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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07,996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表一所列之支票,係於支票到期日前,經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原審指為期後背書轉讓,顯為誤解。
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定有明文,故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⒉附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簽發:①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0日、面額:417,690元;②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25日、面額:412,230元;③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日、面額:420,966元;④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0日、面額:406,770元;⑤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5日、面額:393,120元;⑥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20日、面額:431,340元;
⑦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25日、面額:425,880元,共7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育忠公司、負責人呂禮謨,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前,分別於①97年12月5日②98年1月9日③97年11月25日④97年12月10日⑤98年1月20日⑥97年12月19日⑦97年12 月25日,背書轉讓於上訴人,有育忠公司及負責人呂禮謨於前開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暨育忠公司及負責人呂禮謨簽章出具之票據明細表,詳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清償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借款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呂禮謨(簽章)」及背書轉讓交付票據之日期(詳票據明細表右上角)可證。
⒊故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育忠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前,依法背書轉讓於上訴人,顯非原審所認之期後背書,甚前開附表一編號6、7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20日及98年3月25 日,皆在本件民事起訴(98年3月19日)之後,要無期後背書之虞,足證原審採認違誤至明,則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無不合。
(二)系爭支票經育忠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前,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蓋上「提示人00000000000000(保)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或「提示人00000000000000(保)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條戳章,屬備償專戶性質,目的用以抵償結算育忠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⒈按一般銀行實務約定將借款人交付之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者,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時,其作業方式係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為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6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育忠公司前於96年4月9日因資金週轉之需,邀呂禮謨、歐都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包括上訴人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在一定授信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提供客票作為還款來源之擔保,有週轉性支出專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為憑,依該契約書內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即育忠公司)茲授權貴行(即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育忠公司開設於上訴人北投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育忠公司結欠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觀之,該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兩帳戶,係借款人育忠公司專為抵償債務所開設之「預備清償專戶」,要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有別,既育忠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以上開兩帳戶作為「備償專戶」之用,則日後有關育忠公司於該兩帳戶所存入之各項金額(含代收票據款項),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⒊育忠公司因營運週轉及資本性支出需要,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045萬元,並依約定提供票據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明細表及授信申請書可稽,揆育忠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之支票,皆係於支票到期日前,再由上訴人提示支票,所兌現票款則先存入育忠公司之前開備償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再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此為上訴人銀行與借款人約定之作業程序,並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⒋另上訴人經育忠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後,期間更以執票人身份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之往來信用,而於票據明細表徵信結果欄位分別註明「92.9正常」字樣,對系爭支票之票信極具重視,在在證明由育忠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當為一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甚明;且查執票人將票據存入銀行託收,一般僅於票據背面記載存戶帳號,無簽章背書之情,且於票據退票時,由銀行通知領回,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育忠公司簽章背書,且支票退票後,係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非通知育忠公司取回,可證系爭支票絕非由育忠公司委託上訴人銀行託收。
⒌又上訴人之所以願收取系爭支票(客票),乃因系爭支票除有借款人育忠公司之背書轉讓擔保付款外,復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責任,其債權可獲更進一步之確保,要符合上訴人就該項放款業務之需求,故若系爭支票如有禁止背書轉讓或發票人不欲其所簽發之票據再為轉讓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理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時訴外人育忠公司即無從向上訴人申請動用其週轉金;再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皆為到期日,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甚拒絕往來,則衡情上訴人豈有可能收受已退票、拒絕往來之支票,並以此作為擔保而借款予育忠公司!益徵訴外人育忠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客票)時,須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完成背書轉讓之擔保手續,進而交付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權利,否則上訴人絕無可能讓訴外人育忠公司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申請動用週轉資金至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與育忠公司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兌現所簽發系爭支票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且縱被上訴人對育忠公司存有票據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不能以此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四)基上所陳,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前經訴外人育忠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合法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雖將票款存入育忠公司在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然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育忠公司約定專為清償用之「備償專戶」,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98年7月8日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寶公司)之董事長均係甲○○。嗣於上訴期間,甲○○經法院判決「確認甲○○與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98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卷核閱屬實,故甲○○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查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股份共12,000股,原董事長為甲○○持有股份6,000股,董事郭小娥持有股份1,990股、董事蕭錫山持有股份1,000股、監察人郭劍紅持有股份2,0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甲○○持有之6,000股,實為丙○○、陳秋月二人所有,甲○○將其名義借予丙○○,登記為德鑫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但實際營運均由丙○○負責,甲○○已於97年8月20日通知丙○○終止借名契約,雙方同意將甲○○名下股份辦理移轉至丙○○或其指定之人,此經甲○○到庭陳明,並提出其與丙○○之協議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在卷,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審認如不為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為法之所許。經本院參酌各情,於99年4月20日裁定選任德鑫寶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丙○○為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經提示後,編號①-④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二)訴外人育忠公司為因應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需,前於民國96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呂禮謨及訴外人歐都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陸續向上訴人申請短期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3045萬元整,並提供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擔保,與上訴人間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為證。依該契約書第5頁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育忠公司授權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帳號)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三)系爭支票之背面有「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呂禮謨」之印文。
三、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⒈訴外人育忠公司是否在支票發票日前即背書轉讓上訴人?抑或在提示退票後才背書轉讓上訴人?⒉系爭支票是由何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背面蓋有「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代表是育忠公司提示兌領?⒊系爭七紙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育忠公司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以確保被上訴人票據權利?⒋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訴外人育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育忠公司是否在支票發票日前即背書轉讓上訴人?抑或在提示退票後才背書轉讓上訴人?經查:
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定有明文,故背書僅記載於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①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0日、面額:417,690 元;②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2月25日、面額:412,230元;③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 年3月1日、面額:420,966元;④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0日、面額:406,770元;
⑤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15日、面額:393,120元;⑥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20日、面額:431,340元;⑦支票號碼:AF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25日、面額:425,880元,共7紙支票,係由訴外人育忠公司、負責人呂禮謨,於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12頁、第19-21頁),其上並無背書之年、月、日之記載,則育忠公司是於支票發票日前即背書轉讓上訴人?抑或在提示退票後才背書轉讓上訴人?並非無疑。
⒊查訴外人育忠公司為因應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需,前於民國96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呂禮謨及訴外人歐都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陸續向上訴人申請短期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3045萬元整,並提供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擔保,與上訴人間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此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2-58頁)。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育忠公司為清償前開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育忠公司所填具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七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 40頁),依該票據明細表下方明確記載「票據確係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借款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呂禮謨」,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依前開七紙「華南銀行票據明細表」,育忠公司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分別於①97年12月5日②98年1月9日③97年11月25日④97年12月10日⑤98年1月20日⑥97年12月19日⑦97年12月25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均在發票日之前,並非期後背書。
⒋次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期間更以執票人身份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之往來信用,而於票據明細表徵信結果欄位分別註明「92.9正常」字樣,表示上訴人收讓票據時,該支票為正常票據。然附表二編號①-④之支票,編號①②④支票均係在發票日當日即提示兌領而遭退票,編號③支票是在發票日翌日提示遭退票,此有該退票理由單四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3- 16頁)。更足證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在發票日之前,若上訴人在發票日前僅受育忠公司之託提示票據,即無為該票據徵信之必要,若上訴人在發票日之後才受讓系爭支票,因育忠公司已退票,亦無可能徵信結果票據仍正常。況且,附表二編號⑤⑥支票,上訴人未提示,該二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20日、98年3月25日,惟上訴人在98年3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足按(見原審卷第5、20、21頁),益證上訴人在發票日前已受讓系爭支票,否則豈能在發票日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支票是由何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背面蓋有「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人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代表是育忠公司提示兌領?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育忠公司,育忠公司在提示支票後,才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此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五頁有「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明育忠公司授權上訴人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育忠公司開設於上訴人北投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北投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育忠公司結欠上訴人之一切債務。顯見育忠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為授權上訴人得自育忠公司上開帳戶中取款抵償該公司債務。另系爭七紙支票背面留存之提示人為育忠公司及提示帳戶帳號之註記,則與上開育忠公司與上訴人授信契約約定提供予上訴人自行取款抵償債務之帳戶帳號相同,堪認支票經育忠公司提示兌現後進入育忠公司上開二帳戶再由上訴人經育忠公司授權取款抵償債務之作業流程。上訴人或於支票提示日前取得育忠公司交付之支票,亦不過基於保管或受託提示支票之關係而占有支票,育忠公司並無轉讓支票文義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之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以上開提示人帳戶之記載是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後所蓋,屬備償專戶性質,目的用以抵償結算育忠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置辯。
⒉按訴外人育忠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依該契約書第5頁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育忠公司授權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另系爭支票背面亦記載上開提示帳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正。經查:
⑴按銀行實務上,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之用。訴外人育忠公司於上訴人處設立上開帳戶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用,其性質即為備償專戶。
⑵又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⑶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備償專戶以借款人之名義設立者,借款人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並非以債務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就必為委任取款背書,仍有權利轉讓背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支票款項經提示後進入育忠公司上開二備償帳戶,再由上訴人經育忠公司授權取款抵償債務之作業流程,上訴人於提示日前不過基於保管或受託提示支票之關係而占有支票,育忠公司並無轉讓支票文義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之意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雖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然行政機關之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查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係財政部金融局函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有關票據貼現時,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和支票未轉讓於銀行之疑義,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函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惟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上開函示情形與本件系爭支票並不相同。再者,上開函示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育忠公司,在發票日前已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而使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但仍擬將票款存放在育忠公司之備償專戶已如上述,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探討之範疇。職是,被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抗辯上訴人僅係受育忠公司之託而提示系爭支票,要難憑採。
⑷末按,訴外人育忠公司係於發票日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提示後原擬將票款存入該備償專戶,而備償專戶為育忠公司所有,惟二者既為可分之事,自不影響該權利讓與背書之性質,上訴人既在發票日前受讓系爭支票,則其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提示兌領,自係以行使本人票據權利之意為之,並非受育忠公司之託而提示兌領,應可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系爭七紙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育忠公司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以確保被上訴人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訴外人育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七紙支票為被上訴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育忠公司,育忠公司再於發票日前背書轉讓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育忠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既不得執其與育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系爭七紙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育忠公司互相對開,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以確保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一節是否屬實,即與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育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查附表二編號①-④支票屆期已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應為法之所許。惟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支票退票日應為98年3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資為證,上訴人請求自98年3月1日起之利息應屬有誤。又附表二編號⑤-⑦支票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發票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次查,票據法第133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⑤-⑦之票款,應付之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 年3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由育忠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且非期後背書,則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907,996元,及附表二編號①-④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⑤-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1審、第2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計74,522元(29,809+44,713=74,52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款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 備註 ││ │ │(新台幣)│ │起算日) │ │├──┼─────┼────┼──────┼──────┼────┤│① │AF0000000 │417,690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存款不足││ │ │ │ │ │退票 │├──┼─────┼────┼──────┼──────┼────┤│② │AF0000000 │412,230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存款不足││ │ │ │ │ │退票 │├──┼─────┼────┼──────┼──────┼────┤│③ │AF0000000 │420,966 │98年3月1 日 │98年3月1 日 │存款不足││ │ │ │ │ │退票 │├──┼─────┼────┼──────┼──────┼────┤│④ │AF0000000 │406,770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10日 │存款不足││ │ │ │ │ │拒絕往來│├──┼─────┼────┼──────┼──────┼────┤│⑤ │AF0000000 │393,120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15日 │ ││ │ │ │ │ │ │├──┼─────┼────┼──────┼──────┼────┤│⑥ │AF0000000 │431,340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 ││ │ │ │ │ │ │├──┼─────┼────┼──────┼──────┼────┤│⑦ │AF0000000 │425,880 │98年3月25日 │98年3月25日 │ ││ │ │ │ │ │ │├──┼─────┴────┼──────┴──────┴────┤│合計│2,907,996 │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票款(新│發票日 │提示日 │ 備註 │利息之計算 ││ │ │台幣) │ │ │ │ │├──┼─────┼────┼──────┼──────┼────┼──────┤│① │AF0000000 │417,690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存款不足│98年2月20日 ││ │ │ │ │ │退票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六計算之利息│├──┼─────┼────┼──────┼──────┼────┼──────┤│② │AF0000000 │412,230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存款不足│98年2月25日 ││ │ │ │ │ │退票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六計算之利息│├──┼─────┼────┼──────┼──────┼────┼──────┤│③ │AF0000000 │420,966 │98年3月1 日 │98年3月2 日 │存款不足│98年3月2日起││ │ │ │ │ │退票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百分之六││ │ │ │ │ │ │計算之利息 │├──┼─────┼────┼──────┼──────┼────┼──────┤│④ │AF0000000 │406,770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10日 │存款不足│98年3月10日 ││ │ │ │ │ │拒絕往來│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六計算之利息│├──┼─────┼────┼──────┼──────┼────┼──────┤│⑤ │AF0000000 │393,120 │98年3月15日 │未提示 │ │98年3月2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五計算之利息│├──┼─────┼────┼──────┼──────┼────┼──────┤│⑥ │AF0000000 │431,340 │98年3月20日 │未提示 │ │98年3月2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五計算之利息│├──┼─────┼────┼──────┼──────┼────┼──────┤│⑦ │AF0000000 │425,880 │98年3月25日 │未提示 │ │98年3月2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五計算之利息│├──┼─────┴────┼──────┴──────┴────┴──────┤│合計│2,907,9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