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被告
-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29144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有臺北地院99年2月5日北院隆民勇97司2字第0990001761號函附卷可憑)。因此,被告既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如前所述,被告已經解散,且無進行清算,另觀諸經濟部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公司資料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因之,本院以被告之常務董事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代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為原告甲○○單獨所有,其於68年7月20日為擔保訴外人盧陳富美之經銷貨品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嗣原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曾從山,而曾從山於95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其配偶即原告甲○○與及子即原告丙○○、乙○○共同繼承,其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又訴外人盧陳富美於73年間曾另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已為替代之擔保品,但系爭抵押權並未積極塗銷。
(二)因被告於77年間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於78年2月22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78年5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自此,被告已無可能與訴外人盧陳富美再發生銷貨債權,且被告對訴外人盧陳富美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80年5月16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至85年5月16日因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不行使,抵押權已消滅不存在,故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所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盧陳富美之貨款請求權,因被告有6個月未營業之事實,已於78年5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已無法提供產品供訴外人盧陳富美銷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29144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9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9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78年5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顯見自78年5月16日起被告確定不會再對訴外人盧陳富美發生貨款債權,而縱78年5月16日之前曾對訴外人盧陳富美有貨款債權存在,至80年5月16日止該貨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於85年5月16日亦歸於消滅,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臺南縣永康市○○段602地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 │權利人 │債權額│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債務人 │ │ │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 ├────┼───┼────┼────────┼────┤ │理想工業│全部 │最高限額│68年7月20日至 │盧陳富美│ │股份有限│ │120萬元 │98年7月20日 │ │ │公司 │ │ │(全部~1分之1)│ │ └────┴───┴────┴────────┴────┘