出來之有瑕疵厚PC板材寄給原告公司。」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公司受僱人)於本院96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 被告說模頭有問題,但我們去年依照約定去了三次... 」、「... 被告說生產出來高厚度的板材裡面有氣孔,但我們一直沒看到板材,我們去了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購入模頭後,確實持續向原告反應所生產之PC板材產生氣泡問題,原告公司人員並因此多次到被告公司察看,且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公司因而在原告公司建議之下,再向原告公司購入法蘭搭配模頭使用,但被告仍向原告反應有上述瑕疵產生等事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應堪認定。再者,另由被告公司於92年間原僅向原告公司購入模頭使用(被告公司原有向其他公司購入之法籣零件),嗣在原告公司建議之下,始於隔年再向原告購入法蘭搭配前揭模頭使用,衡情被告公司倘非使用原告公司交付之模頭未能達到預定效能,何需再接受原告公司建議另增購法蘭搭配使用,而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未付清模頭尾款以前,仍願再出售法蘭、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等其他零件予被告,並約定相同之付款條件等情事,益徵證人丁○○證稱因原告公司將模頭取回檢測再送回後,仍產生相同氣泡問題,原告公司認為是被告公司法蘭的問題,因而建議被告再向該公司購買法蘭搭配使用等情節,應為真實可信。而被告公司再向原告購入法蘭使用後,低厚度之板材之氣泡雖獲改善,但0. 2公分以上厚度之板材仍舊產生相同瑕疵,因而只能生產次級品等情事,亦據丁○○證述明確。據此,足認被告主張之瑕疵情事,應為真實可信。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自證其所出售之模頭及法蘭已達契約預定效用,空口否認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自無可採。 二、兩造有無合意解除模頭及法蘭部分之買賣契約? (一)查被告向原告購入之模頭及法蘭,始終無法解決生產高厚度PC板材所產生之氣泡問題,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嗣於96 年1月6日先將模頭取回,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被 告公司將另派員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公司取回法蘭及齒輪計量器、分流器,並請被告公司回覆之前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以利作業程序等內容,被告公司則於翌日傳真上述模頭、法蘭及齒輪計量器、分流器應退款項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原告公司,現模頭、法蘭、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均已由原告公司取回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96年1月26日及被告公司96年1月27日傳真文件各1份可資證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二)次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買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 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期日取回兩造買賣標的物,並通知被告公司提供已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被告公司依此提供應退款項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原告公司等事實,主張兩造已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固為原告否認,以其取回模頭係應被告公司要求將模頭取回整理至可生產高厚度無氣泡板材,通知被告公司回覆已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目的是要對帳等情詞為辯。然查,兩造上開往來傳真文件雖均無明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然由原告傳真文件內容已表明欲取回全數出售之零件,包括未經被告公司測試使用之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並非僅針對兩造有爭議之模頭及法蘭而已,如依原告所稱僅係取回模頭維修,而非解約一情,原告公司何須將無問題之齒輪計量器及分流器一併取回?又何需請被告公司提供已付款金額及帳號資料?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前揭審理期日亦陳稱:上開傳真內容請求被告公司回覆之前已支付貨款金額及帳號,是因為被告要求退還貨款,所以才要被告提供帳號,準備退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公司旋即於翌日傳真回覆內容載明模頭及分流器等二次買賣之應退還款金額等情,足見兩造上開往來文件乃係針對解約退款而為,已甚明顯。再參以證人丁○○另證稱:「...,原告公司說是法蘭的問題,所以就再跟原告公司購 買法蘭來搭配使用,之後生產出來的PC板材在0.2公分以 下所產生的氣泡有比較少,0.2公分以上的還是一樣,只 能生產次級品,我們再跟原告公司聯絡希望能夠改善,原告公司說他們的模具沒有問題,是我們自身機台的問題,後來我跟原告公司的廖小姐聯絡,她叫我把模具儘快載回去,他們要再整理改善此情形,因為他們一直催,後來我們就把模頭送回去給原告公司,經過一個多星期,我再聯絡廖小姐,廖小姐就說他們檢查過後他們的模頭沒有問題,我就跟她說還是有產生氣泡的問題,廖小姐後來就說不然他們這套模具就不賣了,要把帳款退還給被告,我就說這種事情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我就請總經理去跟原告公司處理,後來總經理就叫我把其他的法蘭、分流器、計量器整理好送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 徵原告上開傳真文件,乃係針對被告公司之要求退款,所為同意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洵臻明確。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包括模頭、法蘭、分流器及計量器)已於96 年1月26日合意解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依前段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爭議,亦無庸再論究。 四、被告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二)承前第二段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並已取回全部買賣標的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亦即模頭部分595,000元,法蘭 、齒輪計量器及ABA分流器部分共267,000元,合計862,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陸、本、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經核與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訴及反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各為8,810元及9,4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