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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再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等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二)又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嗣原告以被告與第三人通姦行為之事由,經原告訴請離婚後由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足見兩造婚姻遭判決離婚,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與被告間原係夫妻而共同享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育有子女2人而得享天倫,本可白頭偕老、共度人生,原告並將祖產即臺南縣仁德鄉○○段221之85地號及221之107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23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之建物,於民國80年6月間移轉登記與被告,足見原告對被告因婚姻關係而產生堅實之信賴,然上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共同生活,卻因被告不忠實之與第三人通姦之行為而破壞殆盡,原告因此深受打擊,身心皆遭極大創傷,迄今猶難平復,該損害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請求權係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不同,並無2年短期時效適用。另原告曾因抓被告通姦而遭不明人士毆打,致心臟病病發而住進加護病房時,原告之員工曾告知被告:「老闆(即原告)於加護病房很嚴重,要不要我帶你去看老闆?」,被告竟回以:「管他去死,我不去看!」;後被告又以法律途徑強迫原告離開原告居住已久之祖厝兼「德興傢俱行」之營業所(即上開598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之600號建物),甚至罔顧未保存登記之600號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在牛稠子段221之85及221之107地號土地上興建,而原告直至80年間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實,竟訴請原告拆除上開600號建物、強逼原告上絕路,足見兩人關係降至冰點、形同末路。由上,足見原告因婚姻關係存在而將祖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卻遭被告通姦而背棄,嗣更遭被告訴請返還上開祖產及請求拆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興建之600號建物,益徵原告因判決離婚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為重大而實難形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損害。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復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而被告為具有過失之一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併同離婚原因之請求權而產生,揆之民法第1053條明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所以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蓋基於若長期不行使,通常有請求權之一方痛苦日減,大多可推測其已不欲離婚,若使離婚請求權永久存續,則他方勢必處於不安之地位而威脅生活,是假設有請求權之一方已逾上述法定除斥期間,則不得請求離婚,亦即夫妻婚姻關係若仍存續中,不得單獨請求。揆之本件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夫妻間之侵權行為,自應有2年時效之適用,否則若因逾上開已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卻仍可無限期保留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請求權,豈符上述立法之原旨。是本件原告所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2年時效行使期限之適用。又原告前依夫妻之一方有通姦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時,該事件於本院90年婚字第512號繫屬時,原告起訴時併同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然原告嗣於9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是原告現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二)退步言之,本件若無2年時效之適用,然原告主張之被告通姦罪業已於91年間向法院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而上開判決中業已表明本件被告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雖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兩造間所立之協議書雖不得為被告通姦行為免責之理由,然兩造間所以立有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見證人陳福章證稱:「因為上訴人夫妻人時常吵架,為了要和好,所以才寫協議書‧‧‧‧,」等語;而按諸協議書第9點之內容書及:「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縱不足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之事實,惟足堪認定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幾已蕩然無存。是被告通姦行為,應為原告所得預見,故酌定慰撫金之多寡,應以此為重要依據:且被告雖有與第三人為通姦之行為,惟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女友劉桂英,在上開協議書訂立前,2人即共同到國外同遊,並提出刑事案件案函查入出境資料,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桂英計於①89.11.20入、89.11.19出;②89.11.13入、89.11.06出;③89.9.23入、89.09.19出;④89.9. 11入、89.0 9.01出;⑤89.08.01入、89.07.23出;⑥89.7.10入、89.7.7出;⑦89.5.17入、89.5.10出等期間一同出遊之事實,益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並進而各自尋求交往對象,而男女在交往之過程中,依常情推論遲早會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則兩造間簽署該份協議書時,既同意各自過自己之私生活,縱未表示事前縱容之意思,惟原告應可預料被告會有通姦之行為發生,則被告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雖非原告所能接受,惟觀諸兩造所訂協議書亦指明:「下班之後,不管對方私生活」等情,則被告之有出軌行為,亦在原告意料之中而了然於胸,其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屬重大,可堪認定,從而慰藉金金額之酌定,亦應以此為重要依據。另原告既於該案承認就被告通姦之事,其本身亦有過錯,是被告之通姦行為,已為其所預見,原告主張被告產財不菲,縱然屬實,惟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原即瀕臨破滅,被告亦另有交往之對象,所受精神上之傷害,並非重大。

(三)抑有進者,原告之女友劉桂英已進入原告之德興傢俱行共同經營,此可從原告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店址即座落臺南縣仁德牛稠子段地號22-84及221-108、221-29號3筆地為劉桂英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可稽,是原告於兩造間上述協議書成立前應即先有女友,該原因亦是拆散兩造間家庭之事由,為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與有過失之相抵。

(四)原告主張伊曾因抓被告通姦,而遭不明人士毆打,致心臟病發而住進加護病房時,原告之員工曾告知被告:「老闆(即原告)於加護病房很嚴重,要不要我帶你去看老闆?」被告竟回以「管他去死,我不是看。」云云,並非事實,反倒其僱請徵信社人員,以球棒擊車並打傷與被告通姦之第三人林進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又以法律途徑強迫原告離開原告居住已久之祖厝兼「德興傢俱行」之營業所即上開598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之600號建物,甚至未保存登記之600號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在牛稱子段221-85、221-107地號土地上興建,而原告直至80年間開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實,竟訴請原告拆除上開600號建物,強逼原告上絕路云云,然查被告上述訴請法院判決均依法行事,經三審判決後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且係被告母子為生活及經營傢俱店所不得已之權利行使。況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僅能算至前開二審離婚辯論終結前,而非無限漫延至多年以後。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再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等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判決影本3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之事實既於兩造前離婚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由該院於前開判決中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是兩造間前經判決離婚之過失,顯係完全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併同離婚原因之請求權而產生,而民法第1053條既已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有請求權之一方逾上述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既已逾上開已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應不得請求;另本件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夫妻間之侵權行為,亦應有2年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復無準用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前揭被告所舉之同法第1053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告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53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顯屬有誤;再者,前揭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因,與同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發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稽之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因判決離婚」所生之請求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同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業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審酌本件原告因法院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智識經驗及經濟狀況外,更應考量原告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亦即參酌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婚後感情及離婚事由所造成被告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事定之。又關於同一損害,有多數賠償或補償制度時,由於各種賠償或補償係因不同時期因應不同的需要而創設,關於其相互間的關係,在解釋適用上,需避免超過賠償或補償,以防浪費資源,並應顧及法律所設的優先原則及立法目的。經查:

⒈原告為37年11月29日生,於91年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時,原告當時年齡53歲,高職畢業,經營德興傢俱行,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離婚前一年度之報稅年所得為302,015元,並有不動產15筆及汽車1輛總額4,456,688元之財產;被告則為40 年10月5日生,於兩造判准兩造離婚時年值50歲,國小畢業,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離婚前一年度之報稅年所得為57,180元,並有不動產10筆及投資1筆總額計5,488, 986元之財產。

⒉再者,兩造係於64年11月11日結婚,經法院判決離婚時,結婚已逾26年,而被告抗辯於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時,兩造間之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並進而各自尋求交往對象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而依上開兩造於89年12月1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第9點及第10點分別書及「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內容,足堪認定兩造於法院判決離婚前,兩造間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彼此間已缺乏積極維繫婚姻之態度,難期待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可能;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經法院判准離婚前已另有外遇對象一節,雖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誹謗案審理中,既查出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訴外人劉桂英於89年間,有多次一同出入國境而共同出遊之紀錄,可知被告懷疑原告另結新歡,尚非全然無據,益徵兩造於經法院判決離婚前,兩造間心結及猜忌已深,彼此間行為並已嚴重損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上開兩造間於法院判准離婚當時之夫妻感情,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自應據為重要依據。

⒊又原告已就被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向法院請求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參之上開說明,為免超過賠償或損害,上開被告業已因其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而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亦應予以斟酌。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被告名下土地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該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然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件既係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依法律程序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自與本件原告因法院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先有女友即訴外人劉桂英,而該原因亦是拆散兩造間家庭之事由,而主張應與有過失之相抵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因判決離婚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又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而經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是兩造間前經判決離婚之過失,顯係完全肇因於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⒌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智識經驗、經濟狀況及婚姻之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兼衡於法院判決離婚時兩造夫妻感情不佳,以及被告業已與訴外人林進男就其等間通姦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法院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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